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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借贷市场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以借贷案件审判为视角
作者:薛雨   发布时间:2013-11-01 14:45:24


    目前,我国借贷市场主体多元、日趋繁荣、数额巨大。发生在金融机构与企业、金融机构与个人、企业与个人以及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各种资金借贷纠纷也日益增多。通过审判实践,本文对各类借贷在利率、对象、担保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我国借贷市场存在的问题

    (一)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存在的问题。

    各商业银行作为主要金融机构是主要的资金提供者,在受理贷款人申请后,应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的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因受央行及银监会的监管及商业银行法的约束,在借款合同及利率的浮动等方面均较为规范。当前,金融机构存在的主要问题系担保缺失或担保空置问题。

    1、联保联贷的陷阱。

    所谓联保联贷,是指关联企业或同行业的不同企业组成一个信用团体,该团体成员为获取银行贷款而互相进行担保的一种贷款模式。联保联贷大多为保证担保,系纯信用担保,因无抵押物、质物而存在着巨大风险。更为致命的是,司法实践中发现联保组成员大多数甚至所有成员都向同一银行借款,而由联保组的其他成员提供保证担保。这样就丧失了以多个成员为个别成员进行保证(即以多保一)的初衷,最终成为各成员成为自己贷款的保证人(即各自都是借款人,同时各自又是保证人)。一旦面临行业不景气致企业经营困难,银行的高风险就会立即显现。目前,各地审理的涉钢铁贸易企业的借款合同纠纷即是这一模式存在巨大缺陷的实证。

    2、抵押物价值不足。

    银行在发放贷款时,虽然借款人提供了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但是,许多抵押物系二次甚至多次抵押,去除首次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后,担保物的余额价值已不足以清偿债务,甚至已无任何剩余担保价值。这一现象的出现,究其原因是银行对抵押物的价值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未进行严格审查。

    3、质押物监管不善。

    借款人向银行借款时,有时会提供动产出质给银行。银行依法占有质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银行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实践中借款人提供的质物系易腐蚀、易贬值的物品时,如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再进行变卖财产,因质物的贬值已无法足额实现债权。此外,银行获取质物后往往会委托第三方对质物进行监管,而实践中发现监管方未尽足够的监管义务致质物毁损或灭失,通过质物来足额实现债权亦不可能。

    (二)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由于金融机构对贷款对象、贷款程序等的严格限制,公民和企业尤其是中小、私营企业,主要通过民间借贷进行融资。公民与企业、公民与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亦存在诸多问题。

    1、口头约定举证难。

    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款一般数额较小,期限较短,并以相互信任为基础,所以民间借款中口头形式居多。但是,一旦发生纠纷,没有书面借款合同的存在,出借人将很难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处于举证困难的境地。

    2、利息过高或不明。

    首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其次,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确,致使产生纠纷。再次,部分借贷双方虽然约定应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息标准或约定的标准不明确。

    3、文字歧义惹纷争。

    民间借贷合同中会出现文字歧义的情况。例如,因我国民间对“借”字既可以理解为“借出”也可以理解为“借入”,因此,对因该字表述不明而导致的“出借人”及“借入人”的认定问题就会随着缺乏支付凭证而出现。同时,借贷双方在书写姓名或名称时,亦应以户籍资料中的姓名或工商登记的名称,而不应用乳名、绰号或企业简称,这些错误也很可能成为日后纠纷的导火索。

    4、先行扣息查证难。

    出借人有时会将利息先行在本金中扣除。如借贷双方书面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1万元,而借款人仅支付8000元,其他2000元则作为利息先行扣除。在借款数额较小,且非经银行转账支付的情况下,借款人在举证时非常困难,甚至举证不能。

    (三)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问题

    2008年,银监会、央行颁布《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后,小额贷款公司作为经依法批准开展借贷业务的非金融企业,在批准的范围内可以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贷款对象错位、数额巨大、利率过高。

    1、服务对象错位。

    根据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本应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即支持“三农”),鼓励小额贷款公司为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而实际却是大量资金流入利润丰厚的房地产、钢铁贸易、食宿等行业,违背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运用原则。

    2、放贷数额过大。

    根据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应坚持“小额”的贷款原则。然而,根据笔者所在法院截至写稿时的数据显示,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的数额大多超过500万元,最高贷款额竟高达900万元之巨。这显然违背了小额的放贷原则。

    3、利率上限运行。

    根据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下限为基准利率的0.9倍。虽然利率受市场调整,由借贷双方自行确定,但实践中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却几乎都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虽然符合指导意见的规定,但利率长期在上限运行本身即意味着资金的高风险,并且,借款合同中还约定高额的违约金,致使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法院不予支持。

    二、解决我国借贷市场问题的对策

    (一)签订书面合同,内容书写规范。

    借贷双方要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注明双方当事人名称(须用规范姓名或企业名称)、时间、地点、本金数额、利息计算标准、借款期限、用途、违约责任等条款,可以有效防止诉讼发生时因为没有必要的证据,而处于举证难的被动处境。如必要还可请第三方作证或进行公证,以提高证明力。

    (二)规范履行合同,留下往来痕迹。

    出借人支付借款时尽量通过银行转账,保存支付凭证,并由借款人书面确认收到借款的金额。借款人清偿所有借款时要及时向出借人索回借条原件,并由出借人出具书面收据;借款人分期偿还借款时,要由出借人出具书面收据,并注明收到的金额和性质(本金或利息)。

    (三)设立有效担保,确保债权实现。

    无论是人的保证担保或是物的抵押、质押担保,担保的关键在于有效性。对于保证担保,借款人必须提供保证人的信用等级、收入来源、还款能力等资料;对于抵押担保,出借人必须严格审查抵押物的价值以及是否已设立他项权抵押给其他债权人,必要时尚须对抵押物的价值变动趋向(即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的升值或贬值)情况进行分析;对于质押物,除审查质物价值及是否已设立他项权外,还须采取有效措施对质物进行保管,以防止质物毁损、灭失。

   (四)强化行政监管,规范贷款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作为商业银行的主管行政机关,应对依法加强对商业银行发放贷款行为的监管。通过监管,促使商业银行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通过监管,使商业银行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利率约定进行严格审查。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和各地金融办或其他地方主管机构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机构,应依法依规对借款人资格、借款数额、利率调整、违约金确定等事项进行严格监管,使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能真正流向“三农”,并解决“三农”问题;使小额贷款公司的出借额的能回归到名副其实的“小额”;使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格式化借款合同文本中,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能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上下运行。

    (五)严格司法审查,引导行为准则。

    1、分配举证责任,促使规范。

    出借人实现债权,应对出借人已履行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已届满负举证责任。这两个要件中的事实证据,一般就是借款合同、借据、收条等书面证明材料。这一举证责任分配会促使出借人订立规范的书面合同。借款人若抗辩债务已清偿,则负有提供清偿借款本息凭证的举证责任,这又促使借款人在清偿债务即合同履行过程中留下资金往来痕迹。

    2、先行扣除利息,不予支持。

    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对于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形,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借款人应举证交付借款的金额。对于借据中载明大多数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采用现金交付的,应由出借人提供相应证据,否则,法院对出借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3、约定过多费用,不予保护。

    借贷双方除约定利率外,还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中介费、担保费等费用以及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违约金的,各种费用、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法院不予保护。

总之,我国目前的借贷市场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和风险,解决这些问题需要行政主管机关的积极作为,也需要司法权通过裁判的形式对借贷双方进行行为准则式的规范。当然,从长远看,更需要整个国家投融资体制的更趋合理和规范。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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