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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员工起诉索百万加班费 证据不足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4-01-09 09:06:33
本网讯(覃路 黄耀浪) 2014年1月7日,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一件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开庭审理,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罗胜的诉讼请求。 原告罗胜诉称,其于1991年开始在被告农行分行工作,后又于2001年与被告签订为期八年的劳动合同, 2009年,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1年7月至2012年5月,原告在被告九圩分理处从事临柜业务和守库工作。期间,原告从事临柜工作2203.5天,每天8小时算,共计17628小时。从事守库2008.5天,每天16小时,共计32128小时。根据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2001年7月至2012年7月共565.57周,原告期间应工作22622.8小时,但被告却安排原告工作了49764小时,超过法定劳动时间25141.2小时。 为此,原告曾向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满仲裁委的仲裁结果,原告起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超过标准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以及节假日守库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共计134多万元。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辩称,原告在乡镇上班,应遵循乡镇金融机构的员工晚上睡库房值班守夜的惯例,这是属于值班,不是加班,故不应支付150的加班费;其次,原告的节假日加班费被告已如实支付,即使被告支付额外的加班费,加班费的追溯期间为1年,原告的诉讼也超过时效,且该项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的程序,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过开庭审理,综合本案的事实和原、被告的证据认定,原告作为被告的网店柜员,执行以月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被告安排原告下班后对库房进行值班守夜,并不是原告柜台工作内容的延续,故原告下班后值班守库不构成岗位延长工作时间进行加班;其次,原告并未就其要求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者,被告并未违反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中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综上判定,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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