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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作者:卢金   发布时间:2014-10-15 14:15:36


    【案情】

    2014年端午节,被告人冷某在自己家饮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赣C3219号小型轿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将行人胡某撞伤后,被告人冷某未停车,继续驾驶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又将骑摩托车的蒋某和路边行人江某撞伤,撞伤蒋某和江某后,被告人冷某打电话报警并送受伤人员蒋某、江某去医院。受害人胡某当场死亡,受害人蒋某、江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大队检测,被告人冷某的酒精含量为150mg/ml,属于醉酒驾驶状态。

    【分歧】

    该案在处理过程中,存有两种定罪量刑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该案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

    理由如下:被告人冷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对交通事故的严重后果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而是一种过失犯罪,依法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为,该案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理由如下:被告人冷某明知在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而且还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交通法规,造成了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依法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对于本案到底是定性为交通肇事罪还是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不同地方法院存在不同的判决。理论上也是一直都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

    1、主观上。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产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类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外,大多数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他人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但没有预见到或轻信可以避免,从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类案件多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醉酒驾车、飙车等行为均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本案中,看起来好像被告人冷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送伤者去医院,好像是不希望该结果的发生,其对危害结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好像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形态。但其实不然,被告人冷某在明知醉酒驾驶机动车会危害他人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了三死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冷某虽然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2、客观上。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观上必须是实施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但与上述危险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

    交通肇事罪客观上必须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且是在交通运输活动中并造成了一死两重伤的重大事故,其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同时,被告人冷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明知醉酒驾驶机动车会对机动车有可能失去控制而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造成严重危险,其客观上实施了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但与上述危险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客观上也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因本案中被告人冷某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依法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冷某人刑事责任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2009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指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且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本案中,被告人冷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撞到受害人胡某后,继续驾驶机动车撞到蒋某和江某,虽然其事后采取了救助措施,但其主观上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所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是持放任态度的,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依法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冷某人刑事责任符合我国刑法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的初衷。

    《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入刑,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单纯的只是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如果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一般事故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如果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依法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这样就能体现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层层递进的一个法律框架。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他区分:1、主体上,涉及交通事故上,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可以不是司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必须是司机。2、客体上,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 3、在“结果犯”和“状态犯”上,交通肇事罪不处罚状态犯,只触罚结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处罚状态犯又处罚结果犯。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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