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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未约定利息 债权人起诉前利息未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4-05-26 09:51:47


    本网讯(漆常青 贾小义)  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又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债权人在起诉前这段时间的利息,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吗?近日,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判决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和从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期间,原告朱卫立、被告李强均在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经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李强、李凯二人买铝合金、不锈钢加工门窗缺资金,向朱卫立夫妻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如出借人需款,通知借款人后十天内归还。此据,借款人李强,借款时间2009年11月28日”。2011年5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00元,因前一次借款3000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将两次借款合并在一起,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朱卫立人民币39000元,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水口乡周家村李家组,欠款人李强”。

    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及两年的利息4680元。7月18日,松江区法院将本案移送至靖安县法院。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强向原告朱卫立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李强应当如数归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付两年利息,因双方既没有付息的约定,也没有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可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即从2013年6月18日起计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计付两年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李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卫立人民币39000元和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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