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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事和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之说明义务
——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为视角
作者:李超成   发布时间:2013-12-24 13:45:52


    我国《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该条从立法上赋予了股东的质询权。所谓股东质询权是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为行使其股东权,而请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与股东(大)会会议议题和议案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的权利。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这一条较之93年公司法有关股东质询权的规定有几大进步:第一,将股东质询权的适用公司类型扩展到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对于股东所质询的对象作了明确的规定,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说明义务;第三,根据本条规定,似乎可以得出股东在股东大会或股东会上行使质询权。

    本来,立法上对股东质询权制度的设立,意在让中小股东的话语权得到加强,从而更好配合股东查阅权与复制权的实现,让中小股东也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这在提升中小股东地位,保护其合法权益方面有着积极意义。但是,仔细分析该条就能发现,欲在实践中落实质询权的行使,则因缺乏具体操作程序而变得尤其困难,如2001年小股东石峰在成百集团股东大会上就董事长的身份质询公司董事、监事,最终不了了之。

    存在的问题:被质询人的说明义务太笼统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在这一方面没有解决的问题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行方法(口头还是书面答复)、说明程度以及对于股东的质询是否必须回答,有无拒绝情形。从日本最新《公司法典》第330条与第355条可知,董事、外聘会计、监事以及执行官对于股东的质询应基于善管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诚实地进行说明。并且董事等说明义务的履行在股东大会上以口头形式即可,也就是说,股东无权以履行说明义务为由,要求董事等提供书面资料。[1]《德国股份法》第131条第2项规定,董事会答询、说明应符合诚信忠实原则。因此,说明义务人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完整、客观的说明。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对于董事等的说明是从义务角度来规定的。这样一种立法设计给不法股东滥用质询权提供了空间,相比较,日本与德国在这方面考虑周到。

    从日本最新《公司法典》第314条但书规定得知,在股东的质询事项与会议目的事项无关、就该质询事项的说明会严重损害股东的共同利益、回答该质询事项需要进行调查或有损他人利益等场合,经营者可拒绝就股东的质询进行说明。

    《德国股份法》第131条规定了六种董事会可拒绝回答询问的事由:(1)按照明智商人的判断回答这项询问会给公司或者一个关联企业带来并非微不足道的损害。(2)询问涉及到税收方面的财产估价或涉及到个别税额。(3)关于资产负债表所列各项目的价值与真实价值的差异,但由股东大会决议年终决算的除外。(4)对于各项资产负债的评价方法,如果依商法第264条第二项在附录中已充分说明及揭露公司财产、财务及收益状况,但由股东大会决议年终决算的除外。(5)若回复这质询将会使董事会受到刑罚。(6)在金融机构中的年终结算中有关于被使用资产、估价的方法及实行结算、状况报告联合企业的决算或者联合企业的状况报告。

    完善被质询人的说明义务

    1、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应灵活性

    针对股东的质询,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以何种表达形式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实践中很多公司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中也没有对此作出硬性规定。如前所述,此问题同样可交由公司章程细化。既然股东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质询,那么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说明义务也可以多种形式履行。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股东无权以履行说明义务为由,要求董事等提供书面资料。[1]当然大会要对董事等的说明内容记录下来存档。

    董事等能否对多名股东的质询或者一名股东提出的多项质询事项作出“概括性说明”呢?原则上,对于股东的质询,董事等说明的最好方式应是采用一问一答的形式,这能让问题及时有针对性地被解决。但是因为股东质询权是要求董事等进行说明的权利,而并非是讨论权,质询事项只要通过董事等的说明得以客观解明,就达到了质询的目的。

    况且在股东人数众多,多名股东提出的质询具有相关性的情况下,董事等完全可以就相关联质询做出“一揽子说明”;对于某一名股东多次重复地质询时,为提高股东(大)会的效率,说明人可以将此问题归纳后作出统一回答。如果一并概括说明没有给股东就股东大会会议目的事项的合理判断提供充分信息时,股东有权请求补充说明。此观点源自日本东京建物事件。[2]东京高等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对于董事说明的方法商法并没有特别规定,董事客观并在必要的范围内给予一并概括说明从形式上并不能视为违法。

    股东是否有权一一质询与会的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呢?笔者以为,为使股东质询权的实现得到保障,法律应肯定这种权力。被质询人有可能对某个问题并未阐释明了,这时就需要其他的说明义务人据此予以补充说明。从这点来看,全体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于说明义务的完成负有连带义务。当然,对于某些特定事项的说明,可能仍需要从事相关业务的人员予以解释说明。

    2、确定被质询人说明程度标准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于股东的质询,有时会以诸多冠冕堂皇的借口应付。例如:当股东质询董事会在公司赢利甚丰的会计年度提出低股利分配政策的理由时,董事会就不应浅尝辄止地应付股东,而应该列出具体的资料详细说明公司在下一年度的投资计划、经营收入的妥当性,及其与低股利分配方案间的必然因果关系。

    为防止个别股东以质询权行使之名而行不法之实等滥用权利之情形,判断说明义务人应当履行何种程度的说明义务,有学者提出“应当根据股东大会作为会议组织的一般要求及特殊要求,以一名具备普通理解能力和伦理水准的股东为理解股东大会的目的事项所需的知情程度作为衡量标准。董监没有义务超过此项衡量标准就股东质询的问题进行说明;否则,不足以阻止个别股东借行使质询权之机,吹毛求疵,甚或图利自己或公司竞争对手”。[3]笔者对此表示赞同。

    说明义务人的回答应当做到:第一,回答内容客观真实。说明人既不能以偏概全、以假弄真,也不能在易生歧义的问题上以保持沉默等不作为方式放任或诱导股东作出不正确的判断,相反,说明义务人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第二,说明应完整具体,能够为股东判断与股东(大)会议题相关的事项提供必要的信息。对于股东较为关注的事项,说明义务人应尽量详细回复,如果董事等说明义务人当时不能给出确定答案时,可以在调查后给予答复。如果事务比较紧急,相关业务人知情的,也应允许其代为说明、解释。[4]第三,对于不属于质询范围的事项时,被质询人可以不说明,但是应就此给出理由。至于具体事项文章在后有述。股东对此种拒绝理由有不同看法时,可以寻求救济。

    3、设置说明义务豁免的情形

    针对股东提出的质询,被质询人是否一定得予以解释说明呢?股东质询权的设立贯彻了股东平等理念,因此股东质询权的享有有其界限。如果任由股东无序的提问,被质询人未必能做出详尽的、令人满意的答复,也不能让股东的监督产生效果,反而易给股东大会带来诸如开会时间的延长、成本增加、程序混乱,从而效率低下等不利影响,这是所有股东也是公司不愿看到的。实践中有公司以质询的方式套取公司的商业秘密,损害公司利益,达到其非法目的。因此,赋予说明义务人在特定情况下有拒绝就股东质询的事项回答的权利,并不构成说明义务的违反和对股东质询权的侵害。

    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对于董事等的说明是从义务角度来规定的,似乎只要股东提出质询,董事等人就要无条件地解释说明。这样原则性的规定,必影响到该制度的实际应用效果。前已说明,德、日公司法在规定说明义务人的说明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义务人可以拒绝说明的情形并将理由予以类型化,以限制股东质询权的滥用。

    值得一提的是,虽我国《公司法》未明文规定说明义务的豁免情形,但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都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公司商业秘密或经证券交易所认可的不应被披露的信息,均可免除信息披露义务,这一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对股东质询的答询情形。

    对于说明义务豁免的情形,许多学者都认为应以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在法律中加以规定。[3]笔者也认为,在未来公司法修改中对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说明义务免除情形加以类型化规定是有必要的,也是必需的。笔者借鉴外国立法例,并对学者们的研究加以总结,对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权拒绝说明的情形归纳如下:

    第一、股东质询事项超越了股东(大)会的议题和议案的范围。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与第一百零三条都规定,在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之前,董事会应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审议的事项通知各位股东。这样做的目的是能让全体股东在大会召开前就对会议的情况做到了心中有数,了解了有关会议的议程、议题议案等信息,由此判断是否出席股东(大)会。并且股东可利用会前收集到的有关素材,准备向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质询的问题。董事等人也可就董事会公告的议案与自身负责的内容进行必要的准备,以便在会上能有效率地完成答复。所以,说明义务人只有对于特定范围内的事项进行答复才能达到最佳的解释说明的效果,也有利于防止股东滥用质询权以及防止蓄意破坏大会秩序或者敲诈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对于股东质询的超出股东(大)会议题与议案范围的事项,董事等说明义务人自无说明的义务。

    第二、董事等说明义务人对某一问题的说明将会明显损害公司的利益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如公司的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等等。对于公司事务的运营情况来说,进行质询的股东多是门外汉,所以其提问有可能漫无边际,而说明义务人本着诚信原则应履行善良管理人义务,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共同利益,对于涉及如商业秘密或损害公司股东共同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质询事项时,应以其所具有的专业知识和判断能力来做出判断,如果因说明会导致公司及股东的所遭受的损失明显大于股东从说明中能得到的利益时,即应拒绝说明。并且这里所说的公司利益既包括母公司的利益,也包括子公司的利益。[3]比如有关公司及其母公司、子公司企业秘密的事项,如有关生产成本的详细说明就是典型事例。还应特别注意,“有关企业秘密的事项”不等同于“经营者想要保密的事项”,两者不是一码事。日本有学者提出,有关公司董事等人的违法不当行为不是此处所说的“明显损害股东共同利益的事项”。 [5]因为公司董事等人因接受质询而露出狐狸尾巴,就能及早阻止此种不当行为,此乃公司与股东的福音。

    第三、说明义务人为作说明而需要另行调查的事项。有时说明义务人自己掌握的讯息不足以就股东质询的事项给出令股东满意的答复,还需要借助专业部门、专业人士如财务会计部门、律师等专家意见,此时应给予说明义务人延期回答的权利。如果董事等的说明与答复不会影响股东投票,股东(大)会可继续进行而在会后应当要求义务人限期向质询股东与全体股东作出书面说明与答复。如果质询股东执意认为说明人的答复事关其投票决策,股东(大)会主席应当宣布休会,等待董事等准备妥当再行续会。当然说明义务人不能对已掌握情况的事项拒绝说明。此外,对于只需要很简单的调查就可以完成答复的事项,董事等说明义务人不能以此为理由而拒绝。

    需要注意的是,为预防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以需要调查为借口而拒绝回答股东质询的情形的发生,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可以借鉴日本的事前书面质询制度。易言之,欲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质询权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集前一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事先预告通知其将要在股东(大)会上质询的有关事项,当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再次就该事项提出质询时,说明义务人就不能以“此事项需要调查”为由而拒绝进行说明。

    该制度可以使股东对质询事项作充分准备,并能就说明义务人对与股东(大)会会议议题相关的质询所作的答复有合理判断。同时说明义务人也可依据股东事前的书面所提的质询事项进行资料的收集与整合,使得他们能在会上给质询股东以尽量完善准确的说明与解释。股东于股东(大)会召开之前提出书面质询,仅仅意味着给予董事等人一定的调查和准备时间,所以该制度可提高股东(大)会的效率,也可预防说明义务人借口需要调查而拒绝回答股东所提出的质询。

    但是股东在会前向董监事等提出质询书,不能认为是股东于股东(大)会召集前所享有的质询权利,因此质询书的提出不能代表质询股东在股东(大)会召开过程中质询权之行使。[6]所以对事前的质询书统一回答的行为,并不是在履行说明义务。如果某一位股东进行了事前书面质询,但是该股东未出席股东(大)会,或虽出席了股东(大)会但并不就此前的质询内容发言,那么此种情况下,董事等说明义务人并不要就此主动说明。

    第四、对于重复要求就实质上的同一事项说明时。为了股东(大)会的议事效率,董事等已就相同相关事项说明、解释的情况下,事后又有股东就此提出质询时,笔者以为,此时说明义务人可以提示该质询股东从前面的回答中去找寻答案,没有必要再次履行。

    第五、其他正当理由。基于公平效率的考量,在对股东质询权的保护与公司利益间寻求动态平衡,不属于前面几种情形但确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均发生董监说明义务之免除或顺延。如(1)为说明被质询事项所进行的调查将会使公司花费超出一般常识的成本。(2)会导致董监自己或公司承担刑事责任。这是从德国股份法第131条中提炼出来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当股东质询的内容涉及公司商业秘密或竞争关系时,董事等说明义务人是以考虑股东质询权为先,还是选择保密而保护公司利益为重,也就是说当说明义务与保密义务发生冲突时,董事等优先履行何种义务。利益衡量下,不难发现在个别股东知情权与公司整个经营情况对比下,董事等是以较高价值的保密义务为重。(3)股东的质询明显是为难说明人或妨碍股东(大)会的效率等。这其实是股东在滥用了质询权。

    【参考文献】:

    [1] 张凝.日本股东大会制度的立法、理论与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99-200

    [2] 姜一春.日本公司法判例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70

    [3]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90-292

    [4] 刘渝生.从股东会议事进行论股东之询问权-德国股份法相关规定之介述.法学丛刊,2000,(2):102,

    [5] [日]末永敏和.会社法.东京:中央经济社,2000,149

    [6] [日]末永敏和.现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21-122

    (作者单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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