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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嫁女被“剥夺”村民资格起诉获偿征地补偿
发布时间:2014-03-20 08:43:03


    本网讯(胡荣辉)  2014年3月18日,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金溪县某村小组(以下简称村小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分配给原告朱玲土地补偿费15600元。

    原告朱玲系村小组村民朱辉的女儿,2010年3月14日,朱玲与外村人唐凌宵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各种原因,朱玲的户籍一直跟随其父亲朱辉在被告村小组处而未迁出,但被告在2011年分配承包田时,其他村民均分配到承包田而原告朱玲则未分到承包田。2013年5月,因国家征用了被告部分山地及农田,被告依法得到国家足额的土地补偿费。被告组织村民开会议定:村小组的每位村民应分得土地补偿费15600元,按照村民决议,2013年11月份除原告朱玲外村小组的每位村民均分得土地补偿费15600元。朱玲知道此事后,一直要求被告按村民待遇分配应得的土地补偿费,但被告以原告已经出嫁为由,不给予分配。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朱玲在村小组未分得承包田,且外嫁到别的村组,但其户籍一直留在被告村小组处而未迁出。户籍是证明一个公民自然情况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据,以户籍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基础是合理恰当的。朱玲虽然外嫁到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村小组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落户并分得承包田,故无法认定朱玲已经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综上,朱玲具有被告村小组的成员资格,其应享有与村小组其他成员同样的权利。

    被告村小组对土地补偿费分配作出的决议,剥夺了具有村小组成员资格的朱玲应享有的权利,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作为村民自治方式的村民大会无权否定一个人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之规定,该项决议对朱玲没有约束力。现原告朱玲起诉要求被告村小组分配土地补偿费,理应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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