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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擅自抵押亲戚房屋借钱不还被判独自担责
发布时间:2013-10-31 09:14:54
本网讯(黄保昌 李倩) 因做生意周转不来,男子何发展私下挪用其姑姑何兰租给他的房屋用作借款抵押,但却因还不上钱,最终与姑姑一同被诉。日前,广西省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发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被告何兰无需承担此案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何兰系被告何发展大姑。何兰在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某路某号建筑有楼房一栋,其定居外地后将该楼房租给被告何发展使用。2011年上半年,国土管理部门通知何兰拿房屋的产权手续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何兰因没时间就将其坐落于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某路某号及坐落于覃塘镇买卖街各一栋房屋的产权证明手续交给其父亲何天回到覃塘帮办有关土地登记手续,后何天将两栋房屋的产权证明手续交给何发展去办理。可之后何发展只交回买卖街那栋房子的产权证,何天多次催问要何发展拿回覃塘镇某路某号房屋的土地证及房产所有权证,何发展初时说过几天就交回,但一直没有拿回来,再催其干脆说不见了。2011年7月9日,被告何发展因经营货车资金不足向原告黄玉采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何发展以其租用被告何兰的上述房屋作借款抵押,并将其从其爷爷处拿到何兰的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所有权证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当天被告何发展订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何发展追索借款,被告何发展均以运费尚未结算为由拒绝还款。原告特此向覃塘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给原告。 另查明,讼争的覃塘镇某路某号房屋被告何兰于2006年10月19日向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用覃塘镇某路某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借款尚未到期,抵押登记尚未注销。 在庭审中,被告何兰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发展的借款行为系其两人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与被告何兰无关;而且何发展无权处分其坐落于覃塘区覃塘镇某路某号房屋,该抵押协议无效,而被告何兰从未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何兰承担本案抵押担保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告黄玉采与被告何发展于2011年7月9日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合同有关借款的部分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发展欠原告黄玉采借款60000元逾期不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约偿还清给原告。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从2012年1月10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何兰之间订立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兰应当与被告何发展共同承担偿还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何兰(抵押人)没有订立书面抵押合同,也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故原告与被告何兰之间的抵押合同未生效,虽然被告何发展将何兰的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收执,但没有证据证实何兰授权或委托何发展办理抵押合同或者已经转让、赠与覃塘区覃塘镇某路某号房屋给何发展,庭审中被告何兰也否认上述事实,并且上述房屋被告何兰已经于2006年10月19日向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时用上述房屋全部产权价值设置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借款尚未到期,抵押登记尚未注销。故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法院判决被告何发展偿还原告黄玉采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以及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驳回原告黄玉采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倪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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