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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收他人5万元后将亲生女婴送人如何定性
作者:樊涛   发布时间:2014-08-20 15:55:59


    【案情】

    胡某是一名个体工商户,由于经营不善欠了不少外债,家庭生活非常困难。2012年6月22日,胡某之妻生下一女婴。眼看家里已有二个子女,生活将更加拮据,胡某便想将该女婴送养出去。一个月后,经人介绍,胡某以5万元的价格将女婴“送给”了不能生育的王某夫妇。之后,胡某将5万元还了外债。

    【分歧】

    对于该案中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胡某送养孩子的原因是生意失败,自己无力抚养。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构成遗弃罪,因为遗弃罪侵犯的客体是子女在家庭中所享有的被抚养的权利,胡某的送养行为实质上侵犯了孩子在家庭中应当享有的权利,并且收取了5万元钱,属于情节恶劣,因此应当以遗弃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应构成拐卖儿童罪。胡某虽然是因家庭困难才欲送养女婴,但其并不认识抚养方,也不了解其是否具有抚养能力,在商定5万元价格后就让人抱走,且事后用这5万元还债,可以认定胡某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和出卖亲生子女的故意。因此,应当按照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家庭成员,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犯罪主体必须是在法律上对被遗弃者有抚养义务的人,主观方面是故意,表现为不作为,另外构成犯罪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

    本案中,胡某因生意失败,自己无力抚养,才将女婴送养。虽然收了5万元钱,但也是为了还清家债,并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且本案侵犯的主要是子女的人身自由权而不是家庭权利,因此不宜以遗弃罪定罪处罚。

    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儿童,以及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哪个环节,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窝藏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无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均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及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规定了四种情形可以认定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胡某虽然是因家庭困难才欲送养女婴,但其并不认识抚养方,也不了解其是否具有抚养能力,在商定5万元价格后就让人抱走,且事后用这5万元还债,可以认定胡某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和出卖亲生子女的故意。因此,应当按照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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