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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违规操作被扣钱 解除劳动关系获补偿金
发布时间:2014-02-10 09:05:44


    本网讯(黄岗 周英杰)  被告黄章坦在原告百色盛华塑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违规超标使用原材料被公司扣发工资,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获得补发被扣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41575元。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不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日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公司支付被告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805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375元,退还被其扣发的工资4600元。

    2011年2月24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招工表填表签名,并经原告的主管领导签字后进入被告公司的拉丝岗位工作,双方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12日,原告以被告违规超标使用原材料,超出允许2克误差的厂规规定,多耗用公司的生产材料,致使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扣发被告2013年5月份工资1000元作为因拉丝超重补偿公司经济损失,未支付被告2013年6月份工资2700元、2013年7月份工资900元。

    2013年7月12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工资、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为其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合计17936元;补交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合计12347元;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2100元;退回2013年5月份被扣发的1000元工资、补发2013年6月份工资2700元、2013年7月份10天工资900元;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其3个月经济补偿金8100元。

    经仲裁委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12个月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0600元;二、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375元;三、被申请人(原告)退还申请人(被告)2013年5月份被其扣发的1000元工资、2013年6月份工资2700元、2013年7月份工资900元。另查明,被告2012年的工资2400元∕月、2013年的工资2700元∕月,2013年7月前12个月的平工均工资为2550元∕月。原告发放工资规则是:当月的工资报酬经核实后下个月发放。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自2011年2月24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关于《招工表》是否是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问题。原告主张《招工表》内容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该表应视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招工表》从其格式到内容都不符合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要件,因此,《招工表》不应视为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笫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 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写劳动仲裁申请书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故法院确认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笫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请求不支付给被告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时间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共11个月,被告2013年7月份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50元∕月,原告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部分为2550元/月×11个月﹦28050元。

    原告应否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735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笫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笫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第四十七条笫一项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年5个月,经济补偿金按2.5个月计。原告应以2013年7月份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50元为基数,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550×2.5=6375元。因此,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375元,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应否支付被告被其扣发的2013年5月份工资1000元、补发2013年6月份工资2700元、2013年7月份工资9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扣发被告2013年5月份工资1000元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原告应予以退还给被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7月10日,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6月、7月份工资,原告应予支付。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6月份工资2700元、2013年7月份工资900元,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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