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叔叔为侄儿500万债务作担保被判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13-10-31 10:46:01


    本网讯(黄曾珍)  夫妻二人共同为侄子所欠的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料却因侄子生意失败无力归还欠款,被判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0月29日,广西河池市南丹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荣华、卢安强、杨玉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由被告卢荣华向原告南丹县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卢安强、杨玉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7 844元,由三被告承担。

    2011年1月24日,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荣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卢荣华向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硫铁矿,借款期限贰年,即到期日期为2013年1月23日,利息按年基准利率5.85%上浮30%,执行综合利率7.605%计算。同日,卢安强、杨玉英与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抵押合同》,承诺对卢荣华所借的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两人名下的私有房产、车辆为作抵押,办理了有关的抵押登记手续; 2011年2月1日,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卢荣华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卢荣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欠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49129.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6日),本息合计5149129.82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卢荣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借款本金偿清前所产生的利息,并由被告卢安强、杨玉英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南丹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荣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及与被告卢安强、杨玉英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卢荣华发放了贷款,被告卢荣华也应当在贷款到期后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卢荣华未能及时偿还。由于被告卢荣华未能及时偿还贷款,被告卢安强、杨玉英为被告卢荣军提供担保抵押,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遂作出以上判决。



责任编辑: 倪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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