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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寓教于审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运用
作者:张陶冶 鄢有生   发布时间:2014-01-08 09:59:46


    “寓教于审”作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核心原则,长期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但是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多发性、复杂性的特点,如何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进一步推动寓教于审工作发挥实效,仍然是一个需要重视的问题。

    一、寓教于审的概述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 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五条规定:“少年法庭应当根据少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在审判的方式、方法上,注重疏导,寓教于审,惩教结合。”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不能简单的以定罪量刑为内容,更应重视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根源的剖析以及犯罪心理的矫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寓教于审”应贯穿于少年审判的全过程,是刑事审判的工作重心。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他们正处于身心成长阶段,心智发育不成熟,生活阅历浅,缺乏完全的自我辨认、控制能力,容易受到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与成年人犯罪相比未成年人犯罪往往带着双重选择的特点,即未成年人尚未发育成熟的身心条件与其所处的外在不良环境共同影响下的被动选择。所以,犯罪的未成年人不仅是一名加害人,其本身更是一名被害人,需要国家、社会和家庭承担起教育保护的职责。

    因此未成年人刑事审工作必然要求这样两种价值目标:对少年被告人的人格关怀和对程序正义的严格坚守。在感化、挽救、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同时,对其犯罪心理加以矫治。寓教于审要求把未成年犯罪人当做孩子而非单纯的罪犯来看待,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并结合其成长环境特点对他们进行教育和感化,最终实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保护性、康复性的价值取向。

    二、寓教于审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一) 社会调查

    社会调查又叫庭前社会调查,指在未成年刑事审判中,庭审之前,由负责审理和帮教的法官向特定人员或单位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相关情况,并制作书面材料应提交法庭的过程。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性格特点以及实施被指控作案行为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社会团体就上述问题进行调查,或自行调查。”社会调查的对象不仅包括未成年被告人及其监护人,还应包括该被告人所在学校的老师、所在辖区派出所的民警、住地社区基层组织等。

    对少年被告人实行庭前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是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一些国家甚至明文规定,少年刑事案件,非经社会调查,并提出报告,不得宣告刑罚。对少年被告人实行庭前社会调查报告制一方面对于掌握少年被告人的成长轨迹,把握好审判过程,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提供条件,另一方面对寓教于审和正确裁判适当的处罚、矫正少年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并适当多适用非监禁刑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应重视对庭前社会调查工作,确保社会调查工作深入全面完成,并结合调查报告,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根源,以便在法庭教育时有针对性的提出教育意见。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庭前社会调查报告不是证据,它只是给少年法庭的参考资料,无需在法庭上同证据一样来进行质证。

    (二)圆桌审判

    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理念应当是感化、帮助,消除未成年人因犯罪接受审判而产生的恐惧、自卑和抵触心理,使其深刻认识到犯罪的根源,矫治犯罪心理,从而达到预防和教育的目的。在审判场所的布置上应当尽可能的消除对立,适应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即圆桌审判。法庭的空间布局具有重要的象征意义和符号学意义,不同的设置方式,具有不同的意义,反映了不同的法文化;并以其在文化和心理方面具有的象征意义影响审判的参与者和旁观者,甚至对庭审的程序进行与审判的最终结局产生某种影响。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于1992年在国内首先采用了圆桌审判的方式之后,圆桌审判方式正在逐步被采用。这一举措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未成年人的心理压力,拉近了未成年犯罪人与法庭、社会的距离,为寓教于审工作提供了必要条件。

    普通的刑事审判庭庄严有余而亲和不足。许多未成年被告人生理、心理尚不成熟,大多是出于无知、不懂法律或一时冲动而犯罪,并且绝大多数是初犯、偶犯,具有认罪表现。而当他们进入庄严的法庭,面对高高在上的审判法台,神情肃穆的法官,威武的法警,他们往往比较紧张和害怕。这样会造成被告人由于害怕紧张而词不达意,对犯罪事实不敢或不能供述,对有利于自己的辩解意见也不敢发表,无形之中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削弱甚至丧失。而圆桌审判创造的宽松、缓和的庭审气氛,有利于减轻和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压力,有效地达到教育感化的效果。此外圆桌审判有利于整合社会力量参与法庭教育,实现法庭审理与庭后帮教矫治的顺利衔接。圆桌审判是一种家庭化、座谈式的审判方式,庭审气氛的缓和、审判人员的和蔼亲切无不是为未成年人认罪悔罪,改过自新,实现教育挽救的目的服务。

    (三)法庭教育

    法庭教育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中独有的一个重要的环节,在审判实践中受到普遍重视,是寓教于审的核心。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了要查清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外,更重要的是要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实现对未成年人感化、教育、保护、矫治的目的。在法庭审理阶段,通过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审判员等不同身份的主体,从“法律、道理、亲情和社会”的角度对失足少年进行多层次、多方位的教育,深入剖析其犯罪根源,使起认识到犯罪对社会,对家庭以及对自己的人生带来的伤害和影响,并为其指明出路,一方面能够让未成年犯罪人产生心灵的震动,唤醒其道德良知;另一方面可以让未成年犯罪人端正人生观和价值观,并未他们指明到犯罪甚至处刑之后的出路和希望,防止他们产生自暴自弃的心理,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法庭教育的主体不仅仅限于法院,还包括其他有利于感化、教育未成年被告人其他成年近亲属或教师。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为了强化法庭教育的效果,还会邀请基层组织(如村委会、居委会)、妇联、团委以及工会等社会团体参与到法庭教育中,实现各方面力量的有机整合,对提高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感化、教育效果起到积极的作用。

    法庭教育的方法可以结合未成年被告人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对待,对于因家庭监管不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被告人,在法庭教育时可以邀请其父母到庭,一方面能够使被告人本人消除犯罪后是否能被家庭接纳的顾虑;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其父母受到教育,对以后的帮教乃至家庭教育都会起到积极作用。对于因交友不善而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被告人,在法庭教育中应当着重强调正确的交友观对人生的积极影响,使之能够树立健康的交友观念,远离犯罪根源。总之,法庭教育应当从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根源入手,通过教育使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通过感化使其消除心理负担,做到对症下药,这样才能达到药到病除的效果。

    三、寓教于审在实践中的反思

    (一)社会调查有待规范

    社会调查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是:调查主体不够明确,调查报告的内容出现冲突时,效力无法确定。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社会调查缺乏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控辩双方都可以进行庭前法庭调查,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各自的出发点、所处的环境以及所占有的资源不同,往往会出现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上大相径庭的调查报告,对于这类调查报告,合议庭应当如何采信,法律并未做出规定,仅对这一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方法来解决:

    首先,庭前社会调查中应加强法院的主动性,由法院对少年刑事案件进行社会调查,控辩双方的社会调查权只是在必要时加以补充。在具体实践中,法院既可以主动进行调查,也可以视情况委托社会团体进行调查,确保社会调查的中立性,客观性。

    其次,从立法上确保法院调查报告的权威性。当控辩双方在必要时进行社会调查时,如提交的社会调查报告就某些问题出现不一致的时候,应当由法院就该问题进行客观中立的调查,并以此调查作为权威调查。

    (二)合理使用圆桌审判

    圆桌审判是实现寓教于审的有效方式,未成年刑事审判应当合理使用圆桌审判方式,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圆桌审判的实效。

    首先,应当明确圆桌审判案件的适用范围。圆桌审判方式在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负担,拉近其与法庭的距离,提高法庭教育效果方面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圆桌审判潜在的负面影响,如对被告人适用圆桌审判时被害人可能会产生抵触心理,容易产生对立;对于具有主观恶性、人生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未成年犯罪案件以及被告人不认罪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圆桌审判很难达到感化教育效果。所以在使用圆桌审判时,应当明确圆桌审判的适用范围,对于被害人对立情绪严重,经法庭劝说仍不能消除对立的案件;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案件;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较大的案件均不宜适用圆桌审判。

    其次,在未成年刑事审判中,由于部分法院存在案件数量较多,办案时间紧张等原因,可能会造成圆桌审判流于形式,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这就要求少年审判庭在使用圆桌审判时,正确对待圆桌审判理念,除了在审判形式上采取圆桌外,更应切实消除被告人的恐惧,对立心理,使其在平等宽松和谐的环境下认罪悔罪,接受感化和教育。

    (三)确保法庭教育的实效

    法庭教育是寓教于审的核心,法庭教育工作必须要注重实效,切忌流于形式。

    首先,法庭教育应当确保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能够起到帮教作用的成年近亲属到庭。未成年人绝大多数都是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一起生活,其监护人到庭家家法庭教育一方面能够加强教育感化的效果,另一方面也会对日后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教育产生积极的影响,对于可能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被告人,监护人或其他能起到帮教作用的成年近亲属到庭能够实现法庭教育与家庭帮教的有机衔接,作用尤其重要。

    其次,法庭教育应当视具体情况向特定人员或者组织开放。少年审判庭可以针对被告人及案件的不同情况邀请未成年被告人的老师或者其所在的基层组织、妇联、团委等组织参加到法庭教育中,多方联动,提高法庭教育的实效。

    综上所述,寓教于审是中国特色少年审判制度的核心内容,也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重中之重。庭前社会调查、圆桌审判、法庭教育三者有机联系,贯穿始末,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践中,深入开展寓教于审工作,就应当确保这三个环节的有效运用,正视并改进其中的不足,以适应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发展要求。

    (作者单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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