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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缓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作者:王锡怀   发布时间:2014-06-09 15:22:40


    我国刑法中的缓刑是一种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而放在社会上改造的刑罚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缓刑制度的执行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然而,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难以达到缓刑的真正目的,确有必要进行改革和完善。

    一、缓刑适用的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即:“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从上述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适用缓刑必须具备以下三个基本条件:

    (一)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适用缓刑的首要条件

    依照上述条文的规定,缓刑只能适用于轻罪而不适用于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并且,这里所说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并非法定刑。

    (二)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是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内容做了细化,规定:“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应当宣告缓刑。”修改后的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明确了宣告缓刑的四项实质条件,便于了实践操作,有利于公正执法,统一了适用条件,减少了人为认识。犯罪情节不仅反映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大小,同时也反映犯罪人主观恶性程度的深浅。所以,审判实践中首要任务是确定犯罪情节的轻重,即故意还是过失,初犯还是再犯,犯罪的目的等。是否有悔罪表现,主要看犯罪人是否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主动投案自首,是否积极退赃、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等。对所居住社区是否有重大不良影响,主要看其犯罪属何种类刑,主要看是否暴力犯罪,是否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等这类犯罪就对社区安全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三)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是缓刑适用的限制条件

    从法律规定“可以“宣告缓刑可以看出,这是选择性的,不是符合上述条件必须适用缓刑。累犯和犯罪分子的首要分子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人类型,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社会危害性大,难以防止不再危害社会,因此,即使有可能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也不能适用缓刑。

    二、缓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原则

    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一条对适用缓刑的条件作出了更加明确和具体的规定,虽然较之原法条更加具体,但仍然比较原则。比如,“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仍然是比较抽象和难以把握的规定。实践中,由于法官认识和理解上存在差异,裁判结果往往也大相径庭。

    (二)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缓刑适用率偏高

    近年来,随着反腐败力度的加大,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但在判处结果上实刑率却较低,绝大多数为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尽管职务犯罪适用缓刑比例高存在一定的客观原因,但高比例的缓刑适用率,难免会在公众心目中造成“官官相护”的印象,而且与民众对贪官的痛狠之心相悖甚远。

    (三)民事赔偿或罚金缴纳程度的影响较明显,缓刑适用具有一定的功利性

    在审判实践中将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是否履行以及罚金是否缴纳到位作为决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之一的现象较为普遍,这实际上是以金钱的付出作为犯罪分子悔罪表现的衡量依据之一,以至使之成为缓刑的交换条件,这种做法极易误导“钱可赎罪”、“以罚代刑”的观念盛行,使缓刑成为有钱人的“护身符”。而这样的情况,对罪犯来说也根本达不到惩罚和改造的目的,他们会认为“只要有钱,就不用坐牢”、“只要赔钱了,坐牢也可以回家坐”,社会普通大众最终对法律的信仰和敬畏也将荡然无存。

    (四)判决宣告及执行缓刑公开宣告不到位,不利于对缓刑人员的监督管理

    法院在宣判时只是简单宣告对某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及缓刑的考验期限,但对缓刑的意义以及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的行为规范没有明确告知,以致有的被告人对于缓刑的实际含义并不十分清楚。此外,根据刑法规定,执行缓刑和解除缓刑都应当向犯罪分子本人、其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有关群众宣布,但实际上公安机关对此项工作大多无暇顾及,对这一规定的执行情况并不完全彻底,有的只是针对部分被告人所在的学校或者单位进行执行缓刑的宣告,对一些没有单位的被告人没有向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或有关群众公开宣告;有的虽然在执行缓刑时进行了公开宣告,但在缓刑考验期满时未进行“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宣告,也未向法院反馈有关执行情况。

    (五)缓刑执行流于形式,监管几乎处于失控状态

    我国刑法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后,将缓刑犯交由公安机关执行,由公安机关对缓刑罪犯予以考察、监督和管理,如果罪犯在缓刑考察期间有违反法律及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后,应及时向人民法院建议,撤消其缓刑判决。但在实践中,执行情况却不尽如人意,真正对判处缓刑的罪犯建立考核档案的为数很少,一些基层派出所根本就没有建立考核档案,或者工作仅停留在台帐资料上,被判处缓刑的罪犯也极少到当地派出所进行汇报,派出所也没有对这些罪犯实施监督考察,使对缓刑犯的监管处于失控状态,一些犯罪分子刚宣告缓刑就不知去向。如果他们不犯新罪再被抓获,就万事大吉。即使他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于无人负责,也不会被撤销缓刑。考验期满后,亦无人通知他们原判刑罚已被撤消,不再执行。

    三、完善和规范缓刑适用的建议

   “留给法官思考余地最小的法律是最好的法律,留给自己独立判断余地最小的法官是最好的法官。”笔者认为,如若在缓刑适用裁决中继续仅凭法官的主观经验,用单一的定性分析法来预测再犯罪危险性,那必将使预测的可靠性大打折扣,缓刑适用失范的现象将无法从根本上得到矫正。所以,必须将缓刑的适用关进“制度的笼子”,以正确适用缓刑,充分发挥缓刑教育改造罪犯的功能。

    (一)将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具体化

    笔者认为,可以在刑法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一条或一款,明确规定法官在裁量适用缓刑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过失犯、中止犯、因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构成的犯罪;2、胁从犯;3、未成年犯;4、情节一般之初犯;5、因民事纠纷,特别是家属、邻里之间的纠纷引起的犯罪中的罪犯,只要危害后果不大,均可以考虑适用缓刑;6、一般犯罪中的自首犯;7、其他可以判处缓刑的情况。同时,将适用缓刑的情节分为“应当适用缓刑”和“可以适用缓刑”两类,具体而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告缓刑:1、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2、丧失危害社会能力的聋哑人、盲人和其他病残者;3、犯罪中止的;4、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5、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6、初次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罪犯。

    (二)贯彻公开审判原则,完善缓刑适用程序

    首先,加强缓刑适用证据的收集工作。对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在侦查时要注意围绕“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收集反映其人身危险性的证据;对可能适用缓刑但缺少相关证据材料的,检察机关可自行侦查,法院也可委托社会调查员进行调查或自行调查,将社会调查工作从审判阶段延伸到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其次,加强缓刑适用庭审质证、辩论工作。要把缓刑适用问题纳入法庭审理内容,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可以就是否适用缓刑进行辩论,让缓刑适用顺应阳光审判和透明司法要求,让缓刑适用接受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评判,以有效避免“暗箱操作”现象和案外人为因素干扰。最后,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将缓刑适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予以充分表达,获得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裁判结果的认同。

    (三)增设缓刑听证制度

    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和执行方式,即适用缓刑时应当考虑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规定,执行方式由以国家机关为主导变为以社区矫正为主导,从而使由法院、检察院、辩护人、当事人参与的相对封闭的刑事诉讼过程,变为社区参与的相对开放的过程。所以,缓刑的适用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明确各方发表意见的权利和举证责任。法院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最终得出是否适用缓刑的结论,并可根据有关方面的要求在判处缓刑的同时发出限制行为令。

    (四)规范缓刑回访考察制度

    法院不能对缓刑犯一判了之,应加强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与帮教工作,建立缓刑人员跟踪回访档案,主动协助缓刑考察机关和单位、基层组织搞好缓刑犯的帮教与考察工作。缓刑考验期间,要加强与缓刑考察机关和基层组织、单位的联系,定期回访,了解缓刑犯的帮教、改造情况,针对出现的不同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同时,通过与其他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各尽其职,相互协作,加强对缓刑犯的监督、制约和矫正,使缓刑的执行落到实处,使缓刑制度应有的功效能够充分地发挥。

    (作者单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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