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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案件中不可忽视的三项请求权
作者:王彦   发布时间:2014-04-16 15:15:15


    离婚纠纷是民事纠纷案件中占数量较多的一类案件,大部分法官把离婚案件归入容易处理的一类诉讼案件。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往往以尽快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及应受到的法律保护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如对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经济帮助的请求权及补偿请求权这三项特殊的请求权较少当事人提起,而法官履行释明义务不足,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未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本文就三项请求权的法律依据、适用条件及司法实务谈个人认识。

    一、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时,增设了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制度,因一方存在法定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另一方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关法律规定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的规定,即: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上文所述法律规定,适用离婚损害赔偿规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2、离婚的后果是因上述情形导致,一方存在上述情形与离婚有因果关系;3、无过错方享有赔偿请求权。无过错是与存在四种违法情形相比相对而言,而不是在婚姻生活中无任何过错行为;4、无过错方因离婚受到损害。损害包括财产上损害和精神损害。

    (三)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应注意的问题

    1、法官应当履行释明义务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释明,释明的方式应当是书面告知,司法实践中该规定往往被忽视;释明的对象应当是所有离婚案件的当事人,而不是法官认为存在法定四种情形的当事人;释明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请求权提起的方式等。

    2、法官应当对请求权人进行举证指导

    大部分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不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当事人对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以及举证责任的规定并不了解,所以,法官有必要对请求权人进行必要而适当的举证指导。同时,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能太过苛刻,比如当事人存在重婚情形或与他人同居的情形的,两种行为是一个持续的过程,让当事人充分举证非常困难。

    3、提高对妇女的权利保护意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该条规定确立了对在家庭中处于弱势的群体包括对妇女、儿童及老人的保护原则。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该条规定也是保护妇女原则的具体的体现。

    在司法实践中中,出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大部分是夫妻中的丈夫一方,所以,在执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要注重对妇女的保护。在女方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方存在法定过错情形的情况下,法官如果通过分析判断对方确实存在上述情形时,要做好男方的工作,要求其自觉在金钱和物质方面补偿女方,在不能达成对女方有利的财产分割协议时,在分割财产时应当依据第三十九的规定,给女方多分财产。如果有证据证实男方有法定情形之一,双方无法达成离婚协议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男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二人自由恋爱后于1991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下女儿小玉。结婚伊始夫妻感情很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间的感情越来越淡漠,相貌英俊性格温和的李某受到了某位女同事的青睐,随着感情的升温,二人甚至私下租房同居。张某在为丈夫洗衣服时,发现了丈夫口袋中女同事留下的便条,便条暴露了二人的真实关系,张某保存了便条,但并未张扬,而是努力尽为妻之责,希望丈夫能够回心转意。但是李某还是起诉离婚,因为张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双方结婚已将近二十年时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所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之后,李某再次起诉离婚,张某意识到夫妻已无和好可能,便同意离婚,但提出导致离婚的过错在原告李某,李某与女同事同居,并向法庭出示了“便条”作为证据,请求法院判令李某给付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同时提出自己身患多种疾病,无工作,无生活来源,生活靠亲戚资助,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每月给付扶养费400元或给付一次性经济帮助2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与他人同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的规定,侵犯了被告张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张某要求给予损害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理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故判决李某给付张某损害赔偿款200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二、经济帮助请求权

    (一)离婚时经济帮助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有关法律规定还包括《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即:“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二)适用经济帮助规定的条件

    离婚时一方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提供经济帮助,是解除婚姻关系时的一种善后措施,是在对生活困难一方有条件的帮助。只有在满足以下条件时,才能适用关于经济帮助的规定。

    1、时间上的条件,是在“离婚时”出现生活困难,如果离婚之后出现生活困难,则不享有经济帮助的请求权。

    2、一方确有生活困难的情况,生活困难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者是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

    3、对方有提供经济帮助的能力。如果一方生活困难,而另一方的收入及财产仅够个人生活所需,则无力负担经济帮助。

    (三)适用经济帮助法律规定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利

    为什么在前文中释明损害赔偿责任作为法官的“释明义务”提出,而关于对经济帮助的释明,又称为“释明权利”呢?因为对于经济帮助请求权的提起,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要求法官进行释明,所以是否进行释明,法官的主观意志就起了决定性作用,是否释明体现了权利性质。笔者认为,法官出于对弱势一方的保护,可以行使释明权,一方面释明生活困难的一方提出经济帮助的请求,另一方面做好对方当事人的工作,促成双方达成经济帮助的协议条款,如果达不成协议,法官应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2、经济帮助的方式要妥善决定

    法官对经济帮助的方式问题进行调解或裁处时,应当本着既解决问题,又便于实际履行的原则。对于生活困难一方年纪较轻,具有劳动能力的,可以采取给付一次性帮助费用的方式,而对于年龄较大,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应当对其给予持续性的经济帮助。对于无住房一方的帮助,对方仅有一套房产的,应以判决帮助费用较妥,如果判决生活困难一方享有居住权容易引发其他纠纷。

    如: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已年近半百,但双方婚姻难以为继。黄某第一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当他再次起诉时,王某知道黄某已决意离婚。便提出自己无固定收入、无住房,要求黄某给予经济帮助,并享有黄某房产的居住权。最后法院判决原告黄某给付被告王某一次性经济帮助20000元。判后,双方均为上诉。

    三、补偿请求权

    (一)离婚补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予以补偿”。

    (二)提出补偿请求权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出补偿请求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如果双方有书面约定,就不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定条件的一方才可以请求补偿。

    2、一方承担抚养子女、照料老人等家务劳动或一方协助另一方工作付出较多义务的。承担养老育幼等家务劳动较多,工作生活必然受到影响,甚至会被社会淘汰,离婚时,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三)司法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

    1、法官应当履行释明义务。享有补偿请求权是对从事家务劳动一方付出劳动正确评价的必然要求,也是对夫妻隐形共同财产分割的必然要求,如过一方协助另一方工作,被帮助方创造的财富,是夫妻共同劳动创造的,该财富应该是共同财产。所以,法律规定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对当事人符合条件又未提起补偿请求权的,法官应当释明,释明当事人提起的时间及离婚补偿请求权应具备的条件。

    2、对承担家庭义务较多的一方给予法律保护。一些女性为了照顾孩子,不得已做了全职太太,照顾孩子和家庭,若干年后,已经青春不再时,如果男方喜新厌旧起诉离婚,女性再遭受创伤,她们融入社会需要一个过程,对她们的付出应当予以补偿。如果没有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但男方隐形财产无法估量,在分割财产上要补偿女性,给家庭稳定提供多重保护。

    3、离婚时一方提出补偿“青春损失费”,不属于离婚补偿权的范畴。如果存在离婚补偿请求权的法定情形的,应当予以释明,要求当事人明确和完善请求权,法院经审理后依法裁处。

    结语:当事人的权利不容忽视,法律规定不能形同虚设,希望借此文给当事人和法律人些许启示。

    (作者单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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