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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出售被毒死鸭狗肉 四被告人获刑
发布时间:2014-04-22 14:30:37


    本网讯(李媛洁)  钦州市几个无业游民本想经营正当饮食生意,殊不知自己收购别人用毒药毒死的狗和鸭等动物用于加工食品也构成犯罪。近日,广西钦州市钦南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贺其陵、蔺新、黄徕、翟蔡晁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至五千元不等。

    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贺其陵在住宅屋前空地处搭建一个加工棚收购和加工狗肉,并将加工的狗肉送到钦州市鸿发市场、南珠市场雇请吴某等人销售给其他群众食用。期间,在被告人贺其陵的加工棚内,收购和加工一些用毒狗药氰化物毒死的狗。被告人贺其陵雇请被告人蔺新、黄徕帮宰杀或加工狗,被告人蔺新、黄徕明知加工的狗中存在被毒药毒死的狗,仍帮忙加工。2013年6月4日,被告人翟蔡晁拿一条用氯化物毒死的黑狗到该加工棚出卖,由被告人蔺新经手代收购,得款50元。

    同日,公安机关查处上述加工棚,当场缴获被告人贺其陵的毒狗药液体220ml,缴获被告人贺其陵加工棚内的狗肉和加工后冻存在钦州某冷冻厂内狗肉共计2161.6斤。另从被告人翟蔡晁身上缴获塞有封蜡物的鸭屁股三只。

    经有关部门检验,被抽样检验的狗肉中氰化物呈强阳性、阳性或弱阳性;被缴获的液体氰化物呈强阳性;从被告人翟蔡晁身上缴获鸭屁股中封腊的氰化物呈强阳性。

    法院认为,被告人贺其陵、蔺新、黄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告人翟蔡晁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四人的行为均触犯了刑律。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其陵负责出资、组织和安排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狗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蔺新、黄徕受被告人贺其陵雇请参与实施宰杀和加工销售有毒有害的狗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翟蔡晁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同时认为,被告人贺其陵、蔺新、黄徕生产加工的部分有毒有害狗肉以及被告人翟蔡晁销售的一条有毒有害的死狗,已被查获,没有流入市场继续造成危害,在量刑上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贺其陵等人的供述以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贺其陵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狗肉的时间较长,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严重损害和威胁到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涉及民生问题,社会危害性极大,在量刑上应予考虑。

    经查明,被告人贺其陵加工销售的生熟狗肉绝大部分是用毒狗药氰化物毒死的狗加工而成,毒狗药氰化物是剧毒物,被告人贺其陵也是明知的,被告人所宰杀的死狗本身就含有剧毒物氰化物,但仍向他人出售毒狗药并收购毒死的狗加工出售给群众食用,此被告人贺其陵等人宰杀的狗是含有氰化物的食品而不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

    综上所述,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市场秩序和保障食品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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