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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未促成买卖合同履行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
作者:焦孝军   发布时间:2014-01-26 11:00:07


    【案情】

    2004年12月,周某与妻子徐某购买了一套140㎡的套房,办理了所有权人为周某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2月,周某到某房屋中介机构登记欲出售该套房,中介机构在审查了周某的身份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将周某介绍给欲购买房屋的吴某。

    通过该中介机构,周某与吴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该契约规定:吴某以总价款人民币45万元的价格购买周某的套房,当天支付定金1万元、购房款3万元,2013年4月6日前支付余款并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中介费用5000元,吴某与周某各半承担。

    在吴某与周某协商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过程中,吴某得知2012年11月周某与其妻徐某离婚时,签订了未成年的儿子随周某生活,该房屋归周某及儿子共同所有,徐某赠给儿子的房屋周某无权买卖的书面协议,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变更手续。现吴某购买该房屋,周某的前妻徐某拒绝协助办理房屋买卖的转让过户手续,故吴某起诉要求周某双倍返还定金并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3万元,并要求该房屋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

    该案在审理中对周某应双倍返还定金和3万元购房款均无异议,但对房屋中介机构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则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房屋中介机构系依法登记的中介服务机构,作为专业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周某提供的资料作必要的专业审查并如实向吴某报告。基于房屋买卖中介行业的特殊性,中介机构应当承担更高的专业审查义务,对交易的重要事项作必要的调查或审查,而该中介机构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周某的婚姻状况作了询问及审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对涉案的房屋的所有权是周某个人还是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周某对该房屋是否有权出卖作了认真的查询,中介机构存在不作为及放任虚假情况的可能,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居间人的如实报告义务,致吴某与周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损害了委托人吴某的利益,周某应双倍返还定金和3万元购房款,该房屋中介机构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房屋中介机构与周某、吴某之间构成居间法律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居间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只能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居间人的义务为如实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事项,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该中介机构存在故意隐瞒重要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该交易房产也确确实实登记在周某个人名下。其次,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居间合同不适用连带责任。故该房屋中介机构对周某的违约还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1、吴某已根据买卖合同得到了法律上的救济,再以居间合同要求居间人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矫正正义。吴某、周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吴某与房屋中介机构形成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周某由于不能与吴某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而致买卖合同解除,吴某依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周某承担双倍返还定金和返还3万元购房款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已经得到法律了的救济,但诉请要求房屋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了居间人的责任,有显示公平之嫌。

    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有法律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得随意要求他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法》对居间合同只规定了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并不是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吴某的要求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

    3、本案房屋中介机构已尽到如实报告、注意义务。周某提供的证书是房屋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周某作为其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该所有权证中其妻子徐某未登记为共有人,中介机构已就自己所实际掌握的信息,尽了如实报告义务,与周某并无共同欺骗吴某之意。相反,吴某作为买卖合同的购房者和受益人,不应只根据对方房产证的记载就与之订立合同,而应自行或委托中介机构到登记机关查阅登记簿,询问周某的婚姻状况,以了解对方是否为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是否设定了抵押等情况。

    综上,本案房屋中介机构对吴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吴某要求该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作者单位:江西省玉山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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