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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穿小区的道路上撞人致死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杨苛   发布时间:2013-10-25 14:14:12


    【案情】:

    市里某小区有一条道路,贯通小区南北门,与两门外的道路相接。平时有人为节省时间,经常开车往该小区的道路通过,曾有小区居民提出阻止,但是均没能如愿。2013年9月的一天。私营老板杨某驾驶自己汽车为了赶时间即往该小区道路走,途中遇见突然跑出的5岁儿童小李和小高。因为刹车不及,导致小李被撞致死,小高重伤的严重后果。事后,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承担全部责任。杨某被抓获后,但是对于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争议。

    【争议焦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某开车撞人致死的行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某开车撞人致死的行为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分析】:

    对于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如果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则应当根据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杨某的行为是否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2、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4、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本案中,对于杨某的行为,是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对于是否应当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键点在于确定小区道路是否属于交通肇事罪中违反交通法规且在道路上得限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的定义是:“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该小区的道路虽然贯通南北,且连接公路,但是小区道路的管理方属于小区,且有居民对于通行车辆的行为亦存在异议。且小区属于人群密集区域,小区道路不符合公共交通道路的特质。故对该小区的道路不宜认定为公共道路,因此对杨某的行为不应当定性为交通肇事罪。

    杨某的行为造成一死一重伤,是否还应当构成犯罪呢?笔者认为杨某的行为可以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首先,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需符合四个要件:1、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维持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神圣不可侵犯。2、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 3、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不能成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主体。4、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是法律对行为人实施某种有意识的行为时,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主观认识上的要求。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已经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

其次,对于杨某行为的分析,杨某作为驾驶车辆的人员,其应当知道高速行驶的车辆是一种危险的交通工具,杨某的车辆开入小区时,其即应当知道小区是人群密集区域,高速行驶的车辆对人是存在危险的,可能会造成危险后果,在整个过程,杨某相信能避免危险后果的发生,但是由于客观原因,危险结果发生了,该结果与杨某过于自信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杨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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