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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足额赔偿损坏财物未获谅解能否判缓刑
作者:王锡怀   发布时间:2014-07-07 13:39:00


    【案情】

    四川省米易县海塔环湖路施工队在李某经营的米易县海塔客运站存放发电机等施工设备。2013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多次索要场地使用费未果,使用铁锤将该施工队存放在海塔客运站内的英国产里卡多牌100kwTZH-100型柴油发电机一台和与发电机配套使用的配电箱一台砸坏。经米易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发电机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5327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携带作案工具铁锤主动到米易县公安局撒莲派出所投案自首,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因被告人不能满足被害人提出的50000元的赔偿请求,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案件审理中,李某退赔了涉案发电机修复损失25327元。

    【分歧】

    本案在讨论中,对被告人李某能否适用缓刑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是适用缓刑的必要条件,否则体现不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安慰,也不利于彻底化解矛盾,因为法律明确规定被告人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即使被告人不愿意赔偿,法院也会判令赔偿。另外,如果不顾被害人的感受,只要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即判处缓刑,会造成同样的犯罪行为得不到同样的惩处,有“花钱可以买刑”的嫌疑,这样有损社会公平和法律的威严,更不能起到震慑犯罪分子的作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某些轻微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足额赔偿后,即使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也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有三:

    第一,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均把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对轻微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后自愿认罪,仅因被告人无法满足被害人过高的赔偿要求而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在被告人足额交付赔偿款后,应认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不会导致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

    第二,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刑法除具有惩罚犯罪这一基本功能外,还兼具教育、引导、评价、保障等多种功能,因此我国制定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笔者认为,对某些轻微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按照应当赔偿的数额积极主动将赔偿款交到法院,是悔罪的表现,并且没有被谅解不是被告人的原因,而是受害人要求过高的原因,若仅仅以没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为由,对其不适用缓刑,显然与刑法的引导、评价功能是相悖的。相反,对其适用缓刑,给其自新的机会,既能彰显刑法的教育功能,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第三,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是人之常情。但是,如果被害人脱离法律规定和客观现实,把“被告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当作漫天要价的工具,这样被害人将得不到实际赔偿,被告人也可能产生破罐破摔的自弃心理,最终“双输”。另外,客观上讲,被告人之所以愿意足额甚至超额赔偿被害人损失,除了少数真心悔罪的以外,大多还是报着“花钱免灾”的心理,如果赔偿之后仍要住牢,相信很多被告人不会选择这样“人财两失”的做法,从而必将有很多被害人不能得到实际赔偿,产生诸如执行难等法律、社会问题,不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作者单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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