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挂车行驶中酿事故 保险公司被判赔付
发布时间:2014-12-01 15:59:02


    本网讯(王德卫 张坤)  我国2013年3月1日国务院修改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颇为引人关注一条的就是新增加的第四十三条,该条规定此后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规定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主车方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近期,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人民法院便审理了一起由挂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一审判决主车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对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1463元。

    2013年10月21日,原告张国军驾驶的小车与被告王勇驾驶的拖挂车的挂车在湖北省武穴市长江渡口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国军无责任。原告张国军车辆受损花费修理费人民币23163元 ,施救费人民币300元。被告王勇驾驶的车辆系江西华洵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深圳中心区支公司购买人民币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江西华洵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该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1989元。开庭时被告王勇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2000元人民币支付给原告方代理人,原告方当庭表示不再要求被告王勇和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中心区支公司就保险理赔不能协商一致,故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中心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3463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勇驾驶的车辆,拖挂挂车行驶时违法变更车道,造成挂车与原告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被告王勇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依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案中,由于挂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与车辆连接使用,故原告方的损失首先由该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即由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赔付2000元人民币。不足部分的损失21463元由该车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即由太平洋财保深圳中心区支公司赔付。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王勇支付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2000元人民币,故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李静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4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