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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初中生上吊身亡 死者父母起诉学校获赔
发布时间:2014-06-11 11:47:37


    本网讯(宋健)  镇雄某校一初中一年级学生在校上吊身亡,家长认为系学校宿管人员未在岗而延误了救治时间,遂将学校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近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判决由学校承担30%责任。

    2013年12月30日下午放学后,镇雄县某中学初中一年级住校生宋某在其所住的学生宿舍自缢。该校监控时间显示,17时许学生刘某发现了用围巾吊着的宋某,当时宋某的脚还有抖动,刘某遂采取踹门的方式进行救助但没有踹开门,后又有其它三学生参与救助没有成功,继而大家一起踹门但仍然没有踹开。后发现贾某老师办公室的灯亮着,便敲门让贾某老师来一起救助,贾某用脚踹门没有踹开,此时在值班室的学生王某听见踹门声,便打开值班室的门,拿出宿舍的钥匙打开门,贾某老师与刘某等学生进入宿舍,将宋某放下,并采取一定的急救措施。后贾某打电话通知某中学负责人欧某,又电话联系医生。欧某接到贾某的电话后迅速赶到宿舍,当即将宋某背出宿舍送往卫生院抢救,经医生检查确认宋某已死亡。

    后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了协议:由学校给予死者家长人道主义援助款13000元,用作安埋费。死者后事完毕后,其父母认为其死亡系学校宿管人员未在岗而延误了救治时间,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遂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28340元。审理中,该学校辩称,学生宋某的死亡与学校没有因果关系,学校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之子宋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相对封闭的学生宿舍自缢,客观上阻碍了被告发现其自缢的情况,但其于监控时间显示死者被发现时脚还有抖动,众学生采取踹门的方式进行救助,但因当时两名专职宿管人员均没有在岗,没能及时发现其自缢的情况,没能及时采取救助措施,虽然当时贾某老师在办公室,也参与了救助,但其求助已经是发现宋某自缢后的4分钟左右,而且其办公室与死者宿舍直线距离仅2.2米,应该听到第一发现者刘某的踹门声的。但是其作为被告学校的工作人员,且是被告学校自称的宿舍协管员,并没有应声查看、发现危情,进而采取紧急的救助措施。因此被告学校未完全尽到合理的管理职责,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对于原告之子宋某的死亡承担30%的责任较为恰当。故对于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108340元,丧葬费20000元,合计128340元,由被告学校赔偿二原告38502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还应支给付25502元。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该学校赔偿死者家长人民币25502元。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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