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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虚假诉讼
作者:顾杰   发布时间:2013-11-07 11:05:5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修改,增加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至此,我国从立法层面上确立了虚假诉讼这一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修正的一大亮点和巨大进步。

    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一种国家公权力运行机制,其目的是通过法律程序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定纷止争,维持社会和谐。近年来,在房产纠纷、借贷纠纷、婚姻纠纷等领域出现了许多虚假诉讼的现象,并且有不断蔓延之势。在市场经济发展不健全、法治社会不完善的状况下,人们的思想观念、利益格局等受到了很大的冲击,一些人滥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制造虚假诉讼为自己牟利,这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了审判权威,而且是对民事诉讼制度的直接挑战。不予以高度重视并完善解决对策,将造成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结构性侵害。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

    我国法学理论界尚未对虚假诉讼相关理论达成共识,虚假诉讼是否需要归罪、此罪还是彼罪更是争议甚大。与之相关的概念还有欺诈诉讼、诉讼欺诈、诉讼诈骗、恶意诉讼。有学者认为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虚假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破坏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促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而使自己或者他人达到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目的的行为。[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首次以文件的形式对虚假诉讼进行了定义,这也是司法实务界第一次给出的明确定义。该意见第1条规定: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笔者认为,前者学界提出的概念中没有指出行为人之间恶意串通之要件,后者实务界提出的概念中扩大了虚假诉讼的范围,将虚假仲裁、虚假公证行为纳入虚假诉讼的范畴,均存在一定的缺陷,笔者认为,虚假诉讼应当是指:行为人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以诉讼当事人身份进行民事诉讼,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二、虚假诉讼的识别

    虚假诉讼危害巨大,难以估测,主要会造成如下后果:(1)虚假诉讼的不公结果严重损害了本诉之外第三方的真实合法利益。(2)虚假诉讼还对司法界造成难以挽救的次生性危害,它借助国家权力对公民的私权利作出了错误的干预,扰乱了国家正常的司法秩序、正义的司法信念、权威的司法公信力,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3)虚假诉讼披着诉讼判决、裁定等合法的外衣让个人的私欲过度地膨胀,最终使全社会诚信全面缺失,造成道德危机。[2]

    鉴于虚假诉讼所导致的严重后果,因此防范与治理虚假诉讼的司法使命迫在眉睫。结合虚假诉讼的结构模型,笔者归纳了如下几个识别要点。

    1.虚假诉讼的主体。虚假诉讼的当事人直接目的是取得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或调解书,最终目的是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或者帮助对方逃脱法律责任。[3]因此,行为人选择的合作对象必须愿意为自己的非法虚假诉讼行为的合法化提供帮助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同时行为人能够确信和掌控合作对象不对虚假诉讼行为产生的非法利益有任何非分想法和企图,保证行为人获得非法利益的“稳妥性”。所以在多数虚假诉讼中,诉讼双方当事人关系一般具有特殊性,多表现为亲戚、朋友或者有其他密切关系的人。

    2.虚假诉讼的标的。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是诉的客体,是法院裁判的对象。诉讼标的可谓虚假诉讼识别的关键之处。虚假诉讼所针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主要通过常发案件表现。最频发的案件基本表现为财产权纠纷案件,集中的领域主要有:民间借贷案件;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这些案件有一个共同特点,或对涉诉的财产要求进行重新确认或分割,或需要确定某种债权的具体份额。若诉讼主体在以上领域发生纠纷,出现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将大大增强。[4]

    3.虚假诉讼的理由。起诉时,原告应当主张支持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的案件实体事实,即权利产生事实。这是构成诉讼的必要构成要件之——诉讼理由。真实案件实体事实或权利产生事实之所以为诉的一个构成要素,是因为,一般说来,当事人比较了解案件事实,其提供或主张事实并非强人所难,况且原告既然提出有利于己方的诉讼请求,就有责任提供权利产生事实来支持自己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权利产生事实使诉特定化或具体化。然而虚假诉讼中,当事人出于不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质意义上的诉讼理由并不存在。当事人对案件实体事实的把握经不起推敲和琢磨。但凡审判方仔细询问案件具体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细节问题,虚假的诉讼理由便可轻松识破。[5]

    4.抗辩过程的弱化性。

    诉讼作为一项司法制度,从其产生之日起一直是纠纷解决的一项制度构建,其最终目的就是利用司法的中立性对纠纷进行居中裁判。对于诉讼双方当事人而言,原告和被告属于二元对立的构造,即在解决民事权益相对立的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的民事诉讼中,同为诉讼当事人的原告和被告是相互对立的。因此,诉讼当事人双方的目标和行进的方向各自不同,为各自对立的目标和方向的最终实现,民事诉讼一般存在较为激烈的对抗。而在虚假诉讼中,因行为人为实现其主观目的的事先恶意串通,在虚假诉讼设计之初,即不存在各自对立的目标和方向,诉讼当事人对诉讼结果期望的实体指向具有的同一性,决定了庭审中诉辩双方对抗性弱甚至不存在实质对抗。抗辩过程的弱化性体现在庭审过程中,具体表现为: 一是自认多。诉讼当事人双方对于案件事实大多不存在争议,法院对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大多通过当事人自认的方式予以确认。二是鉴定少。一方面,对于提供的虚假证据,因事先的串通,大多为一方当事人真实撰写,没有进行文检鉴定的必要; 另一方面,根据诉讼规则,法院一般不会主动依职权对涉案证据进行鉴定,而当事人出于诉讼成本节约以及主观目的方便实现的考虑,不会主动申请鉴定。

    5.诉讼过程的便易性

    在虚假诉讼案件中,行为人为获取非法利益,诉讼只是其实现最终目的的手段而已,其进行诉讼的直接目的是获得自己所需要的一纸裁判文书或者调解书。因此,基于其达到直接目的的实现的便易性和效率性,其法律关系的虚构形式和案件事实的捏造方式直接导致了诉讼过程的便易性。诉讼过程的便易性,在司法实践中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虚假诉讼行为人为其达到直接目的的实现的便易性和效率性考虑,其法律关系的虚构形式和案件事实的捏造方式,一般情况下符合上述要求。二是结案时间短。因简易程序的制度设计,其审限本身短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而且,行为人利用虚假诉讼实现的非法利益,往往是另一法律关系形成或利害关系实现的基础,其非法利益的最终获得还依赖另一民事关系或者行政关系进一步确认,因此,行为人双方对虚假诉讼的快速解决往往具有迫切性的特点,而这种特点往往会反映在行为人督促法官审理案件的时限上,并最终反映在案件较短的结案时间上。三是以调解方式结案多。一方面,调解结案与法院裁判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于行为人其主观目的的实现没有任何负面影响; 另一方面,调解结案不但可以节约行为人的诉讼成本,还因法院对调解结案的欢迎减少被查处的风险。

    三、规制虚假诉讼的建议

    有学者认为“虚假诉讼的发生,归根结底就是人们对诚信原则认识的程度不够……因此防范虚假诉讼,要建立社会诚信道德体系,从思想根源上减少造假行为”[6]但虚假诉讼主体及其组织者,面对仅凭一场诉讼就可带来的高额回报与较小的受罚风险,则难以谨记诚实信用的道德使命。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就在微观的民事诉讼制度层面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巨大意义。诚实信用原则既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互动关系,也适用于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诉讼关系。[7]一方面,虚假诉讼行为给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当虚假诉讼者起诉时,法院可以虚假诉讼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由驳回其起诉,对于虚假诉讼者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诉讼结果,法官也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其无效。同时,法院应在防范虚假诉讼方面有其他具体的作为。

    (一)加强法制宣传,树立诚信意识、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不可否认,社会诚信机制的不健全,是导致虚假诉讼行为盛行的一大温床。社会经济转型时期,信用保障体系尚未确立,虚假诉讼可获利益的驱使,使得部分人为了谋求利益,而不讲诚信,提起虚假诉讼,导致最近几年民间借贷中虚假诉讼案件剧增。鉴于此,法院应当在立案大厅设立禁止虚假诉讼的告示,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此外,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中,要对典型案件通过组织庭审观摩、巡回审判等方式对群众进行教育和法律宣传,让百姓知法、懂法,同时提高他们对市场行为的风险责任意识,规避高风险投资行为。百姓只有知法、懂法,才能更好地在法律的指引下正确地从事借贷行为,才能做到手续合法、完备,从而使虚假诉讼无隙可寻。

    (二)审判人员在有虚假诉讼嫌疑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高度谨慎,极具责任心。

    首先,完善民事调解制度。自愿原则是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则之一,即只要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正当性就不容置疑。但是,从调查情况来看,许多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正是利用了法院对调解协议审查的不严,肆无忌惮地制造虚假诉讼案件。因此,法官有必要加强对调解协议的审查,不仅要审查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还应当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理由,不能简单以对方自认就调解结案。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防止当事人利用调解达到虚假诉讼的目的。

    再次,完善民事证据审查制度。虚假诉讼的证据一般为书证,虚假诉讼者为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编制的书证形式上完全符合法定条件,书证上的签名、印章等也都是真的,被告也都没有异议。从现行证据规则看,这些证据完全可以认定。但很明显这些虚假诉讼证据不具有客观性,那为什么会出现不具有客观性的证据总是能躲过法官的审查而被采信呢?这表明了我们习以为常的“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认定”的规则存在漏洞。实际上,这个规则应该只是个原则,但应有例外,即对双方串通伪造,可能有损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的证据是例外。因此我们必须赋予法官对证据内容本质属性进行审查的权力和职责,即使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并无异议。

    (三)完善受害人保护机制。

    虚假诉讼当事人通过恶意通谋、伪造证据等手段使得虚假诉讼更加具有隐蔽性、难以被发觉。现行法律体制下当事人主义的过分强调以及证据审查制度的不完善,也为当事人虚假诉讼提供了可趁之机。司法实践中,许多虚假诉讼并不能被识别,因此难免会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虚假诉讼的不法侵害。因此,有必要建立受害人保护机制,完善相关司法保障制度。

    1.充分运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以及再审制度。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虽说该制度刚刚设立,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实例不多,但是该制度对于保护因虚假诉讼而遭受侵害的第三人合法权益,遏制虚假诉讼频发现象具有积极作用。而因虚假诉讼而遭受侵害的当事人则可以通过申请再审以寻求司法救济。

    2.健全受害人的赔偿制度。可以说虚假诉讼使得不知情的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遭受经济上的不利益,恶意当事人的虚假诉讼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四)加强法官的专业素养,改进法院内部考评制度,建立案件信息共享机制。

    首先,提高法官素质,加强法官责任心。一方面通过加强对法官的教育,提高法官的责任意识;另一方面,通过业务培训、典型案件分析等,加强对法官的业务培训,增长法官的审判经验和技能,增强法官对虚假诉讼的特点和危害的认识,强化法官防范虚假诉讼的意识,杜绝虚假诉讼的发生。

    其次,改革审判管理评价体系。目前,结案数、结案率、上诉率、发回改判率及调解率、息访息诉率等是司法系统评价法官和各级法院的工作业绩时的普遍做法,但是由于对上述指标的过分依赖,导致法官为了完成结案指标和降低上诉上访率、发回改判率而偏好调解,从而减少了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义务,使虚假诉讼行为得逞。所以,在适用这些指标的同时,法院可增设调解效果等辅助指标,以便能更加客观、准确地评价法官的工作业绩。

    最后,在全国建立统一的案件信息查询机制。案件信息沟通不及时往往给虚假诉讼的行为人造成可乘之机,因此建立相应的案件信息查询机制是有必要的,即在法院内部建立一个统一的全国法院审判信息查询系统,做到每一个法院受理的案件只要进入该系统,全国法官都能查到相应的信息,这样就能从根本上消除利用法律上对管辖的相关规定及审判信息沟通不及时等进行的虚假诉讼行为。

    四、余论

    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与时俱进,确立了民事诉讼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新增了虚假诉讼的条款,以及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处罚方式,对人民法院审查虚假诉讼的活动将起到巨大的指导作用。但是,我们不能寄希望于一部法律,几个法条规定就能解决规制虚假诉讼所面临的所有难题。新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法院如何对虚假诉讼进行审查,这是一大缺憾。新法仅规定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是虚假诉讼构成何罪,在现行刑法里面还找不到依据。应对虚假诉讼不但要从公民道德意识出发,更需构筑起立法和司法体制上的防线,营造共同遏制虚假诉讼的良好氛围。

    

    【注释】

    [1]杨玉秋:《 虚假诉讼行为定性及其相关问题研究》,载《 法治论坛》2008年第 4期,第 66页。

    [2]邓嵘:《 虚假诉讼的模型化识别及防范治理——基于诉讼结构的视角》,载《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第58页。

    [3]同上。

    [4]同上。

    [5]同上。

    [6]刘烁玲:《论虚假诉讼及其治理》,载《江西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第181页。

    [7] [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0页。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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