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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夫妻间债权债务关系应予法律保护必要性
作者:唐海奎   发布时间:2014-04-10 13:27:47


    掐指算来,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实施至今已有13年。十多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和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夫妻间约定财产制也日益流行。婚前婚后财产逐渐明确后,夫妻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可能性大大增加,这就急切需要相关法律来予以确认和规范。而在当前,经济和社会转型时期的婚姻法律制度对夫妻间债权债务的法律保护极其薄弱,如果对这个法律空白视而不见的话,不排除会出现债务人因逃避债务而恶意与债权人结婚或离婚的情形,有违社会公德。现实冲突的客观存在与法律保护薄弱之间的矛盾,促使从事法律工作的相关同志必须加快研究的步伐。

    一、夫妻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形成的可能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不能划分自己对共有财产的份额。

    长期以来,我国大多数家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实行的是共同共有制,只有极少数家庭实行的各自所有制,也就是所谓的AA制。很多人都会这样认为,既然夫妻双方是经济共同体,夫妻一方向对方借款,就相当于自己向自己借钱,世上哪有自己借自己钱的道理?又哪有还的道理?即使还也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来还,其结果和不还岂不是一样?所以夫妻之间不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当说,这种说法不无道理。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其法律特征有:第一,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产生,必须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这种共同关系,可以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比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也可以是同合同约定的,比如合伙。没有共有关系这个前提,共同共有不会产生,失去了这个前提,共同共有就会解体。第二,共同共有没有共有份额。共同共有是不确定份额的共有。只要共同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就不能划分自己对财产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才能确定各个共有人应得的份额。所以共同共有中,各个共有人的份额只是一种潜在的份额。第三,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并平等地承担义务。夫妻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制,夫妻关系的存在,致使夫或妻作为共有人不能划分自己对共有财产的份额,夫或妻平等地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无论共有财产在现实生活中由夫或妻哪一方保管、占有,另一方均有权使用、收益、处分(当然值得注意的是收益也归共有人共同所有)。因此,在共有财产范围内,夫妻之间不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共有财产范围之外,夫妻之间可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夫妻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制,并不妨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个人财产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同样,夫妻生活中应当允许夫或妻任何一方有专属于自己的生活空间,有专属于自己的经济支出,比如购买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也正是由于上述原因,我国《婚姻法》并没有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一律实行共同共有制,《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只是在我国,由于传统习惯的影响,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是常态而已。我们不能因此想当然地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只有夫妻共同财产而没有其他财产,也不能认为,夫或妻经济的支出都是共同支出而没有个人支出。由于夫或妻在共有财产之外有自己的个人财产,对这些财产的处分,是夫或妻自己的民事权利,在共有财产范围之外,夫妻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现实的可能性,而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也不为法律所禁止。

    值得研究的是,夫妻一方借到另一方的个人财产,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能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是形成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笔者认为,同样应当形成个人债务。如果因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否认双方的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认为只能形成共同债务,那么借方就没有偿还的义务,这实际上是侵犯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因为是否将个人财产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由财产所有人自主决定。

    二、夫妻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原因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债的关系中,一方享有请求对方为一定给付的权利,即为债权,该方当事人称为债权人;另一方负有向对方为一定给付的义务,即债务,该方当事人称为债务人。我们研究的夫妻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将债权人和债务人限定在了夫或妻之间而已。

    (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物质生活的极大丰富是其物质基础。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国家对夫妻间财产权属的规定有所不同。古代封建时期,女方嫁后随夫,其人格被丈夫吸收,个人财产(无论婚前婚后)也理所当然地被夫所吸纳。女方无个人财产可言,夫妻之间自然也没有什么财产权属的纷争。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妇女运动的兴起,妇女要求支配个人财产的呼声越来越高。国家通过法律规定了对夫妻双方个人婚前财产予以法律保护,对婚后财产也作出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将财产分类处理,并规定一定的期限,期限内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期限届满后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共同支配使用。这样的规定一直延续到婚姻法修正以前。现行婚姻法首次引入了约定财产制度,将个人婚前婚后财产权属的确定权交由夫妻双方自行决定,充分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尽管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同时,也规定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但事实上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夫妻约定财产的情形并没有出现。这是因为:一方面,人们的婚姻观念不允许双方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在感情上很难接受结了婚后还分什么你的我的;更为重要的一方面,当时社会经济相对落后,物质生产匮乏,夫妻在物质生活上相互依赖性强,夫妻间除了日常生活必需品外,很少有其他可供个人所有的财产,想约定也无财产可约,法律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在相当大的社会空间里,成了空中楼阁,人们根本感觉不到它的存在。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物质生产的不断丰富,人们的收入水平也有了极大的提高,夫妻间在物质生活上的依赖性也大大地降低,夫妻间除了添置高档生活用品外,还有一定量的积蓄,可供个人购置属于自己的文化生活用品、交通娱乐用品,或在其他方面进行投资、理财。尤其最近几年,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共同发展,造就了一大批富裕的私营(个体)业主。这一切的社会经济变革,在物质上为夫妻约定财产制创造了条件,使夫妻约定财产制具有了现实意义。加之社会文明不断进步,人们婚姻观念不断转化,夫妻约定财产制已逐步深入人心,为人们所接受。

    (二)2001年《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是其法律保障。

    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只是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原则规定,寥寥数字,没有具体细化。2001年《婚姻法》增加第十九条的内容,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规定,该条文特别强调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此可见,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发展是从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过渡到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并重,约定优先这么一个过程。不难看出,2001年《婚姻法》第十九条更加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充分保护夫妻双方个人财产权利,视双方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确立使夫妻间因借贷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成为现实。

    当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时,夫妻财产状况彻底脱离于夫妻关系,变共同所有为夫妻个人所有。夫妻任何一方对约定归己所有的财产享有独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其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出售、借用于他人时,而无需对方同意。当然,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夫妻中任何一方可以以约定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与对方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包括夫妻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四)现行《婚姻法》对夫妻间财产制度修订内容所隐含的必然要求。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可以说突破了许多传统家庭观念,对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重塑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尤其是在夫妻双方财产分割方面更是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它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权属的三种形式,即夫妻约定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弥补了我国原有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界定上的一些漏洞,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具体表现在: 1、夫妻之间可约定财产,反映了以人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2、完善了我国的物权制度,体现了物权法定原则。3、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制度,有利于提高婚姻当事人创造财富的积极性。4、夫妻财产内容进一步充实,反映了社会发展的要求。5、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更好的反映了私法本质“实质正义”。

    总之,现行《婚姻法》最大的进步就是在婚姻关系中引入了“私法”的观念。任何人没有占有对方利益的天然权利。感情是感情,财产是财产,不能因夫妻关系就改变财产的归属。这对培养各自独立、相互尊重的夫妻关系很有好处,并有可能消除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财产严重不均衡给双方关系埋下的隐患。这或许也是婚姻法修正案中最具时代特色的内容。在现阶段,强调法定财产制这一法律原则,并以适当的约定财产制作为补充,既符合我国现阶段家庭经济多元化的现实,又符合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以及城市和农村在传统观念、文化素质、经济状况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的现实。随着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及婚前个人财产制度的兴盛,如果不对夫妻间债权债务予以法律保护,则2001年《婚姻法》设置的婚前个人财产制度及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就是一句空话,根本起不到任何法律作用。因此,对夫妻间债权债务予以法律保护是今后《婚姻法》修订内容所隐含的一个必然要求。

    “依法治国”是我国的治国方略,而依法治国的全面实施取决于公民的法律意识,取决于每个国民自觉守法、用法、护法,而守法、用法、护法的前提即是知法。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人最基本的组合体,是最基层的组合,夫妻之间也是最羞于讲法、划清债权债务等权利义务的组合,如果能在夫妻关系间突破这一瓶颈,这对于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具有不可估量的重大意义。而瓶颈的突破又可以让自己的权益得到更全面的保护。如果在对待夫妻关系上都能以法律的角度出发看问题、解决问题,则对待其它的社会关系,也必然性地可以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公民的法律意识必然得到全面的提高,进而自觉的守法、用法、护法,实现以法治国的目的。

    (作者单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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