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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器官捐赠的“罪与罚”
作者:刘方银   发布时间:2014-04-08 13:41:41


    4月3日,一个 7岁孩子病逝后捐献器官拯救母亲的新闻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反响。有过惋惜,有过感动。惋惜的是没有盛开的花朵永远停留在了7岁这个年龄的刻度上。感动的是学过二十四孝、作为成年人的我们尚且无法做到像这孩子一样用自己成全他人。惋惜感动之余,作为一名法律人,留下更多的是对未成年人捐赠器官的思考。未成年人自己或者其法定监护人能做出捐献未成年人器官的决定吗?

  根据2007年国务院颁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八条规定,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愿望。

  从该条文得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成为人体器官捐赠的主体。之所以《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禁止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捐献其器官,是因为让没有意思表示能力或者意思表示能力欠缺者按其意思自治原则对其意思表示负责,会严重损害其利益。为保障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权益,民法设定了监护制度(大陆法系国家有监护和亲权)。那么监护人特别是法定监护人能否决定捐献被监护人的人体器官呢?当然,法律也是不允许的。《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是这样规定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同理可以推知,除为了被监护人人身健康与安全,监护人不能随意处置被监管人的人体器官。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其监护人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存续期间都不得作出捐献决定。在这一点上是毫无争议的。

  那么,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时且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其监护人能作出捐献该死者的人体器官吗?自然人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躯体变成尸体。通说认为,人死后其尸体成为民法上的物。梁慧星认为:“人死亡后之躯体,称为遗骸,亦属于物”。 张良认为:“人死之后,主体资格不复存在,遗留的人体即肉身,即回归为自然物。作为自然物,它是一种客观存在,只是在文明社会里它不象其它自然物那样可以为人们随意处置以至丢弃,但它的确是一种存在的、脱离生命不再具有主体资格的物。”对于尸体这种特殊的物的不同处理方式,成了监护人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死后有无权捐献人体器官的分歧点。

  主张监护人无权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死亡后捐献其器官的学者认为,按照民法基本理论,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体构成民法上特殊的物,该物的处理不同于一般的物,如果属于动产、不动产等一般意义上的物,其近亲属直接就继承,然后予以处分当然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但是遗体以及遗体的任何组成部分都属于特殊的物,对其处分应该严格遵守公序良俗原则,任何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都是无效的。如果任由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处分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遗体,则会产生不可想象的社会效果,将会产生严重的道德问题,这是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部在2011年司法考试中即采纳此种观点,认为不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前是否同意,其死后,监护人都不得迳行处置其器官。

  主张监护人有权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死亡后捐献其器官的学者认为,依《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款,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

  笔者认为,法律不外乎人情。如果说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命存续期限不允许任何人捐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体器官,是从保护行为能力不完全者人身权益出发。那么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死亡后有条件的允许其监护人作出捐赠决定,帮助需要更换器官的其他人,则是法律在支持社会公益上的倾斜。这不仅符合我们对传统的认知,也符合时代传递正能量的主旋律,更重要的是能够得到社会的认同和接受。至于存在的道德风险,严格审批程序才是关键,切莫因噎废食。

    (作者单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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