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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职权优化配置的思考
作者:其乐门   发布时间:2014-04-11 14:29:43


    【引言】:执行权作为司法职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优化配置,才能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从而建立公正、公平、高效、廉洁的执行体制,确保独立公正地行使法院执行权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笔者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的意义入手,对当下法院执行权配置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并结合基层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对如何优化执行权配置进行了有益的思考。

    【关键词】: 执行权  优化配置

    一、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的意义

    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这是我们党从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高度,对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作出的新部署。十七大报告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建设的方向、目标——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将公正、高效、权威三者辨证地统一起来,力图通过公正赢得权威,以高效体现公正,以权威保障公正。真正着眼于为民司法,秉公司法,进而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执行职权作为司法职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加大执行工作力度,提高执行效率,推进执行工作专业化,建立公正、公平、高效、廉洁的执行体制,确保独立公正的行使法院执行职权,维护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树立公正、高效、权威的执行体制所需。

    二、当下执行职权配置存在的问题

   通过观察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当下的司法实践,我们不难发现,当下的执行职权配置的确存在一些问题,其严重制约了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建立。   首先,执行职权在中央与地方的配置问题上,出现了执行权的地方化问题。我们国家是单一制国家,应当奉行统一的法制,地方各级法院的执行机构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执行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执行职权。但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仍然存在执行职权地方化倾向,使得地方各级执行机构在行使国家执行权力过程中受到地方因素的不当影响、干预,使得地方各级法院执行机构难以独立、公正地行使执行职权,导致司法公正难以实现、司法权威难以树立。在个别地方,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盛行。

    其次,执行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要有全社会的参与和支持。目前,国民素质、诚信等还达不到健全和完善这种联动机制的需求。

  再次,相同性质不同层级之间以及同一部门之间的执行职权配置出现失衡。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应当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非隶属关系。而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执行职权行使的行政化趋向,导致上下级法院的行政隶属色彩浓厚,不宜出现的请示、报告还相当严重地存在。

  最后,执行强制措施不力,打击力度还需进一步加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而逃避执行,对此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行政拘留措施,但行政拘留权也只有15天,且不能连续实施,许多被执行人恶意逃债时说:啥大不了的,拘留我15天,我就出来了,还是不履行。对此,法院也无可奈何。三是虽然法律规定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但这类案件的侦查权收归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认为这是法院的事,是法院遗留的棘手问题,不愿意接手;还有些人认为是在为法院收拾“烂摊子”,所以公安机关消极侦查,以种种理由推拖。

    三、如何实现执行职权的优化配置

    (一)执行机构的设置问题。

    由于我国法律对执行机构名称未作具体规定,加之传统理论将民事执行权视为审判权,20世纪90年代地方各级法院设立的执行机构,沿用审判庭的称谓为“执行庭”并采取了审判管理模式。显然,这种管理模式并未体现民事执行权的强制权性质。为解决执行庭设置上存在的问题,一些法院对民事执行机构改革进行了大胆的探索。继1998年12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成立执行局后,绝大部分地方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倡导下进行了成立执行局的实践。执行局作为改革的产物,是为克服传统执行机构设置上的缺陷而产生的,是对执行职权认识深化的结果,其作为执行实施机构是没有问题的,但执行局本身行使裁决职能,不仅与执行独立的要求相冲突,亦抹煞了执行行为所具有的司法性。执行机构的设置,应以执行职权性质和构造理论为指导。执行职权包括着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即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体现强制性,执行裁决权体现判断性。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的这种不同性质要求执行职权必须分离行使,但机构分离比人员分离更有利于执行目的的实现。

    首先,执行机构分离有利于实现执行分权的目的,实现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体现裁决事项的“形式正义”。执行裁决权的判断权特质要求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必须分机构行使,方能保障执行裁决权对执行实施权的监督制约和指引职能的发挥。

    其次,执行机构分离有利于执行裁决权的公正行使。执行中的裁决事项多数系当事人及案外人执行救济权利之程序保障,多数情况下允许上诉或提出复议,因此执行裁决权的行使应参照审判模式,实行裁决独立。而执行实施权的行使更多地体现为纯事务性工作,实行上下级执行实施机构之间统一管理。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的行使方式上的不同,要求二者的行使主体应当分离,以确保不同性质的权力的正确行使。

    第三,执行机构分离丰富了执行体制改革的内容。执行工作统一管理体制改革,决不能忽视执行职权中的执行裁决权的独立存在。也就是说,“统一管理”针对的只能是执行实施权,而对于执行裁决权因其裁判特性而不能实施“统一管理”,上下级执行裁决机构之间应当是监督关系。将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机构行使,可以防止“统一管理”的异化。因此,根据执行职权性质和构造理论,我国民事执行机构改革应分别独立设置专司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的机构。

    第四,执行实施机构(执行局)内设立相关部门。执行实施机构可根据执行实施权的需要考虑在执行局内设立以下部门:1.执行立案处,专司执行立案权,对案件是否符合执行立案条件进行形式审查,以启动执行程序。2.执行实施处,专司执行命令权、执行财产调查权、采取罚款、拘留强制措施施行权及其他事务性权力。执行命令权由处长行使,执行调查权、执行措施施行权和控制、处分及交付和分配等其他事务性权力由执行实施处的执行官具体负责。3.拍卖变卖处,负责执行程序中涉及的标的物的拍卖变卖工作。在我国执行机构内设拍卖变卖处专门行使拍卖权,其最大的好处是不存在佣金问题,这样既能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到最大程度满足,又能使被执行人的利益受到最小的损害。4.执行综合科,专司统一管理职能。执行综合科负责执行工作的评估考查、调研、统计等各类综合性事物。为了加强对执行人员纪律作风状况的日常监督,促进司法廉洁、司法公正,执行局配备廉政监察员。5. 执行申诉审查科负责申诉信访案件的审查和督办等事项。

    上述五个内设机构在横向上各自独立,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共同对执行局长负责。在人员构成上,因执行局所司职能系与执行当事人实体权利分配无关的事项,在人员构成上既可由具有法官职称的审判人员组成,亦可由不具有审判职称的人员组成(可称为执行官)。

    (二)设置执行裁决机构——执行裁决庭

    与执行裁决权相适应,在设立执行局的同时,还需成立执行裁决庭,行使执行裁决权,列入审判序列。上下级法院执行裁决庭各自独立行使裁决权,不存在上令下从的行政隶属关系。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裁决,只能是事后监督,不能事前干预,属于执行监督关系。另外,从专业化分工的角度,设立独立的执行裁决机构,不仅行使执行裁决权,亦因执行程序中出现的实体纠纷与执行实施行为具有相关性而行使此类实体纠纷的审判权,这不仅有利于发挥其专业优势,还因其熟悉案情,可迅速地作出判断和裁决,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实现执行资源和审判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设立独立的执行裁决机构行使执行裁决权和执行程序中出现的审判权,较之于民执行裁决权与执行程序中出现的审判权分部门行使,其最大的优势就体现在效率上。在人员构成上,因执行裁决庭所司职能系对当事人及案外人实体权利义务有影响的事项,应由具有法官职称的审判人员(可称为执行法官)组成,在具体的权力行使上应采用合议制。这样,执行局与执行裁决庭分别设立,打破了原有的集权式的封闭的运行机制,使执行权的行使更具民主性和开放性。不仅符合执行职权司法权定位和司法强制权性质理论,有利于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也可以达到审判与执行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目的,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协调统一。

   人民法院依职权执行与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相结合的原则,是指生效的民事执行根据主要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进行执行,在必要时,应当由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法院执行的规则。

  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是专司民事执行的职能部门,拥有法律所赋予的强制执行权力,可以依法采取各种执行措施,民事执行主要是法院的职权行为。然而,民事执行的标的物是当事人的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总是有特定的主体对物占有或者使用支配,或者与该财产有法律上的联系,比如对物设定担保,应当办理物权登记,与登记机关发生联系。公民在银行储蓄,法人在银行开设账户,资金往来必须通过银行,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要求这些机关协助执行。

  在执行工作中落实职权执行与协助执行相结合的原则,主要应当注意以下要点:第一,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的范围主要有被执行人的所在单位、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及持有被执行人财务的公民;第二,有关单位和公民根据法律规定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第三,协助执行的有关单位和公民拒绝协助执行或者妨害执行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新左旗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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