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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前科制度的不合理性表征
作者:曾珍   发布时间:2014-01-24 15:01:34


    前科是一个人犯罪的历史记录,因为有犯罪的记录而使其丧失一定的民事或行政上的权利或资格,对于预防其再次犯罪具有积极的作用。在有前科而再次犯罪的情况下,对于犯罪人给予从重处罚,也是基于其主观恶性较深,改造较难,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改造罪犯,使其不再犯罪,因此,前科制度有其合理的一面。

    但是,前科制度也存在很大弊端。

    1、前科制度是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的不合理苛求的终身性。

    在我国法律中,前科制度并不是一种法律明文的处罚措施,但从前科制度的法律后果中,我们可以分析出,前科制度是一种变相的处罚而且是终身制的。例如,上述的《法官法》《检察官法》《教师法》中都规定,对有前科的公民不得担任相关职务,另外,在升学和入伍时,有前科的公民都会有很大的限制,这种限制,虽然没被法律明文规定为处罚,但就其性质来讲,其对公民民事或行政上的权利或资格的剥夺仍然是一种处罚。因此,可以推断出,有犯罪记录的公民在经受过刑罚处罚并且以做出民事上的赔偿后,仍会被民法或行政法等再一次处罚(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为处罚,但也是变相的处罚,而且这种处罚的严厉程度并不轻与刑罚)。我认为对犯罪人的限制是必要的,然而这种限制的终身性就明显的超出了必要的范围。因此,前科制度对公民的不合理限制的终身性存在缺陷。

    2、前科制度的法律后果和特殊预防的效果产生冲突。

    我国刑罚的直接目的是预防犯罪,它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特殊预防,就是预防犯罪分子重新犯罪,亦即对犯罪分子适用和执行刑罚,是为了使该犯罪分子本人不再实施犯罪行为。特殊预防的目的之一便是改造犯罪分子成为弃恶从善的新人,不再进行犯罪活动。我们在判处和执行刑罚时,要把惩罚和教育、教育和劳动密切结合起来。在劳动过程中,要注意对服刑人进行政治思想教育,使他们认罪伏法,树立新的道德观念,提高重新做人的觉悟,逐步消除犯罪思想;并且通过强迫劳动,是他养成劳动习惯和掌握生产技术,以便刑满释放以后,能够奉公守法,自食其力。

    而前科制度的存在,使服刑人在回归社会后,其自主择业的权利受到很大的限制,再加上强加给服刑人的“前科”身份,使得服刑人在社会上受到各种歧视,容易使其产生自暴自弃心理,从而增加了再犯罪的可能性,严重影响了特殊预防的效果。我们应当权衡特殊预防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对前科制度进行期限的限制。

    3、前科消灭制度适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念

    我国现行前科制度与我国长期坚持严打的方针相适应,在严打的理念下,犯罪分子被当成社会的对立面,犯罪行为也被评价为行为人基于自由意志而选择的恶害,在此前提下,犯罪的后果只能是行为人咎由自取,因而一朝犯罪则永不翻身,前科烙印也就伴随犯罪人终生。随着犯罪原因理论研究的深入,社会本身也是导致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的观念逐渐深人人心,因而犯罪的责任不能仅由犯罪人承担,对犯罪人也应加强人权保障。

    为此,自2005年以来,我国扬弃了严打的理念而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基本精神是宽而有度,严而不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非要惩罚人,或者放纵人,而是要使每个公民对法治怀有敬畏之心而不敢逾越,同时给大多数犯罪者出路使其回归社会。将我国现行前科制度置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进行审视,显而易见,我国前科制度为了警示犯罪分子的未来行为而为犯罪者设置了种种障碍,它仅体现了该刑事政策的一极——严。与我国现行前科制度不同,前科消灭制度则犯罪分子恢复其法律地位和社会权利,为其回归社会架起了一座黄金桥,因而它较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另一极——宽,为此前科与前科消灭相结合,便完整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精神,从而更能充分发挥刑法刑罚预防犯罪、保障人权的机能。

    4、单一的前科制度违背刑法正当性原则

    刑法的正当性或正当根据,在刑法理论上存在报应论与功利论,前科制度既不符合刑法的报应性,也不符合刑法的功利性。报应主义者认为,犯罪是犯罪人基于自由意志而选择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行为人仅对其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我国前科制度显然超越了报应主义的责任范围,因为前科制度虽不是刑罚的种类,但就其影响来看,实为刑罚在刑法领域外的延伸,犯罪人在受到刑罚处罚后还要背负着一生的“延伸刑罚”的制约,此为明显的罪刑不均等。罪刑不均等不仅体现在犯罪个体的对待上,还体现在相异犯罪人的前科一体性概括式评论上,即不管犯何罪,轻重如何,均为同样地“有前科”。

    功利主义,即预防主义,可分为规范功利主义和行为功利主义。规范功利主义以贝卡利亚、边沁为代表,注重刑法规范中刑罚的存在对犯罪的一般遏制作用,主张刑罚以预防犯罪为其正当性的根据;行为功利主义为龙勃罗梭、菲利和李斯特等所首倡,它否定犯罪是犯罪人自由意志的结果,而认为犯罪是特定社会环境的产物,从而国家并无将犯罪视为恶而对犯罪人施加恶的报应的权力,只有教育改善犯罪人的义务,即国家应当运用刑罚来教育改造犯罪人,使他们尽快复归社会,因而矫正、教育、改造犯罪人,以保卫社会才是刑罚的目的。

    从刑法功利主义的角度看,单一的前科制度既不能预防犯罪,也不能教育改造犯罪人,因为前科的无期限性和抽象否定性评价往往使当事人看不到希望,看到的只是绝望,在前科的阴影下,当事人只会产生自暴自弃、破罐子破摔的思想,谈何预防犯罪和教育改造犯罪人?因此,必需以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相结合的理念对前科制度进行改革,既不能让前科伴随所有犯罪人的终身,同时亦能发挥前科预防犯罪及教育改造犯罪人的目的,即在前科制度的基础上,建立附条件、附期限的前科消灭制度。

    (作者单位: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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