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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TV娱乐城擅自复制MTV音乐电视作品放映被诉
发布时间:2014-06-20 16:06:32


    本网讯(刘国军)  未经许可复制MTV音乐电视作品,擅自在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并营利。6月13日,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法院依法判决烟台某KTV娱乐城侵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最炫民族风》、《月亮之上》等涉案70首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0元。

    2013年4月3日16时,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带领两名公证员到烟台某KTV娱乐城点歌“消费”,他们进入KTV包间,先后点播了《豆浆油条》等二百首歌曲。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全程进行了摄像。随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烟台某KTV娱乐城致函,让其删除侵权作品,停止侵权行为。不久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又将烟台某KTV娱乐城起诉到烟台市芝罘区法院,告KTV娱乐城侵犯著作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侵权作品,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协会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芝罘区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某KTV娱乐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辩的诉讼权利。

    庭审中,原告诉称,北京甲文化传播公司是《醉赤壁》、《木乃伊》等21首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佛山某文化传播公司是《最炫民族风》、《月亮之上》等35首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北京乙文化传播公司是《歌唱》、《穿行》等14首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三公司分别对上述70首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北京甲文化传播公司、佛山某文化传播公司、北京乙文化传播公司的授权,取得了上述70首MTA音乐电视作品的排他性专属授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烟台某KTV娱乐城未经协会及北京甲文化传播公司、佛山某文化传播公司、北京乙文化传播公司的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70首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害了协会依法享有的放映权。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保护协会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法院认定了如下事实,协会出品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流行歌曲经典》、《擦肩而过》、《最炫民族风》等曲集,收录了涉案70首作品,著作权人分别为北京甲文化传播公司、佛山某文化传播公司、北京乙文化传播公司。早在2008年7月28日、2009年6月29日、2010年11月11日,协会分别与佛山某文化传播公司、北京乙文化传播公司和北京甲文化传播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三家文化传播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限于为卡拉OK点播进行的复制)信托协会管理、行使,协会对三家文化传播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协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现原告提供的其协会出品的会员作品精选集《流行歌曲经典》、《擦肩而过》、《最炫民族风》等曲集,收录了涉案70首作品,著作权人分别注明为北京甲文化传播公司、佛山某文化传播公司、北京乙文化传播公司,法院确认三公司对涉案70首作品享有著作权。

    原告与北京甲文化传播公司、佛山某文化传播公司、北京乙文化传播公司分别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表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许可使用者使用音像作品并收取使用费,且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主张权利,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经营的KTV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涉案音像节目著作权人的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涉案70首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许可及获得使用费的权利,应当立即停止被指控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经营的侵权获利情况,且在庭审中明确请求由法院裁量赔偿数额,故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内容、知名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主观故意、原告关于卡拉0K歌厅的收费标准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2014年6月13日,芝罘区法院判决被告烟台某KTV娱乐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涉案70首作品享有的放映权的行为,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上述70首作品。限被告烟台某KTV娱乐城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法院赔偿给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0元。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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