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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婚内财产协议在实践中的运用
作者:付秀丽   发布时间:2014-08-01 13:35:16


    经济在发展,时代在变迁,人们的思想也随之达到空前的解放,自由与独立是这个时代的特点,每一个人都在争取着自己的“人权”,都在努力地最大限度地保护着自己的利益。随着财富的极大化积累,婚内财产协议变成了一种司空见惯的现象,尤其是在涉外婚姻、再婚、时尚年轻人的婚姻中更为常见,这种协议可以说是婚姻的一道保障,是社会进步的一个标志,是现代人高度理性思考的体现,同时也为他日矛盾的化解提供了可行性方案。“AA制家庭”是一种相对简单而常见的婚内财产协议,而审判实务中涉及的婚内财产协议千奇百怪,这些婚内财产协议由于受到当事人个人文化素质及签订环境等因素的影响,格式及内容都不是很规范,而且当前业内人士对其性质的确认,效力的认定,观点不一。这些都为我们审理案件带来了麻烦。本文仅针对婚内财产协议——在结婚之后离婚之前签定的协议,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的几个问题发表个人的一点微薄看法。

    一、婚内财产协议的内涵

    婚内财产协议是夫妻财产约定制的一种表现形式,而所谓夫妻财产约定制是婚姻家庭中夫妻财产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它是指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对他们婚前及婚后所得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进而排除或部分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包括婚前财产约定与婚后财产约定。 夫妻财产约定制虽然是法定财产制的补充,但是在适用上,约定财产制却有着排斥法定财产制的法律效力,即约定优先于法定,只要缔结协议的当事人合意成立,在他们之间就不再适用法定财产制。因此,婚内财产协议在分割夫妻财产时总是优先于法定财产制而适用,其在诉讼中的地位举足轻重。

    二、审理含婚内财产协议案件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确定与完善,是我国婚姻立法方面的重大进步,它顺应了婚姻家庭关系物质内容与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多样化的需求。婚内财产协议体现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它在保护夫妻双方合法财产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了第三人的利益,这些都非常有利于保障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然而其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许多法律的盲点与冲突,以下仅就几个问题予以探析。

    (一)婚内财产协议真实性、有效性的审查与认定

    婚内财产协议是夫妻财产约定的一种,而夫妻财产约定属于私法的范畴,私法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即是“意思自治”,因此任何一个公民均有签定婚内财产协议的自由,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婚内财产协议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并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及善良风俗的情况下,司法界已经普遍接受此类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不再轻易地宣告无效或撤销。但法院在审查婚内财产协议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签约夫妻双方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这是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基本条件,由于我国法定婚龄远高于成年年龄,所以签定婚内财产协议的双方往往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痴呆症患者订立的协议无效。如一起离婚诉讼中,原告拿出一份婚内财产协议,要求按协议分割财产,被告律师出示签约时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法院查明此份协议签订时被告确实患有精神类疾病,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最后确认该协议无效。一般情况下,法院对协议签定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只作形式审查,至于双方签约能力的举证责任还在当事人,我们在审理案件时重点注意对证据认定的准确把握,因为婚内财产协议往往在先,而纠纷在后,当时的情形只能靠证据来证明,故而证据的采信与否对案件的结论至关重要。

    2、婚内财产协议应当是当事人亲自实施的行为,不适用代理。

    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不适用于婚内财产协议的订立,只有合法的夫妻才是婚姻财产关系的主体,是夫妻财产权利与义务的享有与承担者。订立婚内财产协议是一种与当事人身份密切相关的法律行为,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而不能由他人代劳,任何由他人代替签订的协议均是无效的。司法实践中有双方父母为已婚子女拟定并代签的婚内财产协议,签订时双方均认为是父辈,且经过双方同意,以为是有效的,但该种协议是无效的。因为婚内财产协议关系到婚姻关系当事人的个人财产利益,可能会涉及到夫妻双方的扶助义务,未成年子女抚养及长辈赡养的义务,所以只有本人才能准确分析自身的社会、经济条件进而正确处分自己的财产利益,任何其他人均无法洞察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真实想法。

    3、协议约定的财产只能是夫妻双方所有的财产

    我国婚姻法采用自由式的约定财产制,但并不代表可以漫无边际、毫无限制的为所欲为,婚内财产协议仅限于财产的归属问题,不能对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助义务及遗产继承等问题作出约定。例如在婚内财产协议中约定离婚后放弃赡养费等内容的约定,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因此,在婚内财产协议中免除此类照料义务内容的部分无效,这样才能体现夫妻关系与一般民事关系的不同。同时婚内财产协议不能约定一方放弃继承权,因为继承权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不能自由约定,同时婚内财产协议也不能约定诸如“我的财产遗留给子女”等遗嘱范畴的内容,因为这属于另外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协议中约定有遗嘱类内容的多见于再婚夫妻之间签定的协议,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划清财产界限,以免为子女留下纠纷,但涉遗嘱内容的财产协议也是部分无效。另外,婚内财产协议只能就夫妻一方或双方的财产进行约定,不能对他人名下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

    4、协议不能违反或规避法律,不能违反公序良俗。

    婚内财产协议必须反映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一方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违背其真实意思而签定的协议是无效的。同样,夫妻双方以规避法律义务或逃避对第三人债务的协议,因其内容违法或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无效。

    (二)婚内财产协议的性质认定。

    婚内财产协议是否属于合同的一种,是否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这个问题,业内人士的认识不尽一致,第一种观点认为婚内财产协议就是一种合同,当然要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内财产协议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一种契约,不同于合同,当然不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第三种观点介于其中,认为婚内财产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合同”,但又不完全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因为特殊,所以独立。

    笔者认为,婚内财产协议是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一种,属于婚姻家庭关系的范畴,应当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它是确定夫妻财产关系的“合同”,但它又不同于一般债权性质的合同。婚内财产协议首先要受《婚姻法》的调整。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此规定将婚内财产协议排除在适用《合同法》之外。从法理上说,婚内财产协议具有特定的身份属性,是夫妻之间的协议。另外此类协议的内容具有双重性,婚内财产协议是附从于婚姻关系而存在的契约,正是由于这种契约具有身份关系的特点,才不同于一般性质的债权合同,故而《合同法》中的许多规定婚内财产协议不适用。因此,对于婚内财产协议的法律性质,应结合《婚姻法》的限制性规定和婚姻家庭关系的特点,参考合同生效的条件等,综合考虑决定。

    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公平,在婚内财产协议中不被适用,例如有的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出现危机时,为了维护家庭,挽救婚姻,往往摆出宽容、大度的高姿态,一一应诺一些对自己非常不利的内容,在婚内财产协议中会过分强调保护非过错方的利益,如约定“李某以后不再打骂老婆、孩子,不乱发脾气,对家庭负责,家里财产都归王某支配和所有”或“婚后女方所得归其个人所有,男方所得属共同财产。婚后双方的债务以个人财产偿还。”等内容。这些内容从合同法角度来说均是显失公平的。但是婚姻法及相关解释中并没有对婚内财产协议的订立有诸如合法性审查等特别的要求,涉及夫妻人身关系的财产协议又排除合同法的适用,因此,在该特定情形下,夫妻双方经充分的自愿协商达成的财产协议,如果能反映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不违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禁止性规定,即使有一定程度的显失公平,人民法院也应认定其有效。

    (三)婚内财产协议与附条件保证的关系

    当前的离婚案件中,60%以上涉及婚外情、家庭暴力,受害一方多数是女性,他们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也为有效地约束男方,稳定家庭关系,常常会在婚姻出现危机时,要求与男方签定一份保证书,写有 “如果男方出现婚外情、家庭暴力等,离婚时必须净身出户,全部家庭财产归女方所有……”等内容。那么对于此类保证书中的内容能否视为是婚内财产协议呢,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时,法院可否依此作出财产分割的裁判呢?由于法律法规中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实践中的分歧都很大。

    笔者认为,从国际惯例来说,民法有一个基本的原则是“法无禁止即自由”,既然法律法规没有相关的规定,而且此种保证并不违背婚姻法的基本精神,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就应当认可这种附条件保证中对婚内财产的约定,当所附条件成立时,其关于婚内财产部分的约定就是有效的,此时,对于有关夫妻财产的约定对签约双方当事人应该是有效的,具有约束力。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该条确定了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因此在保证中约定相互忠诚,不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如果能够查明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且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可将该约定视为夫妻双方的书面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支持。但是此时的举证重点在于能够证明所附条件成立,所签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法院不会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违背所附条件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只能承担败诉的后果。一般情况下,举证方能够证明三个问题,人民法院即应认定保证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一是保证书本身形式合法,即能够证明签约时双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保证书中有双方的真实签名,协议内容明确并有可行性;二是证明过错方违背保证书上所述内容,即所附条件成立;三是证明签订保证书时不存在胁迫、欺诈或者重大误解等情形。

    (四)婚内财产协议与遗嘱冲突时的司法适用。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即夫妻间已经签定的婚内财产协议与之后签定的自书遗嘱发生适用上的冲突。这种情形常出现在再婚夫妻之间。有这样一个案例,胡某与刘某系再婚夫妻,婚后胡某与刘某于2006年4月11日、2009年11月29日两次达成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婚前或婚后所产生的债务,由各自独立承担,另一方不负清偿责任。双方各自取得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协议签订后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属于共同财产。然而天有不测风云,胡某于2010年2月17日逝世,也许是人之将死其言也善,胡某于 2010年1月29日病重期间立了一份遗嘱意即上述房屋由他的儿子胡某某(14周岁)继承,以前同刘某写的协议作废。因为房屋所有权问题发生争议,胡某某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房屋。审理该案时出现了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婚内财产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进行了约定,就要维护当事人自由签约的权利,维护这种协议的稳定性,胡某不能单方解除该协议,对已经处分了的财产,胡某没有二次处分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从保护妇女儿童的角度,应当遗嘱优先,协议中没有给未成年人留有保障,显失公平。

    笔者认为,胡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生前已经与被告刘某就夫妻财产的权属签订了协议,明确了房屋产权归刘某所有,各自名下债权债务及财产归各自所有。作出这种意思表示时,他就应当对这种协议的后果有所预计,而且经审查,双方签定的婚内财产协议条件、方式、时间和财产范围均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协议有效。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按照约定享有财产所有权以及管理权等其他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这是婚内财产约定制最基本、最直接的效力,只要夫妻财产约定成立并生效,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即应按照约定处理,非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或撤销。因此胡某无权单方撤销。胡某所立遗嘱虽然也是合法有效的,但是与婚内财产协议冲突的部分应当无效,因为在胡某立遗嘱时,房屋已经不在其遗产范围之内,对于该房屋胡某已经丧失了处分权利,对于这种无权处分行为,有权处分人不予追认即是无效,法律有时就是冷酷的,显失公平上面已经说过不适用于夫妻间的婚内财产协议,而保障未成年人权益是宪法赋予人们的一种基本权利,但是实践中很少将宪法条款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适用,婚姻法及继承法又是同一位阶的基本法,相较于宪法来说婚姻法是特别法,按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所以,法院对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应予以认定。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对财产、婚姻家庭观念的转变,婚内财产协议将会被越来越多的人们采纳。受社会大环境、教育程度及个人素质等因素的影响,婚姻的变数是存在的,对夫妻的任何一方来说,受损害的都是弱者。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个明确的可行的财产约定协议,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一种自我保护意识的体现,它能相对有效地避免夫妻财产纷争,维护社会稳定。实践中有关婚内财产协议的案件仍在不断地攀升,各地法院的作法仍是存在着差异,如果能够广泛地将此类典型案例的判决向全社会公布,不仅能对社会大众起到法律教育和指引作用,使其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的各种问题,同时也能够更有效地促进“同案不同判”问题的减少,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正当行使,进而实现审判的公正和法治的统一。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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