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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公开透明期待执行听证
作者:章黎选   发布时间:2014-01-06 14:11:13


    司法活动要想实现公平、正义,首要的一点是要做到司法活动的公开和透明。作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执行,也应当在实施过程中贯彻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避免暗箱操作,杜绝引发当事人上访现象的发生。而执行听证恰恰可以实现达到公开和透明的目的,实现执行的公正。执行听证是指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人民法院采用听证会的形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围绕被执行人有无执行能力及执行异议、执行中止、执行终结等情况举证、质证,查明执行案件的有关事实,确定能否执行及如何执行等问题的活动。

    在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执行主体的追加和变更、案件中止和终结等重大事项处理中,采取执行听证的方式有利于当事人了解法院的执行过程,理解法院的工作,提高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社会公信力。这一举措有力地改变了以往执行人员在执行中包揽一切,“申请执行人一张纸,执行人员跑断脚”的被动状态,从而大大提高了执行的效率。本文旨在分析执行听证的价值、原则、执行听证的范围、执行听证的程序和执行听证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以期对执行实践有所启发。

  从广义上说,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召集执行双方当事人到庭均可称为执行听证。执行法院在案件的过程中,因处理案外人异议及需要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方能查明事实时,由执行人员居中对执行当事人各方提出的证据引导质证从而完成执行行为。

  执行听证作为一项新的执行方法,且执行听证的事项一般均涉及“裁判”或“准裁判”的性质,因而在听证中对有关事项的决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规定,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

  除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执行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并允许社会公众旁听;执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及主持听证的执行人员应当公开;执行听证的整个过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执行听证的价值

  执行听证是执行程序走向公开,增加执行透明度的一种必要形式。实行执行听证,增加了执行工作的透明度,规范了执行程序,在实践中将会产生积极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1、有利于合议庭成员全面了解案情,掌握真实情况,提高办案效率。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听证,直接听取各方面当事人的陈述和抗辩,对案情和有关证据都有了直接的了解,合议时做到围绕焦点,有的放矢,各抒己见,有效地提高合议效率,对于提高办案效率起了重要的作用。

  2、有利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由于申请人的风险意识不强或举证不能、被申请人恶意逃避债务、执行工作的某些程序不公开,致使当事人的误会或误解。要解决这些矛盾,只有通过实施“阳光工程”,实行执行听证,各方面当事人都有充分的说话机会,有理当面讲明白,证据当面举清楚,执行工作的法律依据和程序也公开于众,接受各方当事人的监督。才能使一些当事人的误会和误解得到澄清和消除,执行起来,矛盾自然也会随之而解。

  3、有利于执行人员廉洁办案。以往执行权过于集中,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又缺少必要的公开程序,缺少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有些执行法官把握不住,很容易造成执行天平的倾斜。而执行听证强调的是增加执行工作的透明度,避免暗箱操作,堵住了个别不洁法官办人情案、关系案的漏洞。有利于缓解当事人对执行工作的不信任感,增强了法院执行工作的公信度。

  二、执行听证的原则:

    (一)公开透明原则公开透明是执行听证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也是防止用武断的方法行使执行权力的有力保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执行听证必须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应当在举行听证之前发出公告,并允许社会公众旁听和记者采访报道,案卷材料、裁决的结果和理由也应当公开。当事人有权在公开举行听证的地点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和证据;执行机关做出决定的事实根据必须公开并经当事人质证。

    (二)权利对等原则权利对等原则是指参加执行听证的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对等的诉讼义务。在听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平等地享有申请回避、提出主张、举证和质证、申辩等诉讼权利。主持听证的法官应当做到使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对等,平等地保障当事人行使各项权利。

    (三)司法中立原则听证活动过程中,执行法官应以中立、超然的态度存在,以便保持公正的社会形象和理性的心态。司法中立要求执行法官以中立的身份和地位,按照法律程序,居中裁断加以解决。执行法官的角色定位应当是裁判者,其基本职能应当是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提供的有关证据居中裁判。如果在听证过程中,法官不能显示其中立性,就不能实现听证会的目的,不可能使执行案件划上圆满的句号。

    三、执行听证的范围

  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或者不适合公开开庭执行的案件外,只要通过法定程序立案执行的案件,都可以公开开庭执行。笔者认为,以下案件最好公开听证执行。

  1、案外人提出异议的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一般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仅进行表面审查和判断,当发现动产被被执行人占有、不动产或有登记要求的动产、有价证券、可供执行的无形财产等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执行法院即可采取执行措施。这样难免案外人会产生异议。

  2、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案件

  一些被执行人,采取改制、更名、合并、分立、转移抽空有效资产、财产等方式,想方设法逃避法定义务,规避法院执行。实践中,这类案件占有相当的比例,而且涉及的部门多,范围广,法律关系复杂。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需要确凿的证据来确定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确有法律上的义务关系。由于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或变更涉及的是原判决的效力对义务主体(该义务主体大多数是案外人)的扩张,基本上都属于实体法的内容。这不仅需要法院在庭外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而且还需要双方当事人举证,在开庭执行中通过听证、举证、质证,靠证据或抓矛盾点予以解决。所以,对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这类案件,适用公开开庭执行很有必要。

  3、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案件

  由于参与分配的案件,涉及多个债权人的利益,因而有必要对这类案件进行听证。在制作参与分配表前,需要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进行审查,通过执行听证以确定其他债权人是否已取得执行依据、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在参与分配表初次制定后,通过听证的方式,召开参与分配债权人参加的债权人会议,以最终确定分配表。

  对这类案件,通过公开开庭执行的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对送达法律文书的时间,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时间,法院立案执行的时间进行听证、核实、质证,对不符合立案执行条件的,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二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人主动请求法院将已采取的执行措施予以解除,而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供执行的案件。像这类案件,从程序上讲,虽然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了,但从实体上讲,不能认为是实际意义的申请执行。因为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对申请人权益的保全与保护,而申请人主动申请法院解除上述保护措施,且又不能再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由法院查封、保全或执行,这实际是申请人对自己权益的一种变相放弃,也是对申请执行权的一种放弃,或者说,申请人虽然从形式上申请执行了,但从实际意义上却又放弃了。申请人主动将其权益放弃法院可以决定不予执行。

  4、依职权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案件

  依职权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也就是指经过法院在执行阶段的调查取证,以及双方当事人或案外人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这类案件虽然具备中止、终结执行的法定条件,但是申请人又不愿将这些案件暂缓执行或终结执行。为防止中止、终结执行使申请人对法院产生误解或对主执行法官纠缠不休,通过开庭执行,公开举证、听证、质证的形式,经合议庭评议后而依法中止、终结执行此类案件,效果会更好一些。

  5、执行中发现执行依据可能有误的

  执行依据是执行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的前提,为了提高执行的效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一般不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因而在执行过程中,无论是执行人员还是执行当事人,在执行中发现执行依据可能存有错误的,均应慎重对待。在程序上,可由执行人员召集当事人双方通过听证的方式对执行依据的对错作出判断,而不应由执行人员依职权处理。

  6、其他需听证的案件

  如在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可以提出声明,表明其已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也可以对债权的计算方式提出声明等。执行法院为了查明被执行人的声明是否成立,可召集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等到庭,进行听证。

  总之,哪些案件需要实行公开听证,执行案件的哪些程序需要公开听证,要本着公开、公平的原则处理。总的要求是在做出执行行为之前,让双方当事人都有说话、说理的平台,这样才有利于案件的顺利执行。

  四、执行听证的程序

  目前,我国对执行听证制度的相关问题如适用范围、程序等均未作规定。强制执行过程中的听证程序可参照审判程序开庭(但不是审判)的方式,并辅以行政听证程序,确定如下执行听证程序:

  1、受理听证

  在执行过程中需要采取听证方式解决上述问题的,原则上由当事人书面申请而启动听证程序。执行法院可参照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在接到当事人的书面听证申请后的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听证的决定。

  2、送达通知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听证申请符合听证范围的,应当作出受理听证决定书,并依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法律文书的要求,将该受理听证决定书以法定送达方式送达给当事人。送达时一般应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公告送达的方式一般不应采取。

  需要注意的是,在该受理听证决定书中至少应告知听证当事人如下几项内容:(1)听证的事实和理由;(2)听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3)需准备在听证时提供、出示的证实自己主张的法定证据材料;(4)主持执行听证的执行人员名单;(5)执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3、听证

  这是执行听证程序的核心,依执行实践一般可分成四个阶段进行。

  (1)执行听证的准备阶段。包括:由书记员宣布执行听证纪律;告知在执行听证中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征询双方到庭的当事人对对方到庭人员有无异议等。

  (2)执行听证的起始阶段。包括:由听证主持人介绍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姓名,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核对到庭至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等;告知当事人听证会召开的原因、程序等;如果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听证主持人宣布休会,并按有关程序进行处理。

  (3)言词辩论阶段。这一阶段相当于普通诉讼程序中的庭审辩论阶段。由申请听证人陈述听证申请、事实和理由;由被申请人发表答辩意见;由听证双方当事人分别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并进行互辩;听取听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

  (4)评议和认证阶段。对于听证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合议庭可以当庭予以认证;对于事实和证据效力存在争议的,告知在开庭后再予认证等。

  4、评议裁决

  合议庭在休庭后对听证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评议。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可以在评议后当庭作出裁决(案外人对执行的标的提出异议的须报请院长批准);对于事实和证据认定存在分歧的,以合议庭多数人意见为准,有严重分歧的报请分管院长审查决定。如果院长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应当在休庭后15日内作出裁决。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由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名盖章。参加听证的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书记员和主持听证的执行人员在听证笔录上说明。

  五、执行听证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执行听证制度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运用,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有效、公正地解决执行案件难的问题。其与一般的庭审质证程序或行政听证程序有明显的区别。执行法院在具体实施和运用执行听证程序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1、执行听证需遵循“有限听证”的原则,不搞全面审查

  执行听证以执行法院解决执行案件中遇到的当事人争议或异议、声明为处理原则。执行听证不是为了确定某一法律事实,而是为了查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因而对于执行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不需听证;不能即时查明或涉及另外的实体问题的,执行法院应通知当事人以诉讼的方式解决,以求执行的效率。

  2、执行听证以利于案件的执行为审查原则

    执行听证非庭审质证,这是执行法院在实施这一程序时需掌握的另一条原则。执行听证虽也由合议庭主持,实行公开原则,实行回避制度,但它不是普通诉讼程序中的庭审质证,只是执行方式的改革。所以执行听证在听证中应围绕是否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原则进行,其他事由则不应进入执行程序。

    3、主持人不能由本案的执行法官担任

    执行员不能再担当听证会的主持人,原则上听证会由合议庭共同主持,以发挥集体智慧的力量。因为执行员对于案件已经形成了“思维定势 ”,让其他法官担任主持人再更有利于兼听则明,避免先入为主。类似的规定在其他法律中并不鲜见,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主持。

    4、听证原则上由当事人或案外人提起

    人民法院不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不要主动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案外人的意愿,征得当事人、案外人的同意后才举行听证会。在接到法院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案外人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当事人放弃听证,法院可立即做出裁决。

    5、听证应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是记载整个听证活动的书面凭证。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需及时交付当事人审核签字。执行法官根据听证笔录对于案件采取强制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驳回、确定执行异议等措施。

    同时,对于地方保护、行政干预严重的案件,在负责实施统筹执行的法院选择上,上级法院可以提级执行,或指定被执行人所在地以外的法院负责实施统筹执行,以避开地方保护与行政干预。即使由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负责实施统筹执行,上级法院也可以通过行使监督权,削弱地方保护、部门保护、行政干预的力度。上级法院监督权的一次性统一行使,可以平等地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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