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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4-09-17 09:26:27


    民事执行程序是保障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履行的最后一道屏障。一般情况下,被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作为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其法律地位一旦确定,就意味着其将面临着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同时其本人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因此,被确定为被执行人将对当事人产生重大和直接的影响。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经过了严密的诉讼、仲裁或行政程序,充分行使了自己的抗辩权利,其地位本人是能够预见的,而且执行依据确定要求其在实体上承担的义务在法律上是公平的,而对于在执行程序中依法被直接追加和变更的被执行人,由于没有充分行使过执行前程序的抗辩权,使得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极易产生对抗情绪,增加执行难度,同时由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在审查确定的程序、监督的机制和救济的渠道方面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够完备,使这项权力的行使存在着被滥用从而严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风险。因此,正确行使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力,对于切实提高执行效率,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建立和谐执行缓解执行难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对此进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关的建议和对策。

    一、被执行主体的概念

    所谓被执行主体,是指在法院的执行案件中,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

    二、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

    (一)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

    1、《民事诉讼法》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应变更其遗产继承人为被执行主体,因为在执行阶段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执行人死亡并不影响这种关系的存在,且强制执行的标的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继承人只要继承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就必须承担其义务。

    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及《若干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如作为被执行主体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中发生合并分立。《执行规定》第七十九条对此作了更具体的解释,这一规定完善了变更被执行主体法律依据,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主体发生合并分立,无论是按法定程序还是非法定程序,都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种变更,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

    3、《若干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和《执行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主体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应依法裁定变更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

    4、《若干意见》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主体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变更名称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的变更只是称谓的更改,主体的实质并未改变。

    (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

    1、《若干意见》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公民的财产。《执行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应依法裁定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上述两条法律依据是基于同样的理论,即分支机构的财产是属于企业法人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当其债务不能清偿时,分支机构所属法人仍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2、《执行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在无履行能力时可以裁定追加该独资企业业主为被执行人。因此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执行私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3、《执行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在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该条规定符合《民法通则》的精神,《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产生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出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4、《执行规定》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主体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但此条规定不适用于被执行主体的规定。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如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逃转移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以偿还被执行主题所欠债务。这样所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在权利义务上有关联性,因此对此条规定不适用于变更被执行主体的依据,而适用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依据。

    三、当前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案件的基本情况

    1、笔者在调查中发现,市场经济各类主体经营行为的多样化,如企业的融资、分立、兼并、改制、转型、歇业、注销等,以及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致使市场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是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主因,当然,法律政策变化等影响也非常明显。虽然案件量持续增长,但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占执行收案的比例呈相对稳定趋势。

    2、时段相对集中。

    3、涉案情形向多样化发展。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经营行为的多样化,由之带来责任承担的复杂化,随之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日趋多样化。司法实践中是相对集中在“追加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主体”、“被执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变更实际权利承受人为被执行人”、“追加投资不到位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投资人为被执行人”情形上。

    4、案件类型相对集中。在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机率较高的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拖欠工程款、民工工资案件。

    四、当前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案件存在的问题

    1、立法层次低,效力和权威性不足。《民诉法》中关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规定只有第二百一十三条,对于其他情况下如何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则没有任何规定。而最高法院的《民诉法意见》和《执行规定》两部司法解释虽对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如何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人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由于人民法院只是司法机关,并非立法机关,所以这种超脱法律的司法解释的效力,一直争议很大,导致实施中存在一定的难度。

    2、法律制度设计不完善,救济方式不到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实质是使案外人成为被执行人,使其承担实体义务。这既是一个程序问题,又是一个重要的实体问题。因此,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应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并依法定程序进行,注意全面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不得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其设定有效的救济途径和措施,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是,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中,对执行承担主体的司法救济只有申诉,没有设立异议之诉制度,而现有的申诉制度不可能对法院执行机构形成有效的制约,所以执行承担主体不可能通过这种途径来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人民法院错误地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而导致当事人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

    3、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随意性大。我国《民诉法》、《民诉法意见》及《执行规定》等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对专门的规定,根据公权法定原则,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必须具有法律依据,然而实践中,执行人员贯彻的不够规范,有较大的随意性。

    4、变更、追加适用法律混乱。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主体有着重大区别,由于执行人员对相关法律规定钻研不透,概念模糊,致使执行中差错不少。

    5、裁定书不规范。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过程中,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所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的司法文书,是实施法律的工具,它具有规范性、时效性和强制性等特点,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具体表现。而在执行实践中,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判文书制作很不规范,多数是填写固定印制的格式裁定书,这种裁定书千篇一律,不陈述查明的事实,不阐述变更或追加的理由,不交待异议权和复议权,没有具体的个案特点,失去了法律文书应有的严肃性。

    6、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存在问题。自然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往往面临着是否追加被执行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基于夫妻共有财产关系而产生。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时,发现其配偶为共有人,如不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而对该住房予以拍卖,势必损害配偶的共有财产所有权,如要追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次,基于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本身就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产生。但执行依据并没有确定配偶的主体地位,能否追加亦无明确规定。执行实务中这两种情况实质上是一个问题,就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案件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首先,配偶一方是夫妻共同债务法定的义务主体。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即使执行依据载明的义务主体只有夫妻一方,但这并不能排斥另一方债务主体的地位,而且应对债权人负连带偿还责任,配偶一方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主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以其取得的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正是在实体上责令其依法承担法定义务的体现。其次,在审判阶段,原告只起诉了夫妻一方的情况下,当事人讼争的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争议标的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一般不会涉及,同时,对可能在执行程序中对被告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会涉及配偶共有权利的问题也无从预见,因此,执行依据只列有配偶一方并不是漏列主体的错误,而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按照执行论据效力扩张的理论,通过追加配偶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从而对其共有财产予以执行来加以解决。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些规定虽然是针对审判程序中就夫妻共同债务实体责任的承担所作的解释,而不是追加变更当事人的直接依据,但正是这些实体上的处理原则成为了执行依据既判力效力扩张的法理依据,执行法院可以据此实体规定决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关于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有些人为了逃避债务,办理离婚手续,到执行阶段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是否可以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因此,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应当依照严格地法律程序,在目前法律没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当随意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但在现实情况中,为逃避债务而办理假离婚的情况又十分突出,

    7、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追加和变更存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至六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但在对第三人的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第76条至83条规定的情形时,执行法院能否依此规定对第三人再行追加和变更。为了避免无限制地扩大而侵害他人的权利,以此立法本意来看,也不宜再继续追加变更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担保人的追加。涉及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包括被执行人本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案外担保人的担保,案外担保人的担保涉及到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在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值得注意的问题是,被追加的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在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责任范围上是不同的。虽然他们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前提都是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但物的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其担保财产被执行法院强制执行,用以履行义务,且其责任范围也仅限于担保的财产价值范围内,而保证人被执行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其承担的是代为履行的责任,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是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全或提供保证时约定的义务范围。相对于物的担保人来说,保证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这就可能出现保证人无力履行义务时其作为被执行人的地位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仍可依法追加变更与其相关的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况。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属和解协议的一部分,属和解协议的从合同,在和解协议未履行的情况下,和解协议无效,即主合同无效,担保协议作为从合同当然无效,不能裁定担保人承担履行的义务。笔者认为,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是要经法院审查同意才能生效,不能等同于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能生效的一般民事合同,且这种担保从法律规定及解释的条文来看,是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而不是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担保合同,因此这种担保或者说表现于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不是所谓的主合同的从合同,在义务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这种担保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被人民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而承担相应的义务。根据提供的担保不同的时间,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的条件是不同的。根据《执行规定》第8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担保人为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执行法院可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承担履行义务。这里追加的条件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而在执行程序中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这里的追加条件是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两种情况是有差别的,前者担保人有先执行被执行人的抗辩权,类似于一般保证的责任承担,后者只要是存在被执行人不履行的情况即可,类似于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 在追加担保人时应当特别注意区分不同的情况,正确追加被执行人。

    8、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程序不完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制度在提高执行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从而缓解执行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不容讳言,我们必须看到,这项制度目前还不完备,还涉及到审判和执行的关系等若干重大理论问题需要厘清。这项制度的弊端主要在于,执行程序直接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而且不准上诉,可能使当事人不能充分行使抗辩的诉讼权利,且缺乏必要的救济手段和监督机制,容易造成这项权力被滥用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目前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还没有就这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规定详细的可操作的程序规范的情况下,在行使这项权力时,要特别注意以下问题是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启动方式上,只要符合法定条件,除了当事人申请外,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追加变更。因为执行权具有主动性,不同于审判权存在着不告不理的被动性,执行依据一旦作出,当事人据此申请法院执行,表明债权人要求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其债权实现的意愿,执行法院有义务依职权主动查明被执行人是否有义务承受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以保障债权人利益。

    9、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后更名的。一些企业为了逃避债务,将其大部资产用于成立一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并不承担原企业的债务,原企业依旧进行年检,用于应付债权人,这种情况在一些集体企业常常以企业改制的名义出现,并称之为“甩掉包袱,轻装上阵”。《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规定使这些逃避债务或不依法分立的企业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但本规定与合同法中对于企业分立后的责任承担略有不同,《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义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更名,或合并后更名,都应当依照《意见》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裁定变更后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10、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抽逃资金或已被注销的企业法人必须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公司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如有抽逃资金或者在其开办时的注册资金不实,就应当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责任。如被执行人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企业情况可以直接变更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已经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其重复承担责任。

    11、程序存在问题。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是否依据申请当前有两种观点:一是观点认可法院可以依职权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理由是:只有执行中出现法律规定的可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事由,就应变更或追加。因此案件诉讼后,债权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表明要求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债权人实现的意思,被执行人死亡或终止或无履行能力,仅是发生法律阻却,对此法院有义务排除阻却现象,积极主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另一种观点认为申请人有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权,如果申请人明知已经具备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而不申请追加,就表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在审判程序中现在已经不再变更被告,即使追加应由原告有选择被告的权利在执行中,申请人也应当有选择被执行人的权利。如果依职权追加和变更被势必会损害申请人的诉权,因此,在出现变更或追加的法定事由后,法院可以通知申请人,如果申请人不同意或不表明自己的意见,法院就不应当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对于以上两种观点,只要出现可以追加或变更法定事由,法院就有权决定是否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并不以申请人是否申请为先决条件,因为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有其不同的特点。但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

    五、规范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对策和建议

    (一)加强立法、司法解释工作,尽快解决执行法律法规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从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的事由可以看出,我国法律的制定,滞后于社会发展对法律的需求,法律条文不具体明确现象普遍存在。实践中执法者依据司法解释办案或当事人以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行使权力在法律适用上占有很大比例。而司法解释更多的是在法律适用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以后,为完善法律所做的补充解释,从其出台后在社会的影响到具体应用,都有一个过程,而这个过程对快速发展的经济所造成的无形损失是不可忽视的。这就要求我国法律的制定者要有超前意识,要根据社会发展的普遍规律和进程,借鉴各国司法实践(特别是发达国家),预测性的超前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减少法律解释在应用中的比例,所制定的法律越具体、详细,越有利于社会、发展的经济,增加法律透明度,便于法律监督,遏制枉法裁判、违法办事的现象。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具体问题上,应当明确规定以什么样的执行裁定格式应用于执行实践中,即依法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不剥夺裁定的被执行人的诉权,维护法律,又便于异地执行及时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就象最高法院《民诉法意见》第300条那样,明确规定以履行债务通知书的方式,通知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第三人若对债务没有异议又在通知指定的时间内不履行,强制执行。但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毕竟不是原案件的当事人,与申请执行人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其与被执行人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对其诉讼权利加以限制,使其尽快行使权利或及时履行对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义务。如限制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在执行裁定书送达其十日内向有关法院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行使权利的,立即执行。由其履行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法律义务。这样裁定,既有法可依,又不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又可加强法律监督,减少执行中过失,增强执行的社会效果。

    (二)抛弃重审判轻执行观念。实现法治社会不但要加强立法,更重要的在于严格执法。最具有代表性,最有说服力莫过于及时执行有法律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义务。说到底就是如何落实,如何执行。因为法律的生效,并不意味着其所体现的宗旨已经达到。如果法律颁布后不能严格施行于社会,其结果是使立法失去其本质意义。我国的法治原则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实施法治的四个环节中,“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三个环节都必须依靠各级执法人员秉公执法,依法办事来保证运行。其中任何一个环节不能严格依法办事,都将使实施法治成为空谈。然而由于重审判轻执行的错误观念,从执行的立法上到执行的力度上,都跟不上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审判案件无论怎样都能了结,而执行案件大量积压,造成人民法院的执行不了。笔者认为这是我国立法、司法机关重审判、轻执行的结果,而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所存在的问题就是我国立法、司法机关重审判、轻执行某一侧面的反映。无数事实证明,严格、公正、高效的执法,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统一,使法律的威力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执法环境和执法水平呈现良性循环;反之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甚至执法犯法,必然会因执法活动本身的缺陷而使管理客体不严格遵法、守法,这样,不仅会损害国家的法律声誉,而且会给国家的法治建设带来损失。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就要从立法、执法的思想观念上全面加以完善,抛弃重审判轻执行的错误观念。

    (三)强化立、审、执三个环节的有机衔接。要切实加强立案、审判人员的责任心,真正落实立、审、执分离,各司其职。能在立案和诉讼阶段解决的问题,不要放在执行阶段,减少执行人员压力,使执行人员全部精力都放在执行上。在立案、诉讼过程中要向当事人释明尽能地将义务主体均确定为被告,从而尽量避免或减少执行过程中的变更和追加。如法人分支机构为被告的应建议原告增加或追加法人单位为被告;合伙期间、联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将全体合伙人或联营单位列为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列夫妻双方为被告;投资不到位的或抽逃资金的,应将责任股东列为被告承担责任等等,使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真正发挥其效力,体现我国已生效法律的强制性、严肃性和相对稳定性,使立案、审判和执行形成良性循环,互相支持,互相促进。

    (四)规范启动程序。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和法院依职权启动两种模式。究竟适用何种方式,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申请论者主张,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或原被执行人在发现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法定事由,即发现还有随实体义务的案外人应就本案承担相应义务后,只有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举出证据,人民法院才予以审查,以决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或驳回其申请。此观点强调申请人或原被执行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权,相应的,如果申请人或原被执行人不提出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申请,人民法院则不主动启动这一程序;职权论者主张,人民法院并不依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而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而是主动查明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法定事由,认为除被执行人以外,尚有其他与本案有实体义务的案外人的,应依职权主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程序启动方式上应坚持申请启动为原则,依职权启动为例外的原则。因为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就人民法院而言,行使的是司法权而非行政实施权,而司法权行使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在当事人对抗中的居中裁判,所以,程序的启动上应以申请执行人申请为宜,当然为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在最大程度上得以实现,必要时也可以以职权启动,但必须严格掌握。

    (五)赋予执行承担主体充分的权利救济。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裁定只限于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因而执行裁定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但是,变更、追加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发现错误总是可能存在的,由于被追加或变更主体的权利如何救济无明文规定,致使各地法院对救济途径的作法不一,这些途径中主要有被变更、追加人的申诉或复议,但由于无明文的法律支持,使这种救济变得苍白无力,而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对于被追加或变更主体的权利也就难以得到有效的维护。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采取以下应对措施:1、以复议形式纠正。把复议制度引人纠正错误的变更、追加裁定中,有其合理的理论基础和现实的可操作性。变更、追加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使当事人申请复议也不影响裁定的效力,这与复议制度的原则之一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行政行为的执行也是相一致的。另外,执行机构改革后设立了上下对口的执行裁判机构和执行实施机构,为复议制度提供了组织保证。为了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笔者认为可实行终局复议制,即当事人向上级法院执行机构提请复议时,上级法院复议决定一经作出即可终结案件。当事人如不服,既不能再申请复议,也不能提起诉讼。2、设置执行监督程序进行纠正。(1)有权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主体是当事人、法院院长和上级法院。如变更、追加裁定确有错误,由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纠正。(2)设置听证程序。涉及实体权利的变更、追加裁定确有错误进入执行监督程序后,执行法官另行组成合议庭,采取听证会的形式,由当事人在听证会上遵循公开、平等、自愿的原则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合议庭通过听证调查,重新评议作出裁定。如果是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可由一审法院重新裁定,当事人不服该裁定仍可上诉;如果是二审法院的裁定,二审法院重新裁定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六)规范法律文书。依据我国宪法,权利和义务是紧密相连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而在依法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对如何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从裁定书的样式上,到引用有关法律条款或规定上,都没有具体规定。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在裁定书中不引用有关法律条款,只简单叙述变更或追加的法律事由,就强行裁定被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并履行原被执行人依照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承担的义务,而不交待相应的权利,就强制执行。如此,在维护了申请人权利的同时,却侵害了变更或追加后的被执行人的权利。易形成错案。依法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因存在剥夺诉权等问题,缺乏必要的法律监督。而在司法实践中,普遍重审判,轻执行。而且执行人员在业务素质和能力上,以及对法律法规的掌握程度上都欠缺于审判人员,错误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情况难以避免。造成审判案件的承办人办案不严密。对在诉讼中应变更或追加的当事人,审判中不依法变更或迫加,而草草结案,将矛盾移交给执行人员,由执行人员承担诉讼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职责,在执行中裁定变更或追加新的被执行人。增加了执行难度。随着社会的进步,人民的法律意识逐步加强。因法律的不完善,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书的不规范,随意性等问题,这些都易造成被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人产生抵触情绪,不配合执行,增加了执行的难度。因此,执行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判文书必须要规范。

    (七)司法救济途径如果被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不服裁定,法律没有规定采取何种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般采取向执行法院复议的做法,很多专家、学者认为这对于保护被变更或追加的义务主体的合法权益是远远不够的,因为要关系实体问题。但是如果允许申请人上诉,以适合我国的二审终审制,又不符合执行程序自身的特点。因此,笔者认为是否可以规定被变更或追加的义务主体向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或者申诉。如果符合变更或追加的法定事由,裁定书中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表述内容明确,表明被变更或追加的义务主体承担的数额及履行期限。有人认为下达裁定后,应再送达执行通知书,如果被变更或追加的义务主体没有按裁定书的期限履行,就可以强制执行。重新确定被执行主体要有一个明确的操作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应当采取以下步骤:一是依法收集、核实证据,证明是否具备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条件。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往往涉及很多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情况比较复杂,因而必须具有充分的证据,才能依法作出变更或追加的裁定,否则将会使工作陷入被动,并有可能引发不良后果。二是确定新的被执行主体应当作出裁定。制作裁定书,是执行新的被执行主体的依据。对于裁定书由谁制作,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由人民法院制作,变更主体又需实体审理的,可分两种情况处理:原被执行主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前消亡的,应由制作执行根据的原审判庭依法处理;生效后消亡的,则应由执行机构处理。变更主体无需实体审理以及所有追加主体的裁定,则全部由执行机构制作。重新确定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作出后,应当向原当事人和新确定的被执行人送达,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三是执行新的被执行人应发出执行通知书。新确定的被执行主体本来是案外人,当其被确定为新的被执行主体后,此裁定的执行等于刚刚开始,因此,对于新的法律文书执行,也应同执行直接主体一样,发出执行通知书。

    结语

    总之,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定事由是千变万化的,但执行人员在办案中明察秋毫,就能发现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证据。一旦证据确凿,立即作出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同时要采取强制措施,有效遏止执行难,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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