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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借车出事故,车主是否担责?
作者:覃志宏   发布时间:2014-01-14 09:46:38


    【案情】

    2011年12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农以平称其有要事,要借用被告黄萍的小轿车使用,被告黄萍同意并将其车辆交给被告农以平。当日21时20分,被告农以平驾驶被告黄萍的桂小轿车在县道田红线OKM+55M处发生交通事故后往那坡方向逃逸,当行至县道X850线的上线事故地点时,车辆又碰撞原告廖桂英的儿子阳忠成,造成阳忠成当场死亡。

    经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1]第79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以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道路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过错导致事故发生,阳忠成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农以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后,原告廖桂英与被告农以平、黄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是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959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小轿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9日时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

    【分歧】

    本案被告农以平驾驶借他人车辆使用撞人亡,车主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黄萍作为车辆所权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农以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农以平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驾车资格证,发生事故应由被告农以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萍虽是车主,但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农以平有驾驶资格,被告将车辆交给被告农以平时,车辆技术性能合格,而被告农以平是醉酒后驾驶该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故车主黄萍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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