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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因职工考核末位解除合同被判支付赔偿金
发布时间:2014-04-14 10:42:16


    本网讯(曾祥同)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然,用人单位需承担法律责任。2014年4月11日,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劳动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宏达通讯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何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额27479.84元。

    2010年4月,被告宏达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聘用原告何天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为2100元。公司《员工绩效考核办法》规定:员工季度、年度绩效考核等级分别为A、B、C、D,分别代表优秀、良好、称职、待改进。何天在公司工作尽心尽职,不过业绩有好有差。其他的时间都称职,但是2011年下半年、2012年第二、第四季度、2013年下半年考核结果都为D。

    宏达公司认为,何天不能胜任工作,故在支付其基本工作以后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明确限定。被告宏达公司以原告何天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根据公司的考核规定,虽然原告曾经考核结果多次为D,但是D的等级并不完全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被告仅凭该考核结果,不能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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