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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基层法院离婚诉讼中的公告送达问题
作者:程萍   发布时间:2014-01-07 14:51:33


    当前,我国农村社会经济正处于快速发展的时期,乡镇中外出务工人员逐渐增多,人口流动性也大大地增强,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农村离婚率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截至2013年8月底,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共受理离婚案件160起,较去年同期增长16.32%。

    在这些离婚案件中,婚姻当事人一方外出后多年杳无音信,婚姻生活名存实亡,另一方当事人不得不到法院诉讼离婚的现象明显增多。同时由于人口流动频繁,离婚案件中会出现一方起诉离婚而对方处于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来完成文书送达任务。

    一、离婚诉讼中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公告送达必须符合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同时有如下要求:(1)公告的法定期限必须满60日;(2)公告的方式可以是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3)公告的内容是送达起诉状或者上诉状副本的,应当说明起诉或者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以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送达传票的,应当说明出庭地点、时间以及逾期不出庭的后果;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说明裁判的主要内容,属一审判决的,还应当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离婚案件的公告送达同样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受送达人下落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 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住所地没有音讯的情况。构成下落不明应具备两个因素:一是不知下落去向。二是通过联系没有音讯,并且持续了一定时间。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下落不明,其下落不明状态应有时间上的延展性,受送达人出走三五天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下落不明。

    (二)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六种法定送达方式:即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是最后一种也是最特殊的一种送达方式。司法实践中,有些受送达人,不是下落不明,但采用其他方法却无法送达。例如外出务工,地址搬迁、恶意躲避诉讼等,这些人出走后没有固定住所,流动性大,长时间与居所地没有通讯联系,对于这类案件,在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也可以公告送达。并且在审判实践中,这类情况的公告送达占了很大的比例。

    现实中,由于夫妻长期分居两地,容易造成感情破裂,如果一方起诉离婚,而另一方拒绝应诉的,视为对自己答辩权和应诉权的放弃,法院可以通过公告送达文书,公告期限届满,产生送达效果,不影响缺席判决的效力。

    二、离婚诉讼中公告送达存在的问题

    (一)审判人员适用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上审查不严,使公告送达流于形式

    实践中,法官会采取电话通知当事人、上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等方式,但由于乡镇中外出务工人员流动频繁,一些当事人并不总是“守株待兔”式地等待邮递员、审判人员上门送达诉讼文书,法院邮寄的信件不是被退回就是家属拒收。一些不负责任的邮递员为应付差事,擅自在退回签单上注明“长期外出,家中无人”字样。基层法院案多人少,承办法官为尽早结案,一旦信件退回,无法去详细查找信件退回的原因,或者进行实地送达调查,在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就依原告的要求进行公告送达。在法院公告栏内和当事人居住地象征性地张贴公告或人民法院报上公告了之,以求审理程序合法。

    (二)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一些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存在弊端

    适用公告送达的离婚案件一般都是缺席审理,对于以下事实的认定存在(1)难以认定感情是否破裂。适用公告送达的离婚案件一般都是缺席审理,法官不能通过听取双方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双方所举的证据来判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于原告一方所提供的证据究竟存在多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值得商榷,因此法院缺席审理中仅依靠原告一方较单一的举证,而做出准予离婚的判决,就有可能存在不当。

    (2)难以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是离婚案件中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在公告离婚缺席判决的案件中,夫妻双方不能就子女随哪方生活及抚养费的承担等问题进行协商,当双方子女较多而原告又不愿意全部抚养时,问题就会显现。如若判决全由原告抚养,在被告处于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则对原告来说负担很重,所谓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的判决也难以落实,对原告来说不公平。但若判决子女归被告抚养,而其又下落不明,子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判决等同一纸空文,社会效果较差。所以一些法院为实现案结事了,将请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请予以驳回,或者子女抚养问题不作处理等问题的出现。

    (3)难以查明财产状况。由于被告不到庭,法庭很难查清原、被告之间真实的财产状况。一些当事人利用这一点可能隐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这种情形如果涉及的财产多、数额大,将严重损害下落不明方的利益。同时,对被告一方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告不知情,亦无法查清,更不能提供。在这种情况下,夫妻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将有局限性。

    (三)公告送达的范围和方式过于狭隘

    从相关法律和本文前述可知,现在各地法院用的公告送达无非以下三种: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在司法实践中,以上三种公告方式均存在不同程度缺陷。在法院的公告栏张贴收效甚微,原因在于公告栏的视觉效果范围有限,加之现代社会信息爆炸,注意力资源稀缺,很少有人会关注法院的公告栏,则当事人能看到公告信息的可能性也就很小;在当事人原住所地张贴的方式,因公告离婚案件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般情况下原住所地的人都是原告的亲朋,从一般诉讼立场及心态上看,其专门通知下落不明的被告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弊端也很突出。

    相关司法解释及管理办法尚未规定在什么报纸上刊登公告之前,大量商业性报纸就把它作为一种盈利的方式,从刊登公告的方式到刊登报纸种类就五花八门,不一而足。后根据公告刊登办法规定,基本都刊登在《人民法院报》上,这样虽然能解决统一公告刊登渠道的问题,但对起到公告送达的效果就存在很大的问题。

    鉴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和现代社会的信息化发展趋势,看报不但不是普遍的生活习惯,只集中在少数人群中,甚至传统读报人群也在大幅萎缩。加之《人民法院报》又是专业性很强的报纸,读者一般为职业法律工作者。所以,通过《人民法院报》进行公告送达,当事人看到的可能性就更小。人民法院发布公告的目的不应该只是法律文书生效的重要标尺,还应该成为让当事人尽可能知悉案情的重要途径。

    三、完善离婚诉讼中公告送达的对策建议

    (一)法官应严格审查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适度参与调查核实

适当加大公告送达申请人的证明责任。离婚案件适用公告送达的基本依据之一就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规则,原告主张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应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对方当事人确已离开住所、不知下落、他人无法代收或转交法律文书。

    庭前法官应对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仔细核实,认真审查,不能仅以一、两次电话联系不上,或以一、两封信件被退回作为认定被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依据,而轻率做出公告送达的决定。应当到相关的村组、居委会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及被告亲属进行详细核实对方是否下落不明或满两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慎重的审查判断。如条件允许的话,可以到“下落不明”被告的家人、单位及其他有关地方做调查,结合原告的陈述向被告近亲属了解被告人的下落或下落不明的原因,向被告近亲属释明相应的法律后果,引起被告近亲属对案件的重视。

    这样也有利于承办法官对原被告感情关系、婚姻存续状况等当事人基本争讼事实有一个全面的认识和了解,既不至于损害原告的根本利益,也能保证人民法院庭审中做出更为客观、合理的判决,避免不必要的社会矛盾的发生。确系下落不明的,法院审判人员也要依职权明确告知被告近亲属原告已经提起诉讼和缺席审理的后果,并提供被告下落不明或通过其他方式都无法送达的证明,形成材料,并记录在卷,从而最大限度地杜绝公告送达方式的滥用。

    (二) 规范公告送达的程序,把工作做细

    公告送达既然作为民诉法确定的一种送达方式,那么应该有其规范的操作和严格的程序,法律规定公告有两种方式:张贴公告或登报。这两种方式也可同时使用,即在登报的同时,也应尽可能张贴到使当事人能够知道的可能性更大的地方,除了法院公告栏、户籍所在地外,还应张贴在其以前经常生活、出入、工作地段以及其现在可能的居住或活动地域范围。但尽管如此,仍然绝大多数被告人对离婚诉讼毫不知情,使得公告送达流于形式。因为外出下落不明者,农村人口占绝大多数,他们既已“下落不明”,则难以看到张贴在原住地的离婚公告,而作为底层的弱势群体,对于专业性较强的人民法院报不会有太多关注的热情。

    笔者认为,在公告送达过程中,除应坚持依法登报公告和张贴公告之外,也应做好一些辅助性工作,如在张贴公告后应该由相关单位或人员出具张贴证明或利用现代技术比如摄像等方式保留证据,完善送达程序,减少程序障碍。构建包括下落不明人所在村委会、居委会、乡( 镇)政府、当地派出所在内的联系网,将下落不明的情形减少到最低限度。同时,对于有近亲属的下落不明人,在公告送达前,向其近亲属释明法律后果并签字确认,证实其确实下落不明再公告送达,尽可能地体现公告送达的实质作用。

    (三)进一步完善公告送达的技术手段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公告送达的方式也不应局限于张贴公告、或者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而应充分利用现在科学技术发展的成果,适当拓展公告送达的手段。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中,电子送达的方式已经被明确。随着网络的不断普及,我国各级法院网站也逐一开通,在各区县的法院网上发布公告送达信息不失为一种快捷、有效而又经济的方式。而随着移动通讯技术的不断普及和完善,可以尝试利用移动通讯方式通知当事人,在法律上用事后补充完善手续或用现代科技手段固定送达证据。电子送达的适用,将极大扩大公告送达的范围,提升公告送达的有效性,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离婚诉讼中的公告送达问题广泛涉及到当事人家庭、社会生活中的权利、义务问题,又由于其审理方式上的特殊性和实践中的高频率运用特征,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其合法合理的司法处理途径,方能顺应民事诉讼审判的需求变化。在涉及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中,我们一定要本着谨慎负责的原则,仔细甄别,多方联系,在穷尽其他送达手段仍不能合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告送达,同时严格遵守送达程序,统筹考虑送达方式,以切实保障被送达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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