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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公信力之审判权的监督制约
作者:张玲 潘立猛 发布时间:2013-11-01 09:35:23
在公平正义上,1%的偏差就是100%的伤害。法院审判权之存在的意义就是为了维护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法治的内在要求,把以人为本、公平正义作为法治建设的灵魂,这既是历史发展阶段的必然要求,又是目前公众期待与社会满足不符的矛盾焦点。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建成,法治建设的要求已从之前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升级为“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立法、执法、司法、守法,而公平正义则贯穿这每一个环节。法院审判,必须牢记培根之言“10次犯罪只是污染了一段水流,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却污染了河水的源头”,反例如彭宇案,道德至少滑坡几十年,让“看到老人跌倒去扶起来”从一个常态现象变成了一个艰难地超大风险地选择,这是法院审判之罪,无可辩驳。 人们普遍认为现代社会权利运行缺乏公信力,甚至蔓延成为了普通人之间的不信任感。何为公信力了?其实只归结为两个词,信誉和信任。公信力的高低对于各级法院来说,就是你的审判工作是否具有信誉,能否得到人们的信任?再用一个学术的词来概括,即是执法公信力。执法公信力,应当具有双重内涵:其一,执法“信誉度”;其二,公众“信任感”。前者体现执法的公正性、权威度和影响力;后者则反映公众对执法的心理认同、服从与尊重。“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执法公信力之于执法,其重要意义正与法律信仰之于法律相当。执法公信力的高低,不仅关乎执法权威与法律尊严,而且关乎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执法信誉度与公众信任感之间,是一种互动关系,同时,执法是否具有信誉,最终要通过公众的评价得以体现。 法院作为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有责任、有义务按照公平正义的要求,审理好每一起案件,把公平正义的要求落实在执法办案的每一个环节和程序,使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从而使群众信仰法律,信任审判机关、信赖审判人员。法院工作人员必须不断提高法律能力、专业水准,排除因能力不足、水平不高造成的不公正审判;必须始终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于程序上使人信服;必须坚定为宪法法律的先驱信仰者,坚持宪法法律为存身之本,不容亵渎,通过严厉地自省以纯洁法院审判权,从内部实现自我的监督制约。而在外部,则应当警惕另一种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行为,那就是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即他权力对审判权公正的践踏。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并不存在。只有当国家法制统一,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真正地确立起来,才能使群众形成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信念。则在这个过程里,无人能够代替法院审判公平公正深入人心的作用,亦无人如法院审判不公所结恶果危害之大。 如下几点意见,望其对法院审判权之监督制约能够使法院审判从内而外得到纯洁: 一、将办案过程暴露在阳光下,如神农之玲珑玉体,使得每一个环节公众都能够看见,使每一个黑点在阳光之下都无所遁形。公开是一切监督制约的根本,抓好了这一点,则可粉碎一切损害公正的拦路石。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在排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情形之下,最大程度地提高法院审判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把执法办案的依据、程序、流程和结果及时公之于众,是确保审判权在阳光下运行、 提升审判机关执法公信力的有效途径。要推行“阳光审务”,在加强法院审判机关自身建设的同时,最大程度争取群众的认同,引导审判工作与群众的良性互动,正确处理法院审判与新闻媒体的关系。一是办案信息公开,建立和公布案件办理情况查询机制,逐步建立专门的查询服务窗口,方便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等在审判环节查询案件情况,同时注重保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加强彼此间合法的沟通与交流;二是审查公开,包括拟作不予立案案件、裁定驳回起诉案件、民事执行案件等审查过程的公开,做好释明工作,化解群众不满情绪,维护群众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时吸收群众的反馈意见并切实改进工作,树立法院自觉接受监督、真诚欢迎监督的良好形象,引导和推动执法公信力建设深入开展。 二、于法院内部的权力之间相互制衡,保证审判权内部上下和谐通畅。“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法院内部权力之间不应当像行政机关内部权力一般上令下行,若审判权在内部受到干涉或压制,则公平正义亦难以实现。“将权力关进笼子”,健全审判权运行的内部制约和监督体系,确保审判的各环节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且将审判权的运行放置在如珠宝展览的玻璃柜里,使得审判的工作者之间能够互相看得见,更可以促进相互之间的学习和激励。强烈的羞耻心能告诫审判工作者切勿堕落,而不服输的好胜心能激励审判工作者不停地改进、提高专业能力。法院内部的监督制约与权力制衡,应当在建立在切实的保障机制上。应当承认,案多人少始终是法院审判供应与群众诉讼需求在现时并至将来较长一段时间内的最大矛盾,不可不察,亦不能不理;而审判工作者工作的公开透明,使得其对审判工作必须更加审慎,自然,审慎的工作态度是法官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但不能否认在目前甚至将来社会审判工作者的压力及所承担的社会风险大大地增加了。一是要强基固本,特别注重对基层法院的各项建设,重视基层人才培养,构建经费保障、基础设施、科技装备、后勤服务“四位一体”的审判保障格局;二是要切实提高法院工作者的福利待遇,减轻其生存、生活的压力,使其能够全心扑倒工作上,理想信念亦必须建立在基本的现实物质之上。 三、于审判工作者内心世界的内省,以自我监督,守住宪法法律以及职业的尊严和底线。内省是在内心省察自己的思想、言行有无过失,是内心的道德修养,是即使“天知地知无他人知”也绝不越界的光明磊落。孔子要求人们“内省”、“自论”。孟子的“内省”修养名为“存心”,也叫“求放心”。通过内省,提高修养,培养品格,到达心灵的宁静状态,使得审判工作者再面对外界诱惑和强权时能够巍然不动。通常人们强调程序对公正所起的作用,但不能否认的是具有执行力的人才是一切的根本。一是通过组织学习在意识形态上加强对法院干警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的引导,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意识,培养一心为公的优秀品质,矫正执法观与权利观;二是可以在八小时的工作时间里单独拿出半个小时来,即在下午下班前的半个小时,将之设为法院干警内省专用时段,倡导这些目前的审判工作者以及未来的审判工作者以内省来达到人格的修养和提升。 四、在民事及行政审判事务上各级法院应当加强与同级检察院之间的互通交流,积极主动地接受检察院对民事及行政审判的监督。在同级法院、检察院之间构建平台,使检察院对民事及行政审判的监督成为常态。从心理学上,主动接受监督与被动接受监督的心里接受能力是完全不同的,法院审判工作主动接受监督既可以避免受监视受干涉的心理排斥感,又可以掌握事态发展的主动权。“主动请求”比“被动接受”优越,而“软着来”亦比“硬着去”强。在法院与检察院的互动中,一是法院审判工作在遇到较疑难、争议较大或影响较大的民事案件时,应当主动与检察院沟通,认真倾听检察院的意见,集思广益,消除分歧,达成共识,避免出现错判的可能;二是法院应当主动沟通请求检察院向法院发出诉讼监督通报,检察院对一定时期的抗诉案件、提请抗诉案件和再审检察建议以及向法院发出的一般检察建议的进行调研,列举典型案例,系统总结法院在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中存在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违反法定程序等三方面的问题,认真分析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并提出具体建议。仅通过抗诉等‘硬’方式监督法院审判工作,被监督者容易产生抵触,效果未必理想。在检察院通报后,法院应当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学习,分析自身原因,并提出改进措施。如此法院与检察院可以促进双方工作水平的提高,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五、各级法院应当与同级人大建立互通交流及监督的平台,法院应当自觉主动地接受人大监督。依法治国的实质是依宪治国。法院审判权来源于宪法的授权,而宪法是人民群众的意志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凝聚而成。法院审判权应当接受人大的监督,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积极主动地让人大部门了解法院是接受人大监督的前提,建立和完善定期和专项汇报机制,搭建人大和法院之间相互了解和沟通的平台,将法院各项工作置于了人大的阳光监督下,能够有效推动法院各项工作的规范运行。一是建立定期和重大事项汇报机制,特别是法院工作在遇到重大群案、辖区内影响力较大的案件以及重大涉诉信访事件时,应及时向同级人大部门汇报,听取代表们的意见,争取代表们的支持;二是建立代表联络和廉政监督员制度,实现常态监督,为增强与人大部门联系的常态化,可专门设立了一名人大代表联络员,院领导和各业务庭室也设立结对联络的责任人,遇到需要向人大汇报的情况时,由各业务庭和院研究室形成书面材料,通过联络员向人大报送。 六、以权力制约权力,实现对来自审判权外部干涉的有效约束,使法院审判只服从宪法法律。审判权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是审判权的立足对世之本。但法院审判权的实现并不是独立无涉的,这与我国的基本国情相关。权力关系网的纵横交错,使得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的畸形现象在司法系统中并不稀少,导致了不少冤假错案的出现,而再经过媒体的大肆渲染为社会所热炒,使得法院审判权的公信力受到了巨大的损害。法院审判权的行使需要高水准的法律认识和应用水平,而往往对某些敏感、特殊案件的审理结果具有最后决定权的并非是对法律精通、专业的法院审判工作者,而是法院之外的其他人员。这是法院审判工作者之悲哀,亦是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期望的悲哀。审判权需要内外分别的监督制约,而能够干扰审判权独立、公正行使的若干权力亦需要得到监督制约,以实现审判权的纯洁与尊严。因此,审判的权力以及若干相关的权力都需要得到控制,而权力分配与权力制约是实现对各权力控制的基本条件,也是基本方式。权力分配是实现对权力控制的基本条件,权力分配本身就能够实现监督所要实现的功能。通过法律规则来划定权力的范围、厘定权力与权力的关系,确定各方的法定权限,划出决不允许越界的“三八线”,这样才能为审判权的依法独立行使提供基本保障。有权力的分配就有了权力的界限,因而有了权力的制约关系,这才是最关键的,它是权力控制的基本条件,没有这个条件,再多的监督机关和监督方式都会形同虚设,隔靴搔痒,也是资源浪费。权力制约是建立在分权基础上的,同时由宪法规范和其他法律规范作为权力运作的规则,保证权力制约的稳定、和平与有效。 七、要警惕以监督之名的对审判权的无理非法的干涉。监督制度内部也应当体现权力分配与权力制约。监督者的权力应当是有合理的分配的,也有合理的制约的,据此才能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我国监督制度多种多样,但正当程序原则和观念都应当在各种监督制度中得到体现。各种监督程序中都应当体现正当程序的对立面设置、公开、交涉等特质。对立面即存在异质的利益对立或竞争的主体。要使监督成为制度化的现代制度,成为与法治相兼容的制度,就有必要在程序中设置代表不同观点和利益的对立面。尤其是在多元的监督对象和监督方式中,权力运作过程极为复杂,监督程序的这一特质降低了社会关系的复杂性,进而将各种与程序无关的因素排除在程序运作之外,以此防止监督过程成为实际存在的各方权力的角逐场;使得约束权力的目标得以实现。程序是在向全社会公开的情况下进行的,这样,监督者与被监督者都在阳光下受到监督。正是因为有对立面的存在,监督关系是以意见交涉、理性沟通的方式实现的。这样才能保证不会出现这样的局面:一方面强调法治与人权,另一方面又出现违背人权的监督与干涉。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可以进行意见交涉,重视证据收集程序以及举证和证明的规则,在质证过程中证明事实。对立面的设置能够彻底改变了传统监督制度的结构,也摆脱传统监督模式的各种流弊。对立面的设置实际上是权力的横向分割:处于对立状态的权力掌握者既可以对恣意行使权力的对方进行约束,又需防止自身因恣意而受制于对方——在这种均衡状态下实现权力的互相监督。在当代中国,应当加强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功能的制度建设。要发挥人大作为议会的监督作用,就必须完善人大的议事与监督程序。在议会程序中有了对立面的设置,也就有了有效的监督机制。 监督制约的功能在于约束权力,在现代法治国家,对权力的约束有两种方式,即“以权力约束权力”和“以权利约束权力”。前者通过分权制约来实现,后者则通过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来实现。但在中国传统社会,“权利”不彰,传统监督制度完全是“以权力约束权力”的方式。区分监督种类,首先需要明确,监督主体是法治规范中的制度而非监督者个人。在法治的框架内,需要以制度化取代个人化,以规范和程序来实现监督功能。就整个监督制度而言,监督权是制度化的权力而非监督者的个人特权,代表监督主体行使监督权的个人并没有“尚方宝剑”、更没有“免死金牌”,只有规范和程序所赋予的权限。根据不同的监督主体,监督种类大致可以分为:立法机构的监督、司法机构的监督、行政机构的监督、政党的监督等等。将这些监督制度纳入法治的体系中,关键正是在于监督的权限和监督的程序。 权力分配和权力制约的原则要求明确配置各监督主体的监督权限,并且合理安排监督权和其他权力、各监督权之间的关系。监督权限的分配又是以以宪法为依据,依法治国的根本是依宪治国。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是不能采用对政府的监督方式。所谓“个案监督”等则打乱了权力分配的秩序,殊不可取。在分权制约的基础上,各种监督的展开还需要遵循分门别类的正当程序;在正当程序的原则之下,各种监督制度由于权力性质的不同而有着不同的运行程序:例如立法权的性质决定了立法机构在程序上多采取事前监督的方式,而司法权的性质则使得司法监督主要为事后监督;又如,同为司法机构,法院的法律监督程序遵循消极、中立的原则,而检察院则以积极主动的方式展开监督程序——不同的监督程序背后蕴涵着同样的正当程序原则;而正当程序原则可以保障各种不同的监督之间分工明确、并行不悖。 我国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原则规范嵌入宪法文本,旨在通过给国家施加消极和积极的义务来保证人权的实现。人权的核心价值是人性尊严,人民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是人性尊严的具体表现。党的十八大报告承诺,让人民切实享有选举权、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公平、正义比阳光还重要,是人类的普遍共识;通过个案实现公平、正义是审判工作的神圣使命。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讲话中指出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在一个社会里,审判机关能否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维护公益,保护人权,是衡量其法治文明程度的标尺,它关乎人的尊严和自由。 中国是一个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家,人口众多,经济社会发展人均水平总体不高。这个基本国情,是推进中国司法改革的现实基础和前提条件。当前,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在司法领域具体表现为: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平正义期待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总体不高的矛盾;社会司法需求扩大与司法资源和司法能力不足的矛盾;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与各地区社会发展不平衡的矛盾。对中国的问题,只能用中国的智慧和中国的方法解决,一味照搬照抄外国的经验和制度,效果往往适得其反。中国在推进司法改革过程中,高度重视借鉴其他国家司法制度的有益经验,立足于基本国情和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尽最大可能地把改革的力度和速度与经济、社会的可承受程度协调统一起来,努力把全人类科学的司法经验和理念,转化为和谐有序的中国司法实践。基层是司法改革的原始动力,80%的案件在基层,基层对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中的问题先知先觉,我们尊重基层一线的首创精神,倡导各地对不涉及现行法律修改的事项进行探索、创新。冤假错案的发生,不仅损害司法公信力,而且严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中国的司法改革抓住容易发生执法问题的薄弱环节,突出人权保障,加强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为防止冤假错案提供了制度保障。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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