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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女子偷渡运输毒品4174余克一审被判死缓
发布时间:2013-12-12 10:51:54


    本网讯(吴凰汇 陈之焱)  12月10日,广西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宣判了一起运输毒品案,越南籍女子阮氏兴因在中国境内运输4174.3克毒品,一审被判死缓。

  被告人阮氏兴(Nguyen Thi Hung),绰号阿莲,女,1988年4月22日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京族,越南六年级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越南清化省农贡县升龙乡玉准村。

  2011年11月2日6时许,被告人阮氏兴从越南清化省出发欲前往中国广州市,其经越南芒街偷渡至中国东兴市,后乘车至防城港市防城区中途转车休息。17时30分许,阮氏兴搭乘一辆出租车从防城区往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方向行驶,途中购买两箱水果放于车后座。18时许,阮氏兴乘坐的出租车停在企沙电厂往防城方向三、四公里处的路边,一辆车牌为桂PLF919的黑色小轿车随后停在该出租车旁,阮氏兴携带两箱水果进入该车,车子立即往防城方向行驶。数分钟之后桂PLF919黑色小轿车重新驶回出租车旁,阮氏兴将一苹果箱带回出租车上,并返回防城。

  当出租车行驶至防城区团结大道路口红绿灯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拦截抓获,从车内副驾驶室内缴获用苹果箱装载的12块疑是毒品,经称量,净重4174.3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缴获的12块毒品均检出海洛因,含量为41%-57%。此外,公安机关还从阮氏兴身上扣押人民币6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手提电脑一台,阮氏兴以唐伟名字所办理的深圳市居住证一张,越南手机卡一张,诺基亚手机两台,住宿押金收据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氏兴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阮氏兴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过程没有异议,但认为指控阮氏兴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证据不足,其辩护人还提出若被告人阮氏兴构成运输毒品罪,则应认定为从犯。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阮氏兴无视中国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阮氏兴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阮氏兴虽辩解是帮他人捎带东西,但两车停靠在路边时,被告人阮氏兴没有当场交接物品,而是主动将两箱水果提对方的车上,在没有任何逼迫的情况下上了对方的车,在该车驶离停车地点后交货,并亲自将经过伪装的水果箱提回其乘坐的出租车。被告人阮氏兴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应认定被告人阮氏兴明知是毒品而携带,故被告人阮氏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阮氏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阮氏兴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告人阮氏兴系受他人指使,毒品运输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阮氏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阮氏兴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随案移送的两部手机,依法予以收缴。



责任编辑: 倪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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