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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法院推定双方同责
发布时间:2014-02-28 13:07:14


    本网讯(黄丽丽 陈珠恒)  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各种交通工具迅猛增加,交通事故已成为人类的“头号杀手”。日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因发生事故双方均未等交警去处理便私自离开事故现场,致使事故现场证据灭失,从而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进而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法院经过审理,推定发生事故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判决被告罗素琴赔偿原告叶汉文经济损失4058.42元(8116.85元×50%)。

    2012年9月22日14时,原告叶汉文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港北区根竹乡汾水村水泥路自南向北行驶,被告罗素琴驾驶电动车沿钟屋屯出村小路左侧自东向西行驶,在 Y013线2KM十0M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17时10分,交警部门接到报警赶到现场时,两车均已离开现场。2012年9月26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

    原告叶汉文不服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2年10月19日,该支队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叶汉文受伤后经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6494.85元。出院医嘱:嘱其出院后门诊或外院处理伤口情况,术后14天拆线,右足背可见-2×2CM挫伤创面,不排除软组织坏死可能,如右足背挫伤创面坏死即返我院住院治疗。如有不适请随诊。原告叶汉文出院后遵医嘱多次到贵港市港北区根竹乡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320元。事后由于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叶汉文遂将被告罗素琴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但事故确实存在,对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双方均有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法院确认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造成原告叶汉文的经济损失,法院核定由原、被告按5:5比例分担。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叶汉文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817.85元(含门诊费在内),原告请求赔偿6746.85元,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应允;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3、护理费450元(56.25元/天×8天);4、误工费为450元(56.25元/天×8天);5、交通费150元。

    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8116.85元,由原、被告按5:5比例分担,即原告叶汉文自负4058.43元,被告罗素琴负担4058.42元。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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