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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看如何认定雇佣法律关系
作者:谢龙兵 刘宗武   发布时间:2014-06-30 15:36:51


    【案情】

    赖某经营管理某山场。2013年10月13日,同村人李某告诉赖某他山场的杉木常有人去砍伐,建议赖某去砍掉出卖,此外还告诉赖某在村里已有人收购杉木,价钱是270元每立方米,赖某表示其年老体弱便提出由李某叫人去砍,李某则告知赖某只能得到100元/立方米的山价款,砍伐工资则要170元/立方米。赖某表示同意由李某叫人去砍伐,赖某只向李某收取100元/立方米的山价款,并谈定砍树的砍伐手续由李某去办理。次日,李某叫王某去砍伐赖某山上的杉木,讲明每立方米砍伐工资170元(包运至公路)。王某接受后第二天上山到赖某的山场砍伐杉树。王某在该山上砍树过程中受伤,被送至医院治院治疗,共住院41天,用去医疗费18137.71元。

    【分歧】

    本案的分歧是王某与赖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赖某是否应当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赖某与李某的谈话并没有委托的意思表示,赖某只要向李某收取100元/立方米的山价款,至于如何砍伐叫谁去砍伐全由李某决定,从雇佣法律关系上来看,认定谁是王某的雇主,要看王某是受谁的意思支配,本案中,王某是受李某的雇请并受其指示提供劳务活动,而赖某并没有雇请王某的意思表示,王某的劳务也不由赖某支配,因此认定他们之间不成立雇佣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并未从赖某处取得单竹窝山场的杉木砍伐权,与王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叫王某砍树只是帮忙介绍王某为山主赖某砍树。因此,赖某与王某存在雇佣关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究竟受雇于李某还是赖某而上山砍树。笔者认为本案是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赖某与王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李某应为雇主,王某在砍伐过程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应由李某承担。理由如下:

    第一,从现有证据无法表明赖某有委托李某叫王某砍树的意思表示。从赖某与李某交谈的内容可以得知:2013年10月13日李某遇到赖某便告知其自山尚有杉木可以砍下来出售,交谈中赖某表示其年老体弱便提出由李某叫人去砍,而李某则告知赖某只能得到100元/立方米的山价款,砍伐工资则要170元/立方米,之后赖某即表示同意由李某叫人去砍伐,赖某只向李某收取100元/立方米的山价款。以上可以看出,赖某并无委托李某叫人为自己砍树而自行处理砍下树木的意思表示,其只知向李某收取山价款,因此,赖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山上的杉木出卖给李某去处理。

    第二,王某是由李某选任,并雇佣其上山砍树,为李某提供劳务,劳务工资本也向李某收取,王某更没有为赖某提供劳务并收取报酬之意。李某找到王某商定后,李某向王某承诺上山砍树的工资是170元/立方米包运到公路,王某应允后第二天即上山砍树。根据法律规定,认定雇主与雇员关系主要是依据雇员是服从于谁的意思支配而去提供劳务。本案中,王某是受到李某的邀请后按照李某允诺的条件而上山砍树,所提供的劳务也是对李某负责,完成劳务后王某也只能向李某索要工资报酬。

    第三,李某在此事件中可得预期的利益和承担相应的风险。如前所述,李某分别向山主赖某和工人即王某允诺了100元/立方米和170/立方米的价款,这两个价款是因定的,承诺了事后必须兑现。但杉树被砍下后根据市场行情的波动所得价款可能高于或低于270元/立方米,如高于此价李某则能获利,如低于此价则要承担相应的亏损。

    第四,李某本人在与赖某谈定后也参与了相应的事务,李某与赖某谈定砍树的砍伐手续由李某去办理,事后李某也曾前往林业主管部门申办过砍伐指标但未获批准。根据规定前往办理相关砍伐手续是要缴交一定的手续费用的,如李某纯属义务帮忙的话,由其自身支付手续费用与情与理不相符。

    第五,王某自始至终没有因上山砍树一事与赖某有过接触和交谈,与赖某之间没有形成提供劳务的合意,王某上山砍树更是没有依据赖某的意思支配而提供劳务,赖某没有义务向王某支付工资。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雇佣关系的定义,一是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二是双方订立雇佣合同或口头雇佣协议,双方的权力义务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三是雇员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双方存在隶属关系。雇员受雇主控制,雇员是雇主雇佣来完成某项工作的人,雇员在工作时应听命于雇主,服从雇主的监督指导;四是雇员是由雇主或其委托的人所选任。只要具备上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即可认定为雇佣关系。根据以上几个要素可以认为本案应认定为雇佣法律关系,即李某与王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王某在砍伐过程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应由李某承担。

    (作者单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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