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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职工再就业与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研究
作者:刘方银   发布时间:2014-04-08 13:13:07


    生活中,经常会有退休的职工再就业的现象。那么,假如这部分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应当如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他们能否通过《工伤保险条例》来保障自身的权利呢?

    一、立法取向

    无论从立法的精神还是立法的目的上看来,《工伤保险条例》都是旨在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而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即成为了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从该条款我们可知,退休后领取退休金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再就业,与新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因此,上述人员如果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就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当然也就更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内容对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

    二、制度保障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只有一字之差,但是调整它们的法律规范却截然不同,救济方式也有很大差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可以理解为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就不再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职工就算再就业,其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也不属于劳动关系,不能由《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的只能算作劳务关系,在这种劳务关系模式里面,受聘任的退休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虽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就行权利救济。但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获得另外一种救济的途径,该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也就是说,企业聘任的退休人员遭受损害的,虽不构成劳动法意义上劳动关系,但仍然成立民法意义上的劳务关系。受聘人受到伤亡仍可提起人生损害赔偿请求。

    总体来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职工再就业后,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其因与新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不受《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保护,但是受到相应的人身赔偿条款保障。

    除了上述问题,司法实践中,对达到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到底算作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还是属于劳务关系由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条规范仍有较大争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批复,但是该批复存在合理性问题,仍具有学理研究探讨的价值,但在此不做赘述。

    (作者单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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