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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作者:余道治   发布时间:2014-05-05 16:38:11


    【案情】

    2012年3月,某米厂因周资金转困难,向一家油厂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为按年利率20%计算。借款到期后,该米厂并未按时向油厂归还借款。油厂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该米厂和油厂签订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无效。因为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因此,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是在当时特定时期做出,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形势下经济发展的需要。禁止企业之间借贷,不但违反了公平原则,也严重制约了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发展。而且从现行《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来看,也并不禁止企业之间的借贷。因此,本案中的两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不违反《合同法》中的无效规定,合法有效。

    【管析】

    笔者同意上述观点中的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有效,一直以来都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由于融资较难,在资金周转困难时通过向其它企业借款的现象并不少见。但在司法实践中,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却往往被认定为无效,而认定无效的依据大多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第一、支持企业间借贷行为无效的依据。从现有规定来看,支持企业间借贷行为无效的依据有四:一是《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二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四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这四个规定一个是法律,一个是部门规章,还两个是最高院的解释。

    第二、从法律适用原则看。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合同行为,当然首先就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很显然企业之间的借贷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无关。那么企业间的借贷是否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贷款通则》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当然就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

    第三、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看。《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部分人认为,借贷活动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企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当然就不能从事借贷业务活动。如果按这种逻辑推理,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也应当被禁止,因为它们从事借贷活动也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因此,不能简单的将借贷行为理解为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企业间的借贷行为不能适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做出的背景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作出的依据是《银行暂行管理条例》,而《银行暂行管理条例》于2001年就已经废止。因此,仅依据最高院的上述两个解释对企业间的借贷作出无效的判断也欠妥当。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支持企业间借贷行为无效的上述四个依据并不能作为企业间借贷行为无效的理由。在本案中,某米厂和某油厂双方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有效。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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