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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调虎离山”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何罪
作者:王诗印   发布时间:2014-12-08 14:21:42


    【案情】

    2013年7月5日9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赵某骑摩托车到崇仁县马鞍镇王某的摩托车修理门市,两人以换钱为由发现王某存放钱的地方,被告人赵某以买摩托车轮胎为由将王某骗到后院,江某趁机将王某放在床铺下的2800元现金盗走,王某发现后拽住摩托车不让走,江某驾驶摩托车将王某拖伤后逃跑,赵某逃跑时被抓获。经法医鉴定王某损伤为轻伤甲级。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江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但对赵某是否构成抢劫罪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构成抢劫罪,理由为:被告人江某和赵某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江某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犯罪的性质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由于二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故赵某应当定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盗窃共同犯罪中,江某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共犯赵某未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不应该随之转化,仍应定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关键在于盗窃财物后是否使用暴力,盗窃共犯的行为是否转化为抢劫罪,关键要看行为人在窃取财物后是否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如果是,其行为就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否则,其行为不发生转化,只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二、本案中,两被告人以换钱为由发现王某存放钱的地方,被告人赵某以买摩托车架为由将王某骗到后院,江某趁机将王某放在床铺下的2800元现金盗走,二人的行为属共同盗窃。当王某发现钱被盗后,拽住江某的摩托车不让走,江某驾驶摩托车将王某拖伤后逃跑,此时江某盗窃的行为已经发生了转化,已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而赵某在王某发现盗窃后就跑,后被村民抓住。赵某在盗窃被发现后,对被害人的抓获,没有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没有对江某的暴力行为进行协助,在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个关键环节上,赵某与江某之间既无共同的故意也无共同的行为,不具备共同犯罪的要件,因此,赵某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特征,故应认定赵某属盗窃罪,而不是抢劫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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