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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岁学生受伤致残 法院调解学校赔17万余元
发布时间:2014-06-23 09:57:03


    本网讯(成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近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一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2013年6月9日1点30分左右,云南省镇雄县中屯镇青山小学四年级二班学生成某,在学校捡到一根日光灯管,在带进教室后,被地面一个坑凹绊倒,致使日光灯管爆炸,将左眼球挫伤,左眼上睑断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虹膜根断。受伤2小时后,其爷爷成联升将其送到云南省镇雄县人民县医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药费人民币8417.1元,2013年7月1日,因病情没好转,转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医治,共计花去医药费18370.99元。

    2013年12月6日,经云南省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12月,双方协商赔偿未果。2014年5月,成某监护人成银向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赔偿其医药等相关费用22.9629万元。

    法院经审查认为,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中屯镇青山小学没有及时清除校园内的废弃日光灯管、所修建的教室地面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将学生送到医院治疗,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和病情加重的主要原因,中屯镇青山小学的过错与成某所受伤害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其没有法人资格,其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其上级部门中屯镇中心学校承担。经过一番释明法理,被告中屯镇中心小学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成某医药等相关费用17.33309万元。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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