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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他人房屋 非法侵占者与承租人被判担责
发布时间:2014-03-13 13:48:04


    本网讯(翁蓉秋 王洪用)  江西省宜丰县的彭伟琴遭遇了一件怪事,在她外出经商之际,其位于宜丰县新昌镇的一套住房被彭渭租给了王元群居住,收取的租金也被彭渭据为已有。王元群在明知该房屋的主人是彭伟琴的情况下,却既拒不向她支付租金,又拒不搬迁空房。不久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彭渭与被告王元群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彭渭赔偿原告彭伟琴房租损失5000元,另外责令被告王元群限期从彭伟琴的房子搬出。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彭伟琴将位于宜丰县新昌镇的私有房屋出租给刘继民居住。同年5月,经刘继民介绍原告在宜丰县东门宾馆老板处借了30000元,并以原告的房产证作抵押。2009年1月,原告在云南打工,从云南汇款30000元到刘继民帐上,委托刘继民帮其归还宜丰县东门宾馆老板借款,刘继民帮原告归还借款后将原告抵押的房产证取回保管。2009年4月,经被告彭渭介绍并担保,刘继民以原告的房产证作抵押在宜丰县国税局旁的典当行借款50000元。此后,因刘继民还不起借款,外出躲债,典当行要求被告彭渭归还该借款,被告彭渭也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被告彭渭要求原告承担该笔借款,于是2010年4月20日,被告彭渭趁原告在外打工时将原告的房子出租给被告王元群居住,并收取了租金5000元。2012年12月6日,原告在宜丰县房管局申请补办了该房屋的产权证。

    法院认为,本案案外人刘继民向典当行借款,被告彭渭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被告彭渭垫付借款后应向刘继民主张该债权。彭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王元群居住,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的物权,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被告彭渭应将2010年至2012年收取的房租5000元归还原告。

    庭审中,原告同意给被告王元群三个月时间即(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腾出原告的房屋。被告王元群提出已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要求原告赔偿装修费用,因被告王元群没有提起反诉,也没提供关于装修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装修费用不予支持,被告王元群可另行主张该权利。据此,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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