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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监督存在的原因及现代审判监督方式
作者:张锦乐   发布时间:2014-03-31 14:55:48


    【提要】:审判权主要指法院依法审理和裁决刑事、民事案件和其他案件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实践过程中审判权滥用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人民法官的社会地位降低,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法律存在漏洞、审判权行政化现象严重等等。但是直接结果就是发生腐败案件。审判监督是指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监督的主体可以是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检察院、新闻媒体等,人民法院体系内还可以有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监督的形式可以有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监督,负责死刑复核的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等。

    【关键词】:审判监督 自由裁量权 防止 规制

    审判监督是指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监督的主体可以是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检察院、新闻媒体等,人民法院体系内还可以有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监督的形式可以有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监督,负责死刑复核的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等。

    一、审判监督存在的原因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造成审判权滥用的主要原因,就是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确保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1]“所谓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法律出现漏洞、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严格执行法律导致明显不公正时,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根据相关的法律价值、立法宗旨、立法原则、社会常识等判断标准,自由选择某种结论的权力。”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案件进行合理裁判,必须在客观上要遵循公平公正的利益分配、法律适用正确;在主观上要恪守中立、公正原则对法律进行选择。因此,一旦法官自由裁量偏离了公正的方向,随心所欲的选择法律、运用法律,必然会造成审判权的滥用,导致司法不公。

    (二)法律漏洞的存在。如同“金无足赤,人无完人”一样,法律亦存在漏洞,且不可避免,这是由于立法者自身认识能力有限及社会发展需求等原因所造成的。我国的法律强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法官只能依法律条文办案,无权对法律条文进行诠释。法院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不能因无法可依,法律无明文规定,便将人民群众的诉求拒之门外,否则司法权威性将受到极大挑战和质疑。在此情形下,这种无法可依,无前例可循的案件,一经受理就有可能被居心不良的法官违反中立、公平、公正原则,滥用审判权,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

   (三)审判权行政化现象严重。主要表现在法院内部管理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两方面。首先,在法院内部合议庭在遇有疑难、复杂或者合议庭成员对案件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时往往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判结果,由于审判委员会并不是办理案件的组织,对提交上来的案情了解程度必然没有合议庭透彻,且其考虑裁量的角度也与合议庭有所差异。因此,由其讨论决定的判决结果偏离客观公正的可能性很大,容易造成审判权滥用的不良后果。其次由于法院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法院的人、财、物大都取决于当地的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法官行使审判权涉及到政府利益时,也必然受到地方势力的牵制,人民法院和法官迫于压力或者潜在压力进行裁决时,很难保证结果的公正客观。

    二、缺乏审判监督造成的危害

    (一)滥用审判权,严重危害党和国家在群众中的形象。

  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是国家重要的司法部门,依法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法院的这种性质和职能,决定了人民法院在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进程中,必须始终以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必须严格依法办案,法院的审判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各级法院的法官应当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办铁案、办精品案、办和谐案,及时、快捷、高质、高效地审结各类案件。而滥用审判权的行为,恰恰是对人民司法这种至高无上行为的玷污和亵渎,不仅损害了群众利益,折损了法官形象,也极大地损害了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形象,进而严重影响和削弱了党和国家在广大人民群众中形象和地位。

  (二)滥用审判权,降低了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声望。

  司法的人民性及人民法院的性质和职能,决定了法院的审判工作必须服从、服务于社会,服从于人民。[2]人民法院的人民性是指人民法院的司法权源于人民、属于人民、服务人民、受人民监督的属性,深刻而形象地阐述了法院司法权的真谛及内涵。正是基于这种权力性质及渊源,在实际审判工作中,人民法院应当认认真真、扎扎实实地将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自己的首要任务和重要职责,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帮群众之所需,密切与群众关系,拉近与群众的距离,保民生、护民权、维民利,问计于民、问需于民,体察群众疾苦,倾听群众呼声,为群众排忧解难,将审判工作完全融于群众之中,以此来赢得人民群众的认可和赞誉。而滥用审判权,偏离了司法人民性的航向和目标,偏离了服务于民的责任和宗旨,借审理案件之机行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之事,违法立案、枉法裁判、违法执行,长此以往,就会损害司法公正,失信于民,必然降低人民法院在群众中的良好威望。

  (三)滥用审判权,案件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保障案件当事人的财产及人身权益不受侵犯,是人民法院神圣而重要的职责,也是人民法院履行审判职责的主要司法职能。法院通过开庭,查清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客观、公正地审理各类案件,通过司法手段来维护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在实施保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过程中,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履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切实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按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的各项规定,依法作出公正裁判。通过法院解决案件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各类案件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和希望,审判权一旦发生滥用情形,这道防线和希望就会溃散和破灭,维权就会成为一句空话,案件得不到公正审理,当事人的权益也就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三、如何加强审判监督

    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法官并非圣人、神灵,不可能时刻保持理性,故出现审判权滥用的可能性就难以完全消除,因此如何防止和规制审判权滥用,确保司法公正,维护法律的权威和人民法院的公信力,我们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努力。 

    (一)加强法官的自我重塑能力。

    1、提高法官的审判水平,在法律适用上防止法官滥用审判权。

    提高法官的审判水平,需要法官与法院双方的努力。法官要具有较高的法学和相关学科知识层次和理论水平,必须加强对法律的不断钻研,并在司法实践中积累审判经验和提高办理案件的能力;同时法院是法官进行司法实践的场所,应当重视对法官素质的不断强化,要为法官能够较好的学习、锻炼、提高创造有利条件。法官整体审判水平的提高,有利于审判质效的提高,有利于法官在面对法律漏洞时作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公正裁判,也有利于减少因法律问题带来的审判权滥用。特别是在基层法院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留不住人才,有能力的法官都选择了到经济发达的地区进行发展,基层法院就出现了法官空缺的岗位,没有较好水平的法官办案,刚招录进来了法官由于缺乏实践能力的锻炼,无法适应法官的工作。这时就需要加强对新进人员的培训力度,使之能够尽快的适应工作。

    2、培育法官的司法良知,加强法官的自律能力。

    法官是滥用审判权的直接主体,并对滥用审判权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法官的良知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保障。司法良知和法官自律是从法官个人因素防止和规制审判权滥用最有效的途径。所谓司法良知,是指法官经过系统的培养、教育和自身的感悟、修炼,在思考、评价社会纠纷和适用法律裁判案件时的认识、信仰、意念、经验等诸要素的结合。培育法官司法良知就是要法官在能动司法的过程中牢固树立“公正、廉洁、为民”的核心价值观,时刻秉持司法中立的理念,公正、高效办案,追求所裁判案件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相统一,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法官自律亦是司法良知的应有之意。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3]法官要恪守职业道德,坚持依法办案,坚守公正底线,坚决杜绝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真正做到刚正不阿、铁面无私、一身正气、两袖清风,确保严格公正司法。

    (二)进一步完善我国相关立法,加强司法解释和判例的具体指导作用

    1、完善现行实体法。当前我国立法正在走向健全,但离真正的法治社会还相差甚远,因此,我们应当逐步完善立法和制定有质量的法律,进一步加强立法控制,不仅可以健全我国的法律体系,而且可以减少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有利于公正司法,从源头上整治审判权滥用的病灶。

    2、严格遵守程序法。完善现行实体法意在通过立法科学化、系统化,减少法律漏洞,明晰法律规定,从而消除审判权滥用的根源,而严格执行程序法则排除了法官公正行使审判权不正常因素对其的干扰。如严格遵守法官回避制度,解决了法官对人情案的“痛苦”,同时有利于防止审判权滥用的出现。如公开审判制度,置审判于公众眼球底下,增加了审判过程的透明度,从一定程度上杜绝了“黑箱操作”。再如审判监督制度,可以对显失公平、公正,罪行相差悬殊的判决及时予以纠正,起到纠正、预防审判权滥用的作用。另外,还有程序法上规定的独立原则、中立原则等,人民法院和法官必须严格遵守,才能有效防止和规制审判权的滥用。

    3、加强判例指导作用。判例制度的优点在于“凭借法律自身对社会生活变化的反应机制实现法律的生长,将规则因素与人的因素结合起来,兼顾确定与灵活,使法律在一般条件下保持着渐进的发展,以求得社会生活相协调。” 由于法官对案件的认知不同,导致了我国许多地区出现了相同的案件不同的判决结果,即使在一个地区也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虽然我国已经认识到判例对法官行使审判权所起的重要作用,但是还必须进一步加强判例对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具体指导作用,突出案例对具体权利义务合理“量化”的先例作用,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法理解析部分的内容,使更多的法官可以知悉判处结果的法理依据。

    (三)正确认识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正确认识审判与政治的关系。审判工作应当行政管理化,但是不能去“政治化”,不能独立于政治,这由审判权的性质、来源所决定。国家政治权力主要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在我国审判权是司法权的一部分,必然是国家政治权力的组成部分,它离不开政治力量的支撑和保障,只有充分发挥其政治功能,其作用才能真正显现。但法院同时应当正确认识并处理好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关系,实现审判与政治的良性互动。如通过立法为审判权的行使确定规则和程序;通过任免有坚定政治意识和高度政治觉悟的审判人员,确保政治路线得到贯彻;通过立法、行政相关部门对法院进行有效监督,减少和避免审判权滥用;通过执行党制定司法政策,为特定阶段的司法活动提供指引;等等。总之,人民法院和法官既要理性的面对各种政治影响,又要维护司法公信力,只有如此才能实现审判工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相统一,才能有效防止和规制审判权滥用。

    (四)正确对待法院内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

    1、加强法院内部监督。法院内部监督是对法官审判权滥用最直接、最有效的监督,具有层次多、反映迅速、纠正及时的优势,因此,做好法院内部监督工作,将审判权滥用消灭在萌芽状态。应当改革司法行政化的倾向,逐步取消院长、庭长对案件的审批制度,院长、庭长只是做好司法行政事务的组织者、协调者、记忆监督者即可;应当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将其对提交案件做出的结论仅作合议庭作出裁判的参考,放权给合议庭和独任庭,因为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并没有实际参与办理案件,只是凭借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口头或是书面汇报对案件做出结论。

    2、正确对待上下级法院之间对案件的汇报请示制度。[4]案件汇报请示制度,违背审判独立原则,“虚置”上诉审程序,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从某种角度来说是一种滥用审判权的行为。我们必须摒弃“法律解释权利化”的观念,而应当树立“法律解释技术化”的观念。法律是一门艺术,应该允许法官对法律理解上存有差异。上级法院可以通过加强调研和业务指导、及时发布司法解释、加强案件指导作用等有效手段,努力减少法律理解差异,保证司法独立,实现司法公正。

    (五)通过有效的手段加强对法官权力的监督,使之正确的行使审判权。

    1、公正行使审判权,必须建立和完善监督约束机制。权力具有扩张性、诱惑性和腐蚀性的特点。在法治的框架内,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进行监督是十分必要。

    为确保司法公正,防止审判权的滥用,应当着重建立以下制度和机制:一是把对权力的有效监督与对权力的科学配置结合起来,加强对审判、执行等重点环节的人、财、物管理等重点部位实施监督;二是进一步拓宽监督渠道,支持和保证人大监督等;三是把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结合起来,强化警示训诫防线,认真落实依法公开审判、案件流程管理、随案廉政监督卡等制度,聘请执法监督员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和执行工作进行监督,设立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坚持每周定期由院长接待当事人和社会群众,广泛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四是实行案件流程管理,对每起案件从立案、审理、判决、执行等各个环节进行全方位的跟踪监督,无论是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都要坚决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五是以程序公正约束法官,真正做到让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充分行使申请回避权、当庭陈述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等权利,使其亲眼见到程序公正,亲身体验到程序公正;六是对那些工作中因不作为而引发问题者或因工作不负责任而引发矛盾者进行查处和处理。只要是法官的行为给社会、单位、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和不良的社会影响,不论是由于其作为造成还是因为不作为造成,都是违纪,都要受到处罚。七在办案方式上改承办法官个人阅卷为合议庭成员交叉阅卷,切实提高审判案件的透明度,要求将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确反映在判决书上。在法院内部要建立主审法官督导制;八是坚决杜绝法院工作人员违法干涉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或者为当事人说情、代当事人请客送礼现象;九是对那些违反法律、法规、审判纪律枉法裁判的、乱采取强制措施或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的以及泄露审判机密给当事人出谋划策、为当事人通风报信、煸动当事人闹事的法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要从严处理 。

    2、提高检察机关监督力度,落实诉讼监督职责。[5]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人民检察院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监督主体主要是指对法院审判活动、判决、裁定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的专门监督机关,可以说,其是监督审判权运行最主要的机关,对审判权滥用行为监督力度最强、监督效果最明显。检察机关应加大对案件程序的审查力度,从法院立案、审理、证据认定等各个环节严格审查,克服审查案件“重实体、轻程序”的办案思路,因为有些法官可能通过操纵程序达到实体上的分配不公,所以只有以程序为切入点,才能发现隐藏在判决背后的不公与审判权滥用行为。

    四、结语

    审判权是我国宪法赋予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案件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如同其他权力一样,法官的审判权也存在滥用的现象。如果审判权被滥用,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也就被突破,其权力也就无法得到保障,严重的损害法院的司法公信。

    【注释】

    [1][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出版社1988版,第261页。

    [2]王胜俊院长讲话汇编:《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教育参阅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2011年8月,第220页。

    [3]王胜俊院长讲话汇编:《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教育参阅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2011年8月,第548页。

    [4]景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5]新时期法院建设与司法公正理论实务编委会:《新时期法院建设与司法公正理论实务》人民日报出版社2005版,第498页。

    (作者单位:新疆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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