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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未约付款期限 企业乘机拖欠货款成被告
发布时间:2014-02-26 09:30:43


    本网讯(余志刚 覃木熠)  一个体经营户在与某水泥厂签订石料买卖合同时,因未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与付款期限,在其依合同约定供应石料后,买方(水泥厂)却乘机钻合同漏洞拖欠货款,使该个体经营者生产陷入困境。经多次催款无果,该个体户于是将某水泥厂告上法庭。近日,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河池市银泉水泥有限公司(下称银泉公司)付给原告叶祖国石料款人民币483106.22元。

    2012年初,被告银泉公司与原告叶祖国签订《石料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叶祖国负责向被告银泉公司提供石料,并约定了价格。合同签订后,被告银泉公司开始向原告购买石料用于加工生产水泥。2013年12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石料款共计人民币483106.22元,被告银泉公司在欠款说明书上盖章确认。但被告对账后一直未付款给原告,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石料买卖合同书》时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商议如何付款。双方对完账后因临近年底,公司资金周转紧张,故未能支付尚欠原告货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石料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合同约定。原告已依约履行向被告提供石料的义务,被告应依诚信原则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而对原告负有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

    在本案中,被告已经与原告对其尚欠原告的货款进行核对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3106.22元,依法应当清偿给原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于是作出了以上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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