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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法律适用的生命
作者:万能太 发布时间:2013-11-07 14:08:43
【内容摘要】案件的判决需要主审法官对案件和法律的解读,解读的过程就是为判决找依据,而解读的过程也就是常说的法律解释,完整的、具体的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充分条件,是判决的根本所在,没有法律解释就没有正当合法的法律适用。本篇文章从法律与现实的断裂、冲突以及法律解释连接法律现实来阐述法律解释对法律适用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法律适用 法律解释 断裂 冲突 作用
美国学者罗斯科·庞德曾说过:“法律的生命在于其实施。”法律要发挥其作用,其必然由书面应然到现实生活时然,由理论变成实践,这样才能发挥法律的作用、才能实现立法者的最初愿望。在这个过程中就需要断案者对法律进行理解,因为无论法律被制定的多么周延,当它被用于具体的案件时,会发现抽象化的法律和事实之间总不可能天然吻合,就像德国学者拉轮茨所说,之所以会对法律文字的精确含义一再产生怀疑,首要的原因是法律经常利用的日常用语与数理逻辑及科学性语言不同,它并不是外延明确的概念,毋宁是多少具有弹性的表达方式,后者的可能意义在一定波段宽度之间 ,端视该当的情况、指涉的事物和言说的脉络,在句中的位置以及用语的强调,而可能有不同的意涵。即使较为明确的概念,仍然包含一些本身欠缺明确界限的要素。[1]而且在很多的情况下,针对同一件案件,也可能会出现相互排斥的多条法条,这样也要对此作出选择和解释。再加上法律本身具有的漏洞性、滞后性等特征,都需要充分发挥法律解释的作用,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法律的作用。因此,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对法律进行解释,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法的秩序、自由和正义价值。 一、法律与现实的断裂、冲突 法律是由立法者通过法律程序制定的适用于统治范围内的文件。法律具有抽象性、普遍性、滞后性等特征,正如边沁、博登海默学者提出的“事物的变化时迅速的,而名词的变更时缓慢的”[2]、“我们语言的丰富程度和精妙程度还不足以反映自然现象在种类上的无限性、自然要素的组合与变化、以及一个事物向另一个事物变化的过程”[3]。他们的说法是十分有道理的,很多法律名词在特定时期有特定意义,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已不能适应需要了,这就需要对此法条进行解释或者废除。我国最近十几年进行的刑法修正案也证实了他们言论的合理性。 法律的修正永远跟不上社会的变化快,即使不断地修正也不能完全跟上社会的发展步伐,因为社会是千奇百怪的、变动不居的。曾经轰动一时的“许霆案”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法律与现实的断裂,法律的适用需要法官的法律解释,即“法律方法的法律解释”。让我们来回顾一下这个案件的始末和判决:……2006年4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许X持自己不具备透支功能、余额为176.97元的银行卡准备取款100元。当晚21时56分,许X在自动柜员机上无意中输入取款1000元的指令,柜员机随即出钞1000元。许X经查询,发现其银行卡中仍有170余元,意识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能够超出帐余额取款且不能如实扣帐。许X于是在21时57分至22时19分、23时13分至19分、次日零时26分至1时06分三个时间段内,持银行卡在该自动柜员机指令取款170次,共计取款174000元。……同月24日下午,许X携款逃匿。 该案的判决书中提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而关于盗窃罪的定义,在中国的大多数教材中都有以下类似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务的行为。[4]从这个定义中我们可以发现构成盗窃罪有个要件—秘密窃取,然而反观许霆的行为,他虽然有主观恶意以占有取款机里的钱财为意图,但是在客观行为上,他并没有采取秘密窃取的行为。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许霆并不构成《刑法》中的字面意思,但是担任该案的主审法官对许X的行为进行了另样解读,从而使得许霆被判入罪。 从案件的判决结果看,法官对盗窃罪进行了自己的“加工”,即进行了“法律方法的法律解释”,从而得出了许霆犯了盗窃罪的结论。由于法律规定本身的缺陷,法官的法律解释对法律的适用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法律要通过语言来表达的,而语言本身的丰富特性也决定了法律与现实是分裂的,需要借助对语言的再次解释来阐述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这些特性主要包括:(1)抽象性和概括性。语言是对社会生活的提炼和综合,而现实生活却是具体的、个性的,这样就会造成语言概括的模糊性和空洞性,不能根本地、完全地反应事物的本来面部。(2)语言的多变性和歧义性。语言是丰富多彩的,一个词语可能有多种含义,正如一句俗语:舞台上一个哈姆雷特,台下有多少观众就有多少哈姆雷特。案件本来面目却是固定的、唯一的,如果运用完全的符合法,很多行为难以定性。另外由于每个人对每个句子的理解是不一样的,需要对法律进行解读,特别是作为主审的法官对案件和法律的解读更是至关重要的,因为他的解读关系到当事人行为的定性问题、也可能对类似案件产生蝴蝶效应。 法律的生命在于通过法律实施来实现法律效果。不但要制定健全的法律,更要全面的实施法律,但是法律永远是不完善、不充分的。法律的不完善不但有求于立法者充分立法、更有求于施法者的理解。法律的不完善必然会造成施法者的困惑、会造成法律与现实之间的断裂。比如说在《刑法》修订八之前,酒后驾车、飙车只是被处于治安处罚。因为付出的代价很小,所以出现了很多违法者,比方说河北某大学内一青年飙车撞死了一女大学生、浙江一飙车者撞死了走在人行道上的行路人等等,然后通过主审法官对案件和法律进行了解释对案件进行了判决。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出现了法律漏洞,不同的法官对案件和法律的理解是不同的,因而出现同案不同的判决结果,因而在2011年的刑法修订案中添加了酒后驾车罪、飙车罪的罪名。刑法修订案后,刑法对此的规定相对明确,酒后驾车和飙车的人群少了很多。因为法律具有滞后性,这就需要施法者发挥积极主动性,依据法律对法律条文进行解读,寻找法律与现实的桥梁,把理论与事实连接起来,实现法律调解社会关系的功能。 法律效果的实现是法律信仰者的追求,但是由于法律本身的局限性、社会的发展性以及法律语言的丰富性,使得法律规定不可能与现实完全地吻合,法律与现实之间必定会存在不同程度的断裂和冲突,这就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不但需要立法者的解释,还需要与法律、案件的真正接触者和解决者对法律和案件进行充分的解读,应用法律智慧解释法律,以此形成一个合法合理的判决结果。 二、如何加强法律解释,实现法律解释的作用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知,由于法律本身的缺陷性和法律语言的特性,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必须充分发挥法官的认知和解释能力,充分挖掘法律与案件的连接点,以此为基础作出合法合理的判决。法律解释也是法律确定化的必经途径,而法律的确定化有利于法律的适用。要充分发挥解释的作用,就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赋予法官充分的权限,实现法官审判的真正独立 从法官角度而言,应该赋予法官充分的权力,因为法官是主审案件的裁判者,他对法条的解读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他主审的案件中,应该赋予他相应的权限,不受外来干扰,独立审判。现实主义法学者认为:“法官就是穿着法袍的立法者”[5],他们更加注重法院在解释和运用法律时的随意性,他们重视的不是制定好的法律,而是更加注重于实施中的法律。既然法官在法律实施中具有如此的作用,那么久应该赋予其先相应地权力,这样才能有助于法律效果的实现。 首先,要抵制行政干预。在法治社会,在司法审判中,法官敬仰的、尊崇的只有法律,而没有其他,他们严格依照法律,根据自己对法律和案件的理解作出判决。而在行政活动中,政治人物更加注重的是事情处理的社会效果,而不是法律效果。在法律没有得到充分信仰的国家,行政者为了所谓的社会效果,行政干涉司法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会影响判决结果,应该加强对行政权的约束,实现审判法律独立。要明确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工,这是抵制行政干预的基础所在,让各部门各司其职,有所为有所不为。同时加强对行政干预司法的行为进行制裁。对其实施纪律惩戒或司法惩罚,这样才能遏制住行政人员的非法干预。要从根本上遏制行政的干预,须加强法律教育,提高行政人员的法律素养,培养尊法的好习惯。 其次,减少新闻媒体和社会、政党的干预。案件的解决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些影响比较大的案件往往会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新闻媒体和社会各阶层会对案件的判决可能会作出各式各样的评价,这些评价会对主审法官的判断产生一定的干扰,从而可能导致案件的不公正审判。在这个意义上,应该尽量减少社会对案件的间接干预,要做到减少新闻、社会对司法的间接干预,应该从根本上提高社会的法律素养,养成对法官判决的敬畏之心,尊重法官的有效判决,对于误判等不公正判决,通过正当程序反映问题来解决不公正的判决。同时,法官要加强自身素质的修养,对所判决的案件进行充分地说理,让每个案件的判决都能经得起推敲。同时法官要提高抵抗外来干扰的能力,依法作出判决。 (二)强化法官解释法律的逻辑因素 由于法官在审判中的作用是举足轻重的,所以在充分赋予法官的权力的同时,必须要求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和找出法律与案件的连接点的时候做到形成合理的逻辑思维。因为法官的思维结构是“基于法律规范与具体案件之间的对应关系而产生的,而且也是维护和保障法律适用统一性和公正性的重要思维机制。”[⑥]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的主要来源应该是按照法律规则逻辑演绎的自然结果,而不能是法官随意的法律解释,在解释法律过程中,法官必须虔诚地按照逻辑阐释法律。案件的本来面目很多,但是跟案件相关联的、影响案件裁判的却是只有一部分,这就需要法官在审判中要做到抓焦点、找关键。“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形成、发展可能经历了多个阶段,如果任由当事人陈述,案件的焦点反而不突出,也无法达到倾听的效果,东一句西一句的事实陈述会把法官搞晕,最好的办法就是搞庭审小结,归纳焦点,让当事人按照法官确定的焦点来陈述,法官则按自己的想法来倾听,这对事实争议较多,当事人逻辑性不强的案件尤其重要。”[7]当然,法官也可以提醒当事人提出自己认为重要的观点和辩护意见。这样在案件的审判中,才能做到有的放矢,既了解了案情,又可以找出相关法条作出相应地解释,从而得出法律结论,实现法律适用。 法官的裁判需要文字表达,所以法官不但要有敏锐的思维能力,而且要具备娴熟的文字运用和表达能力,只有这样,才能把法律解释透彻、让诉讼参与人明白、让普通老百姓理解法官的判决。要做到清晰地表达意思就必须娴熟地掌握和运用法律概念。法律概念是对法律活动的精炼概括,熟练地掌握可以使法官对法律问题的争辩简练清晰地表达,也能够使法律同行便捷地交流甚至监督。[8]法官在表达自己的裁判意见时,应该把过程写的清清楚楚,对案件进行尽可能地详尽解释,让当事人看的明明白白,知道自己输在哪里,赢在哪里,知道法官为什么这样判而不那样判,令人信服。这样做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法官在审判中的不公正行为,有效地防止司法腐败,确保裁判书真正成为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和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成为法律效果实现的途径。[9] 法律效果的实现有待于法官的有所为,法官在其职权范围内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方能真正实现法律的效果。[10]没有法律解释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适用。只有当装备了法律方法的法官出现的时候,法律实现的春天就真正到来了;法律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的手段,只有当其得到了法官的客观的、结合案情的阐释,法律的生命力才能真正得以展现。 【注释】 [1]【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出版社2003年版,第194页。 [2]【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62页。 [3]【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版,第486页。 [4]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11页。 [5]【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页。 [6]陈金钊:《法律解释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63页。 [7]马军:《法官的思维与技能》,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5页。 [8]陈金钊:《法律解释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65页。 [9]钟铭佑:《论法官造法与中国实际》,载《法治论丛》2005年第03期。 [10]见周赟:《法律方法论讲义》,第7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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