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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将土地使用证颁发给第三人被告上法庭
发布时间:2014-06-10 15:11:39


    本网讯(程松)  2014年5月30日,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大关县玉碗镇玉碗村新村社上组要求撤销大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大国用(2011)133号、135号、136号、1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8日,大关县国土资源局对大关翠华供销合作社玉碗街上营业门市土地使用面积265.92平方米,玉碗镇公路边仓库使用面积116.76平方米进行地籍调。2003年9月24日大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公告第06号,对大关翠华供销合作社玉碗街上营业门市土地使用面积265.92平方米,玉碗镇公路边仓库使用面积116.76平方米进行公告。2004年6月2日大关县人民政府以大政复(2004)21号文件同意大关县翠华供销社改制实施方案。大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拍卖的形式于2004年6月2日至10月29日将位于大关县玉碗镇购销店的房产二宗拍卖给高明祥,其中一宗土地面积35.37平方米,一宗为143.6平方米。拍卖房产三宗给原彭达恩、高祥荣夫妇,土地面积为99.28平方米,2013年9月高祥荣与彭达恩离婚后该房产归高祥荣所有。高明祥与高祥荣、高琼、高冬梅、高春系父女关系,2011年3月大关县人民政府根据高明祥与其女高祥荣、高琼、高冬梅、高春申请将高明祥购买的房产及高祥荣所有的房产分别以大国用(2011)第133号、135号、136号、1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给高祥荣、高琼、高冬梅、高春。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大关县玉碗镇玉碗村新村社上组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大关县人民政府系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三人高春等四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可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大关县人民政府对大关翠华供销合作社玉碗街上营业门市土地使用面积265.92平方米,玉碗镇公路边仓库使用面积116.76平方米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实地踏勘和公告,在确认该宗土地四至界址清楚,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颁发给第三人高春等四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无不当。大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大关县玉碗镇玉碗村新村社上组要求撤销大关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给第三人高春等四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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