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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主张受胁迫写借据 举证不能判还本付息
发布时间:2014-02-08 15:00:35
本网讯(谭永前) 被告黄福祥主张其系在受胁迫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且系替他人向原告借款而不同意原告方东的还款付息请求,因其举证不能,日前,广西平果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其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法院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黄福祥向原告方东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即每1万元每月利息400元。2013年2至4月,被告分3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3600元。同年4月14日,被告黄福祥针对上述30000元借款,写下“本人向方东借得人民币30000元,此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本人自愿向债权人支付本金30%的违约金”的借据予以确认并交原告收持。因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诉讼中,被告黄福祥辩称借据是原告逼迫其写给原告的,所借款项已经转借给案外人韦艳玲,应由韦艳玲负责偿还。 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被告辩称借据是原告逼迫被告写给原告的,但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所借款项已经转借给韦艳玲,应由韦艳玲偿还,但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况且被告转借该款给韦艳玲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达成借款协议时口头约定,每1万元借款每月付利息400元,书面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向原告支付本金的30%违约金。因该约定的利息或违约金金额,已经超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原告变更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3600元,因系借款期间利息的清算,并且被告已经履行,故法院不予追究。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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