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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现象的调查与思考
作者:邹吉东 沙云晴   发布时间:2013-03-14 09:36:09


    近年来,随着经济飞速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在逐步提高,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诉讼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已经成为社会文明发展进步程度的新标志。但伴随进步的阶梯也出现一些不和谐的音符,一些人借助诉讼这一合法的外在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他人利益,通过滥用诉权、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谋取非法利益的现象也随之剧增,这些不仅侵害了相对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也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极大地损害了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如何界定和防范当事人虚假诉讼,促进民事审判工作健康发展,已成为当前司法领域亟待解决的课题。

  一、虚假诉讼的界定及特征

  关于虚假诉讼的界定,在已颁布的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学术界对此界定也是观点不一。有的学者认为,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虚假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破坏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促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定,而使自己或者他人达到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目的的行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典型案例较多)。也有学者认为,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司的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在合同纠纷中典型案例较多)。还有学者认为,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的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上述观点对虚假诉讼内涵的揭示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尚不够准确。笔者认为,从以上的学者界定以及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诉讼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看,要科学界定虚假诉讼,有必要全面、准确把握其多方面的内涵。具体来说,虚假诉讼的特征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在主体要件方面,参与虚假诉讼的主体即原、被告在主观上都是非善意的,存在过错,其行为具有违法性;(2)在客体要件方面,虚假诉讼侵害的是原被告以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区别于诉讼欺诈);(3)在行为要件方面,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捏造案件事实,编造虚假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生效的虚假裁判文书申请执行以达到侵占他人财产或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4)在形式要件方面,虚假诉讼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手段大多具有隐蔽性,不易发现;(5)在法律关系方面,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反大多数被告方与虚假诉讼所侵害的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虚假诉讼情况调查

  (一)虚假诉讼的特点

  明确了虚假诉讼的界定问题,针对我院2004年到2011年的2457件民商事案进行调查,其中有14件涉嫌虚假诉讼典型案例,虚假诉讼案件占民商事案件总数0.57%,并有逐年上升的趋势,通过调查、分析,发现虚假诉讼有三大特点。第一,诉讼时间短,大多数以调解方式结案。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一般主动要求和解,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8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调解必须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虽然在审理调解案件中当事人都经过举证、质证、辩论等一系列程序,但双方在法庭上对证据互认,并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导致法院很难发现它的“虚假”,这样当事人就容易得到法院的民事调解书,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虚假调解案件多发生于速裁庭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从立案到结案多则一个月少则一、二天,从结案到申请强制执行只有几天的时间,这种现象在正常的调解案件中是较少发生的。第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特殊,配合默契,查处难度较大。调查显示,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之间一般为同学、朋友、亲属等关系,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要完成整个诉讼过程,避免露出破绽,需要相互之间的配合,这种特殊关系为诉讼进行、成本控制奠定了一定的基础。有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根本不出庭,避免在庭审中出现破绽,请律师代为诉讼,给对方提供便利,加快诉讼进程,给法官查清案件事实、发现诉讼目的设置障碍。第三,案件类型相对集中,结合调查实际,83%发生在财产和经济纠纷领域的给付、确权之诉。其中给付之诉确定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确权之诉理清确认了权利的归属。以下几类案件当事人易受高额非法利益的诱惑,冒着违法的风险费尽心思编导虚假诉讼:民间借贷纠纷、离婚后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合同纠纷等。

  (二)虚假诉讼产生的原因

  任何事物的产生都有其先决原因,虚假诉讼也不例外,从司法实践中看,诱发虚假诉讼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诚信缺失,利益使然。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在虚假诉讼中最常见的情况是伪造假欠条,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不少人通过虚假诉讼得到法院对财产权利的确认或变更,继而达到自己转移财产、企图逃避债务、规避法律义务的目的,运用这一低成本、看似合法的手段获利,非但受不到追究,反而更加牢固地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与肯定,而其他人在知道虚假诉讼经历后,更效仿其违法行为,以谋求非法利益。

     2.调解缺陷,漏洞必然。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是根据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原则和权利自主处分原则达成调解协议,民事诉讼要缓和、减少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就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在庭审过程中法院是中立的裁判者,当事人提出主张、答辩、调解与和解等,均具有自主性,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自主处分行为、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只要不违法,法院均不应否定,而法院作出判决正是根据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和查清的事实,加上当事人诉讼前精心伪造相关证据,默契地配合,给法官造成“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假象,就不大可能去审查双方所举证据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使法官发现虚假问题的机会也大大减少。此外,由于一些法官过分看重调解案件的社会效果,片面强调调解率,忽略了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导致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能够轻易得逞,也是虚假诉讼猖蹶的另一诱因。

  3.制度缺位,失衡若然。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所追求的不法利益,一般要远远高于虚假诉讼的成本,这就使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在种种非法利益的诱惑面前往往忘却风险,而选择非法利益。目前,在我国这类诉讼一旦被发现,现行刑事立法上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刑事责任,一般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通常对虚假诉讼人以妨碍民事诉讼为由进行警告、罚款,虽然罚款的数额有所增加,但相对于违法所获得的利益相比违法成本较低,严重失衡的成本收益助长了虚假诉讼当事人的犯意,更多人选择铤而走险,导致虚假诉讼不断呈上升趋势。

     (三)虚假诉讼的危害

     近年来,我国法院立案率及审理数量一直呈上升趋势,当事人遇到纠纷通常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但虚假诉讼的出现,将非法目的通过诉讼合法化,例如虚假离婚诉讼中拟离婚或已离婚的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提起虚假诉讼,虚构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使原配偶向第三人清偿虚构债务,从中获利;或者夫妻一方对外欠有个人债务,通过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婚姻关系,并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全归另一方所有的方式,逃避偿债,使虚假诉讼的受害人对国家法律的公正性和司法机关的权威性产生质疑。另外,虚假诉讼做为应对当前政府政策的一个典型“方法”,已经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例如在北京市限制售卖车号的政策出台后,便有当事人打来电话向法院工作人员咨询,在存在债务的情形下,可否将车及车号过户给债权人。通常此类情形下就涉嫌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债务的数额、利息均无任何争议,只要求法官为其出一份判决,并明确指出要“以车抵债”,以法院的一纸文书应对“限车令”,破坏了法治环境,使法律的权威性和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在公众心中大打折扣。

     同时,虚假诉讼严重干扰正常的审判秩序,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有限的司法资源被本不该发生的虚假诉讼挤占和利用是一种严重的资源浪费,不仅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持社会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反而引发和激化新的社会矛盾。虚假诉讼不但直接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财产,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而且它蔑视了国家法律,挑战了司法的严肃性、权威性,社会危害性比一般单方诉讼欺诈更甚。

  (四)实践中审查处理虚假诉讼行为遇到的困难

  1.发现难、取证难、固证难。虚假诉讼隐蔽性强,当事人大都在诉讼前做好充分的准备,难以直接识破。尤其是在立案阶段,只要符合案件受理标准法院就应该受理,而进入审判或执行阶段,即使审判人员怀疑案件有虚假诉讼的可能,当事人双方配合默契,如果死不承认,想调查取证更是难以入手,一般也很难做出实际认定。

  2.制裁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对虚假诉讼规定不明,制裁也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做法各异。由于虚假诉讼案件多数是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串通所致, 即使被审判人员发觉,一般任由虚假诉讼当事人撤诉,不会对当事人进行相关处罚,由此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很少对该行为进行任何惩处。

  3.追求调撤率查处缺乏动力。一方面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虚假诉讼案件的查处作出具有规范性、可操作性的规定,另一方面我国大多数法院存在工作目标考核,在过分强调调解率、撤诉率、案件审结率的考核指标下,在高强度的办案压力下,大部分审判人员难免会出于快速结案的目的,对于虚假诉讼任由当事人行使其处分权。

  三、防治虚假诉讼的手段

  如果我们深入分析虚假诉讼,可以总结出虚假诉讼的实质是双方没有真实的利益冲突,不具有实质性的争议内容;原、被告之间大多数属于夫妻、子女等近亲属关系或者朋友、同学等亲密关系,当事人往往利用亲情和人情关系为自已编造虚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事实部分含糊其辞,甚至前后矛盾,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辩论时双方基本没有冲突,不存在激烈的诉辩对抗场面,有时还相互配合,甚至为对方提供便利,有些当事人干脆不亲自出庭,而是委托代理人出庭;对于结案方式通常双方较为默契具有明显的调解意向,案件也多以调解方式结案,且履行较为容易。我们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找出防范虚假诉讼的手段。

  第一,积累审判技巧,严把当事人自认关,增强虚假诉讼的识别率。笔者认为,在定义、总结虚假诉讼的基础上,针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高危”情形,有必要启动虚假诉讼审查。例如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合乎常理的;当事人之间关系特殊,对诉争标的完全没有异议,急于结案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导致案件基本事实和关键细节无法查明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存在涂改、变造及伪造可能的;当事人之间无协商过程,起诉后主动达成调解协议,且涉案金额巨大的;同一当事人曾多次启动同类诉讼的。针对上述情形建立高危虚假诉讼案件预警档案。

  第二,规范审判方式,严把达成合意的调解关,减少错误裁判的发生率。调解不但要双方达成合意,更要建立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从表面证据看,虚假诉讼通常存在着假书证、假证人或假证言,审查难度较高,庭审中一般双方当事人主动提出达成和解协议,期望快速结案。遇到这种情况即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急于调解,审判人员更要仔细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也要注意审查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财产处分是否属于当事人处分权范畴等等。有利害关系人的,可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或告知利害关系人有申请参加诉讼的权利。例如调研中发现一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所有权人在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同时房屋所有权人在所涉的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为被告,法院判决其为赔偿责任人,而房屋买卖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的姐姐与被告的妻子、儿子,且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就主张调解,将房屋所权确定为被告的姐姐所有,审判人员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就需要有高度的敏感性,案件是否涉及虚假诉讼,对证据的审查就要更加严格,同时如有必要就应通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原告参加诉讼,不能因为双方达成和解的意愿就以调解草草结案,以减少虚假诉讼给第三人造成的权益损害。

  第三,发挥审判职能,严把法律规定的程序关,提高司法的权威性。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审判人员对部分案件是否涉嫌虚假诉讼存在合理怀疑,对仅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法院应当予以准许;经审查确属虚假诉讼案件,尚未宣判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已作出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法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的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并裁定驳回起诉。与虚假诉讼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也可以向法院提出再审的申请。调研中还发现陈某诉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四建、某建筑工程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其中一被告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判决生效后,另一被告向人民检察院民行科申诉,人民检察院行使民行监督权,提起抗诉。在审判过程中应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减少虚假诉讼行为的发生,充分利用救济权,化解社会矛盾,从而提高司法的权威性和法院的公信力。

  四、打击虚假诉讼完善途径的思考

  虚假诉讼作为近年来新出现的扰乱正常审判秩序的诉讼侵害模式,除了依靠现有法律、法规对其进行打击,还可以利用多种机制“防患于未然”。

  首先,确立疑似情节,建立发现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所以法官裁判的基础是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应对虚假诉讼案件时,如果存在当事人自认,法院可视情况要求原告补充证据或依职权调取证据,也可以适当加重当事的人举证责任,强化对证据的实质审查,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要求双方补充相关证据供法庭核查。如在民间借贷的虚假诉讼中,当事人自认收到对方借款,如果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审查银行往来凭证;如果是现金方式给付的,审查给付金额、时间、地点、面值等;有知情人的,应采取隔离方式向知情人详细核对具体细节,从而准确判断自认的可信度等问题,并强化对当事人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等。依据积累来的审判技巧,发现案件疑点,法官作出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的判断,使虚假诉讼的识别率得到提高。实践中,可选定特定案件作为虚假诉讼的“高危”案件。对确定的“高危”案件,可以在立案大厅予以公示,以表明法院已对此类案件引起高度重视。对虚假诉讼者起到预防吓阻作用,尽量促使虚假诉讼者放弃罪恶念头。

  其次,加大工作力度,完善甄别机制。第一,可对“高危”案件启动立案特别审查程序,通过发现机制,对有疑似情节的案件审判人员必须加大基础法律关系和事实的审查力度。实践中,对“高危”案件,在给予一般审查的必要注意之外,必要时启动特别审查程序,审查内容可以包括原告主体身份是否适合、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是否符合常理,审查时可以要求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或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或由法院主动调查核实原告陈述起诉事由。立案阶段如发现、查实是虚假诉讼的,应不予立案,并及时报告领导,严肃予以处理;如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但一时又不能查实的,也必须将有关嫌疑予以记载,随案移送业务庭,以引起业务庭审判人员的注意。这种立案特别审查只是在审查中给予特定案件较之于一般案件更多的关注,而并没有在法律规定之外增加起诉受理的条件,从而限制当事人的起诉权,而且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是可行的。第二,在审理过程中,业务庭对“高危”案件可以启动特别关注审理程序。实践中,要在庭审中耐心听取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深入分析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从中辨识当事人有无主观恶意,有无虚构事实的可能,有无伪造证据的迹象,有无损害案外人利益的可能。特别要着重审查证据的来源,与其他证据是否存在内在的联系,加强证据的筛选,互相比较,探究其供述的真实性,并通过对照、印证等手段审查证据的真假,使其无限接近于事实的真实状态,尽可能实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统一,从而排除虚假供述的可能。如果对当事人串通进行诉讼欺诈持有合理怀疑的,应当责令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以举证责任的合理划定来提高行为人进行虚假诉讼的门槛。如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某项证据时,应当责令其提供该证据,以减少行为人利用信息不对称实现不法目的的机会。对于当事人本人不说明情况导致法院无法查明案件必要事实的,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本人出庭接受质询,拒不出庭的,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三,在诉讼进程中,审判人员如已有充分理由怀疑有可能发生虚假诉讼时,应当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笔者认为,实践中,应允许经办法官裁定中止案件的审理,并将案件详情报告分管院长,分管院长如认为虚假诉讼嫌疑重大,应将案件提交本院审委会讨论作出决定,如果可以由审判委员会授权专设的机构进入虚假诉讼的查证程序,设立专门机构启动审查程序予以查证。上述程序、机制,一级级递进构筑起了虚假诉讼案的一道道防线,使虚假诉讼者在从事虚假诉讼的策划时起,就不得不思考其中的风险和代价。这种机制和程序除了具有查处功能外,本身还起到很好的预防和警示作用。现实司法审判环节,可能我们不能真正查处到几件虚假诉讼案,但机制和程序的存在,也将对虚假诉讼者起到威慑和警戒的作用。

  再次,建立信息共享,强化沟通机制。针对当前一些当事人利用法院内部各业务庭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案件审理信息沟通不畅而进行虚假诉的讼的情况,要建立健全法院系统内部防范虚假诉讼的信息共享平台,法院间可在平台上发布已建立的高危虚假诉讼案件预警档案及已经查处的虚假诉讼案件信息,方便各级、各地法院查询、沟通,交流防范相关虚假诉讼的信息。此外,要加强司法、政法系统的协作。法院要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司法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及时交换意见、通报相关情况,共同建立起侦、诉、审三方相互配合、信息共享的良性沟通机制,共同发现、分析、研究解决虚假诉讼认定与处置的难点问题。

  在虚假诉讼愈演愈烈的形势下,采取有效措施打击虚假诉讼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性、司法性公政性势在必行,在审判实践中完善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的手段,建立健全相关发现、应对机制的同时,也期待相关法律进一步完善,加大惩处力度,防范虚假诉讼当事人利用法律漏洞规避法律,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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