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行政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浅谈行政强制法“适当性原则”
作者:赵全能   发布时间:2014-02-25 09:01:48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深入推进,依法行政的治国策略正逐步走向成熟,行政强制法的出台切合了当前的法制环境。由于行政强制法本身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对公民财产的控制或执行,其在实务中必然与公民权益产生冲突,因此,要使行政强制法既要有效为行政机关正确行使权力提供法律依据,又要对公民合法权益给予保障,必须有原则对其进行限制。行政强制法的几大原则中,由于“适当性原则”突破了依法行政的束缚,不只是要求行政机关行使权力时应依法,还要考虑很多非法律因素,因而对该原则的正确把握是把握行政强制法的关键,本文将简要对这一原则进行探讨。

    【关键词】: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 适当性原则

    一、行政强制法基本原则概述

    行政强制法基本原规定了行政强制法的制定、执行、适用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是整个行政强制法的理论基础,贯穿于整部行政强制法中并具有弥补其漏洞的作用,从总体上强调了行政强制法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

    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则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至第八条,分别为合法性、适当性、教育与强制相结合、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谋取利益及正当程序和权利救济五大原则。由于知识有限,本文只对适当性原则进行探讨。

    二、适当性原则的理论探讨

    (一)适当性原则释义

    所谓适当性原则系指一个法律或公权力措施的手段可达到目的之谓也。亦即国家所采取之限制手段须适当及有助于所欲追求之目的达成。如果经由某一措施或手段之助,使得所欲追求的成果或目的较易达成,那么此一措施或手段相对于该成果或目的是适当的。核心内容是“最小损害”,即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目的,在有多种手段、多种方法、多种途径可供选择时,应选择其中对相对人“最小损害”的手段、方法和途径。适当性原则是在一个预定目的下,可达到该目的的手段的选择,是一种目的最佳取向的手段选择。

    《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也就是说,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必须是因为采用其他方法不足以达到有效行政管理。坚持该原则是因为《行政强制法》的目的是“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第一条”,采取的方法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两种方式,这两种方式不论哪种被采用,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讲,都可能要承担不利后果,如果稍有不慎,就会损害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适当性原则理论依据

    第一,适当性原则理论来源于资本主义国家的分权与制衡原则和社会主义国家的权力监督原则。在我国表现为公民集体把管理国家和社会的事务的某些权利赋予国家,由国家集中行使该某些权利,国家权力的行使最终是为了公民利益的实现,因此,公民对国家权力的不当行使有提出申诉、控告、检举和监督的权利。《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说明国家权力最终来源于公民。

    第二,另一个理论依据来源于英美法系的合理性原则和大陆法系的比例性原则。

    所谓合理性原则(principleofreasonableness)系“国家机关行政行为应当具有理性,排除非正当行为,属于实质行政法治的范畴,尤其适用于裁决性行政活动。”其有三个内涵:第一,公平公正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第二,考虑相关因素原则,作出行政决定和进行行政裁量,只能考虑符合立法授权目的的各种因素,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第三,比例原则,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比例原则(principleofproportionality)即指“行为的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必须适当,国家在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人民科以负担时,不能过度侵害人民的利益,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

    而适当性原则所追求的正是限制行政强制权力的滥用,保护公民的正当权益,平衡国家利益和公民利益的保障。他要求行政强制权力的运用,其手段、方法必须不得超出所要达到目的的必要限度,公共利益的实现应当以最小的相对人利益为代价。

    三、适当性原则在行政强制法中的体现及意义

    (一)适当性原则的立法体现

    1.根据适当性原则,行政强制的设定应当听取广泛的意见,并说明设定的必要性,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修改和废止,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对行政强制做出相关建议和意见。(《行政强制法第十四、十五条》)

    2.根据适当性原则,若行政机关及人民法院违法实施行政强制造成损害的,或者因扩大强制执行受到损害的,有依法要求赔偿的权利救济。

    3.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的对象应当保留公民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对查封、扣押财物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对查封、扣押财务的拍卖或者变卖造成当事人不合理的损失的,应给予补偿。

    4.行政强制执行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权和申诉权;在做出强制执行前,催告程序为前置程序;行政机关可以和相对人达成执行和解;金钱给付的数额有最高限额,最能体现适当性原则的规定见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文明执法。

    (二)适当性原则的意义

    第一,由于行政法律法规所规范的是国家行政机关如何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规制的是行政行为,且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不得违法损害公民的私权利,甚至应当给予公民私权利的合法又合理的保障。适当性原则第一次明确规定于行政法律中,为今后行政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立法借鉴。

    第二,该原则表明行政机关在行政强制执法中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还应当充分考虑其合理性,特别应当考虑个案的处理,行政强制目的的实现应当坚持最小损害这一思想。这对保护相对人的正当利益具有积极意义。

    第三,有利于保证行政权的有效实施,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国家行使行政职能,同时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限制其滥用职权,实现对行政权力较严格的控制和对公民权利较完善的保障,最终寻求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间的利益平衡和统一。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则和行政强制设定权研究”载《法学杂志》2011年11期。

    [2]姜明安,“《行政强制法》设计和体现的行政法治基本原则”,《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1年09期。

    [3]朱狄敏,“行政强制法:寻求公权与私权的平衡”,载《法治与社会》2010年01期

    [4]凌锋,“行政强制法的期待与‘挑剔’”,载《法制日报》2011年。

    [5]潘波,“《行政强制法》的制度创新”,载《中国发展观察》2011年09期。

    [6]刘健,“浅析《行政强制法》对基层工商行政执法的影响”,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1年09期。

    (作者单位: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4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