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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追索施救费应该定什么案由?
作者:廖诗强 汪萍   发布时间:2013-12-05 09:03:40


    【案情】

    2013年5月,李某驾驶其所有的挂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施救公司派出25吨位的吊车2辆(该车系第三人杨某所有,事后由施救公司向杨某支付报酬,杨某出具手写《收条》给施救公司)、大型平板拖车1辆及其它施救车辆对事故车辆进行救援和现场清理,并将事故车拖运至其停车场内妥善保管。此后,事故司机拒绝支付相关施救费用。施救公司遂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事故车辆司机按2011年《江西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标准》计算标准向其支付施救费用,其中吊车作业费应按第三人(杨某)出具的《收条》载明金额全额支付。

    事故车辆司机认为施救公司诉请的施救费用过高,且违反了2011年《江西省高速公路施救费用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该标准要求:施救方在施救时应将相关服务事项告知事故方并与之签订收费协议。施救公司未按该标准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且亦未与其签订收费协议,故被告对原告超出收费标准规定部分(尤其是吊车作业费)的施救费的诉求不予认可。

    另查明,事故车辆司机所有的事故车辆属江西省发改委赣发改收费字(2011)135号文件规定的五类车,该收费标准对五类车吊车作业费是协商收费,江西省发改委赣发改收费(2013)245号文件规定的五类车收费标准于2013年8月1日施行,该收费标准对五类车吊车作业费有具体的收费标准。

    再查明,原告在对事故车进行施救的整个过程中及施救活动结束后未与被告签订收费协议。

    【评析】

    一、本案案由定承揽合同纠纷案,还是服务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的案由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的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挂车发生自燃事故时,司机报警后由交警通知施救公司来进行施救活动。施救活动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由事故方与施救方来承担。施救方通过利用自己的设备,独立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活动,对事故方交付具体的成果(即完成对事故车辆的施救活动),由事故方支付一定的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一般特征,因此应定承揽合同纠纷。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的本质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协议。合同的订立方式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其他形式。本案中根据2011年《江西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服务方(该表述也倾向于清障方提供的是种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用的项目有:拖车作业费、车辆抢修费、吊车作业费、停车保管费、仓储费、搬运费、放空费共七项。该收费标准中除五类车的吊车作业费之外的其他收费项目均有具体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均为最高标准,可以无下限。该规定为强制性规定),且施救方已获得了相关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其中吊车作业费该项中对一至四类车均有具体的规定,唯独对五类车进行吊车作业的收费标准没有规定,要求双方采取协商收费。现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的口头协议或者书面协议,既而应双方没有达成合意,更谈不上双方对该项作业达成承揽的合意,因而不能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

    若坚持将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因该合同为有名合同,判决时选择承揽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适用时,会发现承揽合同的相关条款适用在此处并不妥当。不妨换个角度思考下,在该起施救活动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清障施救服务,被告也从中获得了事故车辆受施救的利益,被告应该为此支付相应的对价。原告实际上为被告提供的是施救服务,其实质是一种服务合同。法律法规对于这种道路施救合同的性质没有明确规定,只能作为无名合同处理。服务合同也是无名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24条之规定,无名合同参照总则的相关之规定处理。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定服务合同纠纷比较恰当。

    最终该院采用第二种观点。

    二、本案中吊车作业费在双方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参照什么标准计算比较合理?

    因事故发生在今年5月份,根据2011《江西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标准》规定,五类车吊车作业费是要协商收费,现因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且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收费过高,双方对该项收费的争议较大。法院在判决时应采取何种标准来判决比较合理,也产生了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关于吊车作业费该项, 2011年的收费标准关于五类车的收费,采取的协议收费。现因双方没有协议的情况,且2013年的收费标准在2013年8月1日才施行,而本次施救活动发生在2013年5月份,2013年的收费标准对本案没有溯及力,只能适用2011年的标准;又2011年的收费标准对五类车没有相关规定,因而只能按照该标准四类车的收费标准来收取该项费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 2011年《江西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标准》没有规定五类车的吊车作业费的收费标准,但是2013年《江西省高速公路清障收费标准》对于五类车的收费标准有明确的规定。该标准虽然是在本案发生后施行,但是新旧两个标准都是同一机关对同一事项作出的规定,在旧标准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新标准适用。

    法院认为对于第一种参照四类车标准收费的观点不具有合理性。对五类车进行施救,无论从吊车的使用吨位还是吊车作业的难度均比四类车的要求高,参照2011年《江西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标准》四类车的收费标准明显偏低,这对于原告方来说是不公平。但也不能全额支持第三人出具的手写《收条》的金额。因该《收条》仅为手写,而非发票,真实性难以查证,且第三人出具的《收条》金额又远大于四类车的收费,直接支持原告的该诉请将对被告方又是极大的不公平。

    交通事故发生时,施救方与事故方名义上处在平等的地位,但实质上不平等,事故方一般都处于弱势地位,事故方对施救方的收费要求基本没有议价的能力,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且政府部门出台《江西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标准》的目的就是为了对高速清障收费行为进行干预,规范清障施救收费行为,维护广大的机动车驾驶人的合法权益。同一机关对同一事项作出规范性事项具有连续性,新出台的收费标准通过省价格监测管理局成本价格认证的。同一地区同一年度成本价格相差不大,因而在旧的收费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参照新的收费标准无论对于原、被告方均有合理性、公平性。

    最终法院在吊车作业费该项的收费标准参照了2013年的标准计算,其余的收费项目依然适用2011年的标准计算。

    三、法官如何适用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审理该类无名合同?

    《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分别规定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对于规范合同的活动具有普遍适用性。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本着公正的观念从事合同活动,正当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平原则实际上是社会道德观念,是正义的观念,反映了人与人之间应保持的一种正当善良的利益关系。通过公平原则可以防止权利的滥用和避免义务的加重,对权利和义务运营中随时有可能导致的“失衡”加以矫正,使其恢复平衡。诚实信用原则它要求人们从事民事活动时,讲究信用、恪守诺言,用善意的心理和方式取得权利履行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的利益。另外诚实信用原则也把处理包括合同关系在内的民事纠纷的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交给法官。诚信原则的实质在于授予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没有签订收费协议,法院处理时也无有名合同可共参照,为了避免双方只顾自个权利的过分滥用,而不履行其应为对方履行的义务,法院在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通过可以运用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平衡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

    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强调当事人之间的要正当、善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也赋予法官以正义为切入点来化解个人之间,个人与社会利益的紧张关系。通过予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来弥补法律和合同的不足。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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