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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司法权威视野下的网络舆论监督
作者:李永勤   发布时间:2014-01-17 14:12:21


    【摘要】:在现代法治国家中,网络舆论监督和司法公正是构筑社会公正体系的两个不可或缺的基本组成部分,司法监督与司法民主、司法公信、司法权威及司法廉洁之间的联系非常紧密,司法监督的过程,就是社会各界特别是人民群众了解司法的过程、参与司法的过程和评判司法的过程,就是司法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的过程,就是司法不断透明公开的过程。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往往都发生在司法监督缺位、司法监督流于形式或者司法监督不敢作为的地方。

    因此,要把审判活动置于合法有效的监督之下,让社会适时了解司法权的运行情况和运行结果,司法就能得到社会的理解、支持和认同,司法活动就能以公民看得见的形式运行。为保证司法公正,需要进一步完善司法系统内部监督体系,提升司法人员职业素养,进一步加大国家权力机关、社会舆论对司法权的监督力度,形成强大的监督合力,从而实现社会正义。

    【关键词】:司法权威  网络舆论监督   司法公正

    一、关于网络舆论监督

    “舆论”一词,古已有之。古代又称为“舆诵”、“舆颂”、“清议”。《左传•僖公二十八年》:“晋使听舆人之诵”。《晋书•王沉传》:“自古圣贤乐闻诽谤之言,听舆人之论。”《梁书•武帝纪》:“行能否,或素定怀抱,或得之舆论。”这是“舆论”一词最早见于中国古籍。舆人之论,就是老百姓的意见,众人的看法,即民意。[1]英文中“舆论”(publicopinion),即“公共的意见”。

    “舆论”在现代汉语词典解释,“舆”是指众人的,“论”是指分析和说明事理的话或文章。顾名思义,舆论即指群众的言论。指公众对社会上有争议问题的大体相同的言论,是公众依据其内心的信仰和道德标准对某一社会现象所作出的自发性的评价。

    舆情是舆论情况的简称,是民众关于现实社会中各种现象、问题所表达的政治信念、态度、意见和情绪的总和,是在一定社会空间内,围绕某些社会事项的发生、发展和变化,人民群众对党和国家重大决策、重大活动的思想反映。在我国,舆情更多指的是党和政府的传统视野中未曾包括的,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于我国社会和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舆论的新情况、新变化。随着网络应用不断普及和扩大,网络已成为党和政府了解民意、听取民声、汇聚民智、科学决策的重要渠道。

    网络舆论则是民众对于公共事务通过信息网络公开表达的具有影响力的意见,网络舆情就是民众通过互联网对政府管理以及现实社会中各种现象、问题所表达的政治信念、态度、意见和情绪的总和。言论总是围绕事情而产生的。社会突发事件很容易形成社会舆论焦点和热点。社会突发事件主要包括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刑事案件、涉外突发公共事件、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以及规模较大的群体性事件、战争与地区冲突和民族种族冲突等。网民根据自己对突发事件的理解,通过网络论坛等渠道发表自己的看法,多个网民对某个事件的言论和互动达到一定规模,网络舆论便产生了。

    近几年来,国内外的每一件重大事件,几乎都在网络媒体上引起强烈的反响和激烈的辩论,形成了一个言论的“自由市场”。由于网络传播具有即时性、广泛性、互动性等特点,网络舆情又容易形成网络群体事件,即网民为了某种相同或类似的目的,自发地、无组织地利用网络大规模地发布和传播某一方面的信息,制造舆论、发泄不满或发表评论,以达到轰动效应或实现某一诉求。

    所谓网络舆论监督是现代传播条件下舆论监督的主要形式,是新闻媒介根据群众的意见和建议,运用新闻报道的方式,对不合乎道德法纪的行为进行报道,督促相关机构解决问题的监督方式,其主要对象是掌握着主要社会资源的有关权力部门及其工作人员。[2]网络舆论监督建立在舆论监督的基础上,是对社会舆论监督的选择和整合。

    网络舆论监督是指公众了解情况之后,通过一定的组织分工和传播媒介,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利,表达舆论,影响公共决策的一种社会现象,也是防止和纠正司法腐败,推进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实现司法公正的一支重要监督力量。

    舆论监督本质上是社会监督,不属于国家权力机构的范畴。网络舆论监督不同于行政监察、反贪局监督、人大监督等有权力的监督方式,它不具有强制性,是一种软监督,必须借助于其他权力部门的力量、被监督者的自觉或者是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等才能达到监督的目的。[3]

    正因为新闻网络舆论监督只具有社会性而不具有权力的性质,因此它只能通过道德上的影响来发挥作用,而不能直接引起某种法律后果的发生。网络舆论监督是以为其他有权监督方式提供监督线索和事实依据,借助其他有权监督机构的强制力来完成监督目的的。

    公正是司法的永恒标志与基本价值。网络舆论监督对司法机关的司法调查和司法审理进行全程监督,一则可以防止司法人员违背公正程序,妨碍司法公正;而使在舆论监督的强大压力下,司法人员将维护正义内化为个人行为,严格按照程序法去及时寻求社会中正义的司法救济,保护合理的社会正义,这不仅有利于保护司法人员本身,而且有利于树立司法机关的社会形象和传达司法的公正观和正义理念。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网络舆论监督和司法公正是构筑社会公正体系的两个不可或缺的基本组成部分,司法活动向媒体公开并且接受媒体的监督是司法公正的标准之一。为保证网络舆论监督司法的良性运行,真正发挥新闻舆论监督的功能,从而实现社会正义。

    二、保障司法公正,舆论关注不能缺位  

    网络舆论监督是现代民主国家重视并经常运用的一种监督方式,它对于监督和防止权力滥用,表达群众心声,维护人民的利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新闻舆论监督作为目前最受关注、影响最为广泛的一种权力制约形式,是推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力量。 

    社会舆论作为对国家机关依法监督的一支重要力量,应当享有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的权利,批评是舆论监督的主要方式之一,以司法机关需要权威为由拒绝社会舆论对裁判的批评,显然是将舆论监督排斥在对司法监督的大门之外,其结果,司法不公的现象难以被监督,可能出现的错案得不到及时纠正,导致社会公众不相信法律、不信任司法机关,司法权威何以建立?

    网络舆论监督作为民主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借助传媒载体表达民情民意的,监督国家权力的一种有效方式,是制约权力的一种重要手段。而司法权是国家的一种重要的权力,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应该受到监督和制约,否则就会滋生司法腐败。

    司法机关办案所依据的是立法机关依法制定的国家法律,而刑法的制定与修改更为严格,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有此职权,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不能突破刑法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照该条规定,死刑是对故意杀人严重犯罪的首先选择,“少杀、慎杀”理念成为判案依据,作为严重犯罪的“免死金牌”甚是荒唐。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制定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9条规定:“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死缓”,只有应当判处死刑并依照刑法的规定可不立即执行的才可判处“死缓”,而什么是“罪当处死可不立即执行”?如此人命关天的重大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解释。

    舆论体现了社会公众的意愿,一定程度上代表社会公众的普遍呼声,维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司法的社会效果靠什么检验?当然只能是社会公众。因此,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舆论关注与监督不能缺位。

    人民法院裁判刑事案件,必须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关注、监督和评价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其目的就是让司法机关的裁判结果更加符合法律规定,更加体现社会公共利益,更加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自古以来“欠债还钱,杀人偿命”这个朴素的道理,在有着几千年传统文化的中国早已深入人心,成为社会公理。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被依法处死,其本人和亲属根据法律和常理均应认为其罪有应得,甚至死有余辜,又何以产生对政法机关、对社会的对立面?相反,容忍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不受极刑追究,这对受害人及其亲属就是极大的伤害,受害人及其亲属也会因此引发对社会极端不公的认识和对社会的极端仇视,众多富有正义感和良知的社会公众也会因此疑虑重重,并产生对司法机关和社会法治的失望情绪。

    三、舆论监督,让司法更有权威  

    网络舆论监督具有超越传统监督途径的优势。传统的社会监督是一种间接监督,需要依赖于一定的媒介来完成,在这种情况下,时间的拖延和信息量的耗损就不可避免。而网络时代的网络舆论监督,具有便捷、快速、低成本等优势,开创了“全时性的新闻报道”。一方面,打开网站页面,就能够获取丰富的信息,不再受时间和空间的局限,这种广度和力度都是传统的社会监督所无法企及的。

    舆论只是放大镜或探照灯,让有权威的司法更加凸显司法权威于社会公众,让违法和失当的裁判及时暴露在社会公众的视野,让本应公开的司法活动真正在阳光下进行。2011年6月7日上午,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驾车撞人后又将伤者连刺八刀致人死亡的罪犯药家鑫被执行死刑。法院认定:罪犯药家鑫的犯罪动机极其卑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药家鑫在作案后第四天由其父母带领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但不足以从轻处罚。

    该案审理、执行过程中,舆论对其予以高度关注,案件审理、执行过程公开透明,社会舆论对案件处理结果高度信任和满意,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俱佳,司法的权威性也从个案中得到了体现。当司法机关所有的案件审判或审判结果普遍置于社会舆论的监督之下,当违法、失当的裁判不再发生或减少到极限,则社会公众便不再怀疑司法的公正性,案件裁判的结果就会为社会公众普遍接受,司法的权威性由此树立。

    网络舆论在个案监督上的效果进一步引发当事人通过网络舆论影响司法裁判的热情。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法律案件成为网络舆论关注的焦点,如广州“许霆案”、云南晋宁“躲猫猫事件”、湖北巴东“邓玉娇案”、杭州“胡斌案”“李昌奎案”等,这些案件都首先是在网络上成为网民关注、讨论的热点话题后,才被传统媒体所重视和报道,然后在社会和网络中形成强大的舆论声势。

    司法机关处理这些案件时,往往面临着强大的网络舆论压力,对这些案件最终作出的裁判,都不难寻觅到“舆论审判”的影子,如在许霆盗窃案中大多数的网民认为一审量刑过重,从而影响了二审法官对许霆的量刑,“李昌奎案”量刑居轻。网络舆论对案件审判的影响进而又对其它案件当事人产生了示范效应,进一步增强了其它案件当事人通过网络舆论影响司法审判的期盼。

    四、建立和健全新闻舆论监督的相关立法

    尽快制定和完善中国的新闻立法,用法律手段来固化网络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使网络舆论监督与司法的运作空间有法律保障,避免现实操作中的随意性和不确定胜。我国著名法学家江平先生说:“新闻舆论要从‘人治’走向法治,中国需要一部改革开放的新闻法”。作为一个有成文法传统的国家,我们应充分借鉴西方国家的新闻法治经验,尽快制定出自己的《新闻法》和《监督法》等相关法律,如果拿不出与国际接轨的新闻法,我国《宪法》第35条就将难以落实,法制的一个盲区就会继续存在。

    我们制定新闻立法的最根本的目标就是划清楚新闻媒体实施舆论监督的界限,以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形式明确新闻媒体的职责权限,合理构建司法和新闻媒体的相互关系,即使二者之间出现了摩擦也容易借助法律来处理它们的纠纷,做到于法有据。重要的一点,新闻立法不仅仅是约束新闻舆论监督活动,并使之更加规范的法律,更是保证新闻舆论监督权利的法律依据。

    另外,在立法中应当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建立一些新闻媒体接近司法的系统性制度。允许新闻媒体在一定程度介入司法活动,是避免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的有效手段,真正实现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和谐统一。

    我国在加强司法对媒体监督的保障方面,应该做到司法机关为传媒的采访报道和媒体监督提供方便。法院应改变长期以来在传统观念和制度惯性下所形成的司法过程对社会过于封闭的现状。转化法官“烦”、“怕”舆论监督的心理,使之为舆论监督提供方便,自觉接受监督,力争达到司法人员与新闻媒体既独立又合作的和谐关系。对于处于司法程序过程中的案件,在不侵犯其他权利的前提下,应准许新闻媒体采访报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加强新闻媒体与司法的沟通,放宽案件报道的限制,拓展新闻媒体监督司法的空间。

    【参考文献】:

    [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英】培根.论司法,载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3]汪太贤、艾明.法治的理念与方略.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作者单位:云南省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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