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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因公外出遇车祸身亡构成工伤获双重赔偿
发布时间:2014-07-02 13:28:03


    本网讯(徐双桂 易绪莲)  酒店大堂经理在回酒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获得肇事司机赔偿25万余元后,又要求酒店工伤赔偿遭拒。近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酒店的诉讼请求,由酒店向死者家属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68万余元。

    柳江自2011年9月起在原告处上班,担任大堂经理职务,月工资4600元。2012年4月2日21时31分,柳江在外办事时接到酒店电话要求其回酒店处理工作事宜,途中被一辆摩托车撞倒,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4月11日,经交警部门调解,肇事人张平与柳江家属签订协议书,并向柳江家属支付了赔偿款251000元。

    同年6月4日,经申请,柳江被认定构成工伤,酒店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复议结果维持工伤认定。2013年11月23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酒店支付柳江家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68万余元。酒店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死者柳江不构成工伤,工伤的赔偿项目与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重叠时只能选一项赔偿,即使要计算工伤赔偿,也应予以扣除已获得的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柳江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要求享受工亡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应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之死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其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仲裁程序严重违法,法院经审查,三被告均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委托代理手续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工伤赔偿数额应冲减被告所得交通事故赔偿款,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范围,且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赣高法(2013)235号文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和丧葬费”。另,因被告方未足额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从保护受害人权益角度出发,丧葬费应视为未得到赔偿。

    综上,原告诉称意见不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法院不予采信。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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